1)2015年2月6日,天津市商务委印发《2015年天津市商务工作要点》,要求扩大服务业招商,积极推动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航运物流、航空维修检测、医疗等领域利用外资。

2)2015年1月28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2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3〕108号)精神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租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指出天津市将通过提高行政效率、做好租赁物权属登记公示、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发挥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作用等来扩大天津的飞机租赁等融资租赁业务规模,促进融资租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4)2015年1月12日,天津滨海新区发布新区实施“三步走”战略的奋斗目标和重点举措,强调推动金融服务业对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和外资金融机构开放,打造融资租赁中心。

5)2014年7月15日,人行天津分行出台《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发展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从六个方面对金融租赁服务实体经济提出要求,以落实天津市金融改革创新重点工作任务:①发挥天津租赁业集聚优势,鼓励更多的金融租赁公司落户天津。②支持经济结构优化,助推天津经济转型升级,在深化对航空航天、石油化工、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优势产业支持的同时,密切关注先进制造业产业链构建、“小巨人”企业、楼宇经济的发展,积极推动有市场发展前景的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研究实施对全市重点发展的商贸物流、文化创意、信息消费、电子商务、大型会展和楼宇总部等现代服务业的租赁支持措施。③加大融资租赁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力度,满足企业多元化需求,创新发展厂商租赁、联合租赁、保税区租赁等业务模式,将设备生产、销售和融资有机结合,以适应多样化的市场需求。④落实政策导向要求,加大对小微企业和民营经济的支持力度,鼓励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小微企业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需求,有针对性的开展租赁服务,使更多的小微企业和民营经济获得金融支持。⑤加强自身建设,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从决策机制、业务流程等方面着手,及时排查各类风险隐患,提高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认真执行融资租赁特别是售后回租用途管理规定,规范资金使用,防止资金违规流向限制领域。⑥培育融资租赁发展环境,支持金融租赁健康持续发展,鼓励保险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为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合作,探索建立适用于融资租赁业的特色担保制度。

6)2012年5月9日,《转发市科委等九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城市建设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50 号)中指出要鼓励科技融资租赁公司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7)2011年11月2日,《滨海新区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与发展繁荣的实施意见》要求:推动多元化、多层次的信贷产品开发和创新。对于租赁演艺、展览、动漫、游戏,出版内容的采集、加工、制作、存储和出版物物流、印刷复制,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传输、集成和电影放映等相关设备的企业,可发放融资租赁贷款。

8)2011年9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101号),从吸引国内外大型融资租赁公司落户、发展飞机租赁新模式等角度对租赁业务创新进行了规划。文中提到:①研究制定吸引国内外大型融资租赁公司落户,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单机、单船公司,以及单机、单船公司聚集东疆保税港区的促进措施,于2011年完成,并组织实施。②.研究制定对融资租赁公司优先安排中长期外债规模和短期外债规模的方案,报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后实施。

9)2011年9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市商务委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贸易融资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94号),强调发展融资租赁业务,支持外贸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融资。支持和鼓励各融资租赁公司面向外贸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探索设立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专营公司;探索开发中小企业运输车辆、办公设备、商用机械、通用机床等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和售后回租等租赁手段。

10)2011年8月30日,《关于印发滨海新区促进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对新落户新区的各类金融机构和股权交易、期货交易、排放权交易等金融要素市场,为新区“十大战役”项目建设扩大贷款融资规模以及为中小企业贷款、融资租赁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各类金融创新业务给予资金补助、贷款贴息或奖励等。该项资金由区金融服务局会同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负责管理。

11)2010年10月21日,《天津市关于促进租赁业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10]39号)在设立发展、权属关系、市场建设等方面针对融资租赁发展提出建议。文中提到:①支持租赁公司设立发展,支持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租赁公司,搞好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②依法明晰权属并办理权证和租赁物的权属权证。③支持租赁公司多渠道融资、支持租赁公司开发新产品、发展基础设施租赁业务以及支持发展风险租赁业务。

12)201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意见>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22号),放宽在天津滨海新区的市场准入条件。

【业务领域政策】

1)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指出:①售后回租业务权属和权证办理。融资租赁企业与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开展租赁业务,涉及的融资租赁物权属有明确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向相关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租赁物权属变更、权属转移、权属转让申请;登记主管部门要及时受理申请,办理登记、公示、确认等有关手续并发证。各登记主管部门要公示租赁登记申报材料、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在规定时限完成租赁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②医疗器械设备租赁业务许可。对申请开办医疗器械设备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取消经营场所房屋属性、面积和设立仓库等要求,放宽从业人员学历、专业、工作经历等条件,将企业相关设施设备及质量管理文件中部分检查项目作为合理缺陷处理。将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划归区县行政许可事项中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由区县负责实施许可。融资租赁企业对采购的医疗器械产品质量负责,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管,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现场或书面检查。③融资租赁企业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和专业子公司。简化和规范融资租赁企业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和专业子公司的审批手续,加快融资租赁企业"走出去"步伐,凡不涉及到敏感国家和地区及敏感行业的,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2)2014年3月10日,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批事项的补充通知》(津食药监流通[2014]77号),为规范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审批工作提出要求:①申请主体:具有融资租赁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医疗器械融资租赁许可。②对于融资租赁企业申请医疗器械融资租赁许可的,除须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融资租赁的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③对申请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的企业的验收标准原则上按照《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的规定执行,但在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设施设备和质量管理文件等方面,可以根据融资租赁的特点对部分检查项目作为合理缺陷处理。④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从发证之日起计算。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描述除应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器械司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械函〔2013〕4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加注括弧并在括弧内统一加注:“仅限融资租赁大型医用设备”。

3)2014年3月10日,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监管的有关规定》,要求开班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的企业应是由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并应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适用于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类大型医用设备。针对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经营业态特点,确定了区别于一般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许可要求,并放宽了仓储面积、人员条件,同时对融资租赁医疗企业的经营范围、开办资质、质量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点与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冲突。《解释》的第三部分第三条《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中明确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4)2010年3月30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就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情况进行了解释。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分批退税,即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非留购的融资租赁出口租赁船舶出口不退税,无论在租赁期满之前,还是期满之后,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财税补贴政策】

1)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①在对飞机租赁企业实施的税收政策上,要求积极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关于购机环节免征购销合同印花税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16号)关于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税收优惠政策。项目公司开展业务前可每季度进行一次纳税申报。境外融资租赁业务出口免税按项目报批。保障飞机租赁企业发票需求。②对融资租赁企业租赁物出口退税方面,要求贯彻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推行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经验。为融资租赁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以及出口退税申报等创造便利条件,出口退税办结时间为10个工作日。③对于新能源汽车财政补贴方面,规定融资租赁企业购买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符合《天津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2013-2015年)》(津政办发〔2014〕103号)相关条件的新能源汽车,按照《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能源汽车财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建一〔2014〕11号)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与中央财政按照1︰1比例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汽车生产企业,租赁公司按销售价格扣减补贴后支付。④对上市、挂牌融资租赁企业财政资助按照《关于支持我市企业上市融资加快发展有关政策》(津政办发〔2012〕59号),对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和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且所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在津项目投资的本地企业、重组我市问题上市公司或重组外地上市公司并将上市公司迁入我市的重组方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天津股权交易所、天津滨海柜台交易市场股份公司挂牌交易的本地企业,给予一次性专项补助。企业获得的奖励资金应主要用于奖励对企业上市作出特殊贡献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功人员。对于符合专项扶持资金申请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备的企业,市金融局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核,15个工作日内予以拨付。

2)2013年2月,天津市出台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对在天津新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给予最高2000万元的一次性资金补助以及连续5年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减免;对企业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给予最高1000万元的补贴。

3)2012年12月28日,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12]24号),就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实施财税优惠。对在天津市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公司给予一下四个方面的资金补助:①注册资本10亿元(含本数,人民币,下同)以上的,补助2000万元;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1500万元;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补助资金分三年支付,第一年支付40%,第二年、第三年分别支付30%。②在天津市规划的金融区内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连续补贴三年。若实际租价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③自开业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营业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营业税的50%标准给予补助;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其缴纳契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并在三年内按其缴纳房产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④对从外省市引进且连续聘任两年以上的公司副职级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也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政策在人才引进部分做详细介绍。

4)2010年10月21日,《天津市关于促进租赁业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10]39号)提出了支持租赁业务和租赁融资发展的以下财税政策:(一)船舶出口退税政策试点。对在我市登记注册并属于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实行增值税免税、退税办法,即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涉及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已征税款予以退还。市财政局、市国税局等要研究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加强协调沟通,做好税收征管和退税工作。(二)政府补助。对2012年12月31日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其中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补助2000万元;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1500万元;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以上补助在注册资本到位后拨付。对2012年12月31日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在本市规划的金融区内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对租用的办公房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连续补贴三年。若实际租价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对2012年12月31日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自开业年度起,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前二年按其缴纳营业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营业税的50%标准给予补助;自获利年度起,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对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按其缴纳契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前三年按其缴纳房产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三)税收政策。①税收抵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购置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名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名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名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由承租方实际使用,符合融资租赁条件的,该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承租方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如租赁期间发生变化,上述专用设备所有权未转移到承租方的,承租方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②拓宽动性,扩大资产业务规模。支持租赁公司通过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③印花税。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根据合同所载租金总额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即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应按规定分别贴花。④售后回租售后回租业务税收。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对政府物业和商业物业售后回租业务,在租赁公司购买环节和原业主回购环节发生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返。如因情况发生变化,售后回租业务未能实施,物业所有权未转移到原业主的,租赁公司和原业主应补缴已经返还的契税。

5)2010年5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2号)针对天津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进行了具体说明:①融资租赁船舶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条件和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0]2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②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③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④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⑤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保税区政策】

1)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鼓励东疆保税港区租赁业创新先行先试。提出根据租赁产业和市场发展需求,支持东疆保税港区率先推进租赁业功能、政策和制度创新。支持资信良好和业务成熟的融资租赁企业在东疆保税港区设立项目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准予飞机租赁企业以绝对控股方式设立单机项目公司。准予隶属于同一母公司的单机项目公司实行住所集中登记,且与母公司住所相同。准予飞机租赁企业设立飞机专业子公司,飞机专业子公司可持续经营多个飞机项目。做好东疆保税港区限时办理租赁企业设立、登记、备案服务试点工作,规范金融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各行政审批部门要设置专门窗口、安排专业人员,在限定时间内办结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2)2014年10月22日,《津关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公告2014年第19号)发布,从规范天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融资租赁业务的角度出发,对天津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做出如下规定:①天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天津港保税区、天津出口加工区、天津保税物流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天津滨海新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②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外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应当按照海关关于特殊区域货物监管的相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③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的,境内承租企业应当提交材料向海关申报。④融资租赁货物的税款计征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办理。

3)2013年6月26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试点方案》(交函海(2013) 161 号)明确规定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属于东疆保税港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试点方案范围内。船舶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对承租人所选定的船舶,进行以为承租人融资为目的引进,并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将该船舶中长期地出租给该承租人使用的行为。

4)2012年8月10日,《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该《办法》规定(一)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2]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二)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三)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四)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五)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六)融资租赁出租方采购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5)2010年9月27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促进航运金融产业发展鼓励办法》(津东疆发〔2010〕26号)针对保税区的航运融资租赁机构实施一系列优惠政策,具体包括(一)对注册在东疆保税港区,经银监会核准备案的或经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认定的纳入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范围的SPC公司、租赁企业,自开业年度起,营业税按照“利差纳税”;对于其他注册在东疆保税港区的SPC公司、租赁企业,将通过财政税收返还等方式给予资金支持,确保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按照利差纳税的税负。对上述两类企业,视其对东疆保税港区税收贡献,自开业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按营业税的100%给予资金支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按营业税的50%给予资金支持;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按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给予资金支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按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资金支持。(二)对注册在东疆保税港区的飞机船舶基金,自开业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按营业税的100%给予资金支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按营业税的50%给予资金支持;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按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给予资金支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按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资金支持。对注册在东疆保税港区的从事离岸业务的金融机构等,自开业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按离岸业务营业税的100%给予资金支持,第三年至第七年按离岸业务营业税的50%给予资金支持;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按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给予资金支持,第三年至第七年按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资金支持。(三)对上述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端专业人才,五年内按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100%给予奖励;对上述企业的中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五年内按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给予奖励。

【跨境融资政策】

1)2015年2月6日,天津市商务委印发《2015年天津市商务工作要点》,指出要扩大服务业招商,积极推动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航运物流、航空维修检测、医疗等领域利用外资,同时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外汇资本金实行全额意愿结汇。

2)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指出要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便利融资租赁企业融资。在融资租赁企业跨境担保业务方面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依法对外提供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合同签约,无须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事前审批手续;向境外支付担保费无须核准,可直接在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境外公司为融资租赁企业提供本外币贷款(不含委托贷款)担保,融资租赁公司可自行办理担保合同签约。担保履约后,境内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融资租赁企业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同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6号),要求搞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注册在滨海新区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外汇资本金可以意愿结汇,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法律环境】

1)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依法保护租赁物。融资租赁企业和有关当事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坚持平等保护、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物权公示和物权公信原则。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租赁物权属的登记公示查询,规范融资租赁业务,预防交易风险,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2014年1月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 [2014]1号),就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以正确适用法律妥善解决纠纷的事宜进行了详细介绍,以达到“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推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完善”的目的。《意见》指出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以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权利登记凭证,证明其已完成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公示;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其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3)2011年11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2011]288号)对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可能遇到的争议进行了指导说明:①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②《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4)2010年天津出台的《关于促进我市租赁业发展的意见》中,对融资租赁业务中涉及到的租赁物权属的明晰和权证的办理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依法明晰权属并办理权证、依法办理租赁物的权属权证、办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租赁物权属状态的登记公示等共计7项规定。

【行业组织】

1)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①行业协会发挥自律服务作用。积极推进租赁行业组织建设,鼓励设立飞机、船舶、设备、医疗器械、农业器械等专业租赁协会,组织专业培训,制定行业规则,有效发挥服务、指导和自律作用,提升行业自律性,规范行业发展。研究行业发展方向,解决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服务行业发展需求,加强与国内外租赁协会交流合作,引导我市融资租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②加强对租赁业市场行为的引导。政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要通过开展法律讲座、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增强租赁各方的法律意识、契约意识和违约责任意识,确保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市场行为规范合法,引导租赁各方及时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及时调处和化解租赁各方的纠纷。围绕租赁行业的发展,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和大众传媒,着力构建政府领导、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媒体支持、市场主体积极参与的法制宣传体系,努力营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违约担责、规范发展的舆论氛围,为促进融资租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人才引进政策】

1)2013年2月,天津市出台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次购房、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给予最高全额奖励。

2)2013年1月,《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中,针对人才引进指定的措施是: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从外省市引进且连续聘任两年以上的公司副职级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五年内按其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实际支付的金额;不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三年内按其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奖励,奖励期限不超过三年。

3)2012年12月,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12]24号)。通知明确指出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从外省市引进且连续聘任两年以上的公司副职级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五年内按其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实际支付的金额;不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三年内按其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奖励。

4)2012年6月,天津商业大学联合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租赁业协会、、中国国际商会租赁委员会组建了“中国融资租赁业研究与教育中心”,在新招收的硕士生中开设融资租赁专业课程,广泛开展融资租赁、金融衍生品、国际租赁等课题研究,为满足天津乃至全国融资租赁的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5)2010年10月21日,《天津市关于促进租赁业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10]39号),规定对2012年12月31日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连续聘用二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或者参加专业培训实际支付的金额,奖励期限不超过5年。不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奖励,奖励期限不超过三年。

【其他政策】

1)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在租赁企业租赁物进出口通关方面,要求天津海关设立绿色通道,便捷通关手续,加快通关速度,为融资租赁企业发展租赁进出口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创新跨境租赁异地监管模式,实施属地申报、口岸验放。加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和口岸海关的联动监管,在东疆保税港区注册的租赁公司通过租赁方式出口,可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在出口地海关进行验放。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划设临时区域用于以租赁方式进口飞机停靠及办理入境相关手续。

2)2015年1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促进天津经济社会建设的意见》,对融资租赁业与现代保险服务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要求加大对融资租赁业的保险服务。

3)2014年4月18日,《关于天津市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有关工作的重要通知》就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进行了规范:①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下简称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规定,如实填写登记事项,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融资租赁公司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②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业务时,应按照《融资租赁登记规则》(参见附件)的规定,通过征信中心互联网填写机构注册信息,再到征信中心天津分中心进行用户身份资料的现场审核后,即可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操作。③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各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己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④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查询时,各机构应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取得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或普通用户。注册取得常用户资格的机构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也可以进行查询;注册取得普通用户资格的机构可以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融资租赁登记信息。各机构根据业务申请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标的物唯一标识码进行查询。以上条款与2011年11月2日出台的《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