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发展迅速,特别是金融租赁公司的相继设立,为融资租赁市场增加了新的活力,我国租赁行业将进入快速发展阶段。由于融资租赁涉及多种交易模式,各种交易模式中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为了有效规避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风险,有必要对融资租赁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现阶段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相对不完善,本文选取融资租赁中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融资租赁实践有所帮助。

    一、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

    广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一个合同,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加,两个法律关系组成的合同。首先由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再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两个合同互相交错,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的履行又必须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而狭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则是指前一个合同,即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不是完全独立存在,两者在效力上相互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不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索赔。

    尽管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效力相互交错,但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为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也即是,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租人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种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承租人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索赔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意思一致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对于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当事人一般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约定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关于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的一个判决认为,除有特别情事外,其一合同的效力,对另一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该判决所采取的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形成为一项判例法原则。而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批评,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可解除;如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合同应不受影响;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租赁合同应可解除。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合同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主要是因为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交易形式,并没有进入了相对的稳定期。因而法律应尊重并反映这一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对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进行约定,例如,根据融资租赁不同的交易模式和双方的具体要求,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非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撤销或无效的,无过错方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或者非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撤销或无效的,无过错方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二、关于海关监管设备能否进行融资租赁

    海关监管设备是指所有进出境设备,包括海关监管时限内的进出口设备,过境、转运、通运设备,特定减免税设备,以及暂时进出口设备、保税设备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设备。关于海关监管设备能否进行融资租赁的问题,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海关监管的设备能否进行直租。我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因此,根据《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海关监管的货物不能用于租赁。如以海关监管设备作为标的物开展融资租赁,必须办结该海关监管设备的解除监管手续。

    第二,海关监管的设备能否进行售后回租。关于海关监管的设备能否进行售后回租,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海关总署于2007年12月发出《关于征管司关于广东冠豪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减免税设备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有关问题的复函》可知,以进口减免税设备进行售后回租的,承租人首先要办理解除监管手续,之后才可与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对于除减免税设备外的其他监管设备能否作为售后回租的标的物,我国法律法规对此仍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具体操作中,监管部门可能会依据其他相关规定作出决策,因此,对于海关监管设备能否进行售后回租问题,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和海关的处罚,须先对海关监管设备进行解除监管手续,再进行售后回租。

    三、关于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
    在传统租赁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如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该风险应由出租人承担。这里的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对于融资租赁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国外一些国家对此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自交付租赁物之时起,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但融资租赁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也规定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出卖人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各国判例和理论界一般都承认出租人的风险承担免责约定为有效,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法关于风险承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以特别约定来排除其适用;第二,风险承担免责特约为保障出租人收回所投下资金的必要手段,并不构成经济地位的滥用;第三,与由标的物形式上的所有者承担风险相比,由具有现实的支配权、对标的物使用收益的一方承担更为合理,尤其是关于动产,承租人即使无过失,其设置场所、保管状态等往往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很大影响。

    实践中,当事人一般约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而不是由出租人承担,是基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仅是向承租人提供资金,按照承租人的意志及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不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只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其他与租赁物有关的权利义务都由承租人所有,因此,一般约定承租人承担由于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论任何原因出现,承租人都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以及未到期的租金,并不能因为租赁物毁损灭失而免除或减少其支付租金的义务。

    关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笔者认为既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又需要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由于意外事件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于合同法第14章融资租赁专章并没有对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约定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均有承租人承担,笔者认为该种做法的合法性产生质疑。

    关于由不可抗力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知,不可抗力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并不影响不可抗力的适用。当事人亦不能约定排除法定不可抗力的适用。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由承租人承担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全部责任,但并不意味着由此产生法律争议时法院仅根据合同约定判决法律责任全部由承租人承担,当然,承租人自愿承担的不在此限。关于意外事件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由于法律法规未对此做出强制性规定,因此,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即可。

    综上,由于我国对于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因此,许多融资租赁所涉许多法律问题仍处于探讨阶段,相信随着融资租赁实践的发展,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会进一步完善,由此更好地促进融资租赁实践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