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租赁物价值的约定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定,并以专业性、定制的大型设备居多。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的价值存有争议时,因租赁物的独特性,按照一般的评估、拍卖程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要么因为租赁物过于专业,以致于无特定的评估机构可以评估,或者因为评估的时间长且成本高,在经济上不可行,比如飞机,要么因为租赁物系专门为承租人定制,对其他使用人无使用价值,以拍卖程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流拍的情形难以避免。因此需要出租人与承租人事先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约定,以便发生争议时无需评估仅根据合同的约定便能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实际案例中,需要确定租赁物价值一般有三种情形;

第一,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此时,需要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第二,承租人破产,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收回,并以出租人债权未受清偿部分申报破产债权,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的,此时,因涉及租赁物价值与出租人的债权的折抵问题,需要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第三,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的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归属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租赁物折价补偿的实际金额,也须以租赁物的价值确定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在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基于上述规定,建议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的价值或者价值确定方式,约定租赁物的折旧方式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以便双方发生纠纷需要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时能找到直接的合同依据适用,避免因需要评估租赁物价值导致的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增加、无法评估、评估偏离实际价值等问题的出现。

二、关于租赁物归属的约定

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当出租人与承租人未在融资租赁中对租物的归属作出约定时,租赁物归出租人,这样看来,貌似不需要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归属作出归属出租人的约定,但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和、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当发生上述情形时,出租人不能向承租人主张合理补偿,势必导致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也就是说,如果合同约定了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出租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如果没有相关约定,则出租人不能主张该部分损失。因此,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出租人。

三、关于租金的约定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主要权利是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金是出租人获利的来源,因此,租金的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时的处理方式对出租人而言尤为重要。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对租金的相关事项作出事先约定,不仅会导致有关租金的履行容易产生争议同时也会造成对出租人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换言之,如果双方约定了租金,则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标准,不仅有利于履行合同,更有利于出租人;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不仅要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标准,同时也要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更要明确当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催告后经过多长时间承租人仍未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者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对出租人而言以上约定的优势在于,事先确定当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根据合同约定掌握主动权以及时控制风险,即:既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又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不仅要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期限等问题,还应明确约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条件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明确出租人催告后的支付期限。上述约定的优势在于,当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根据合同事先约定的解除条件,先催告承租人,催告后经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承租人仍未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以及时控制风险。如果未作出上述约定,出租人在主张权利时将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即便举证,还需要由人民法院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合同应否解除,如此,显然给出租人控制风险、主张权利造成负累。

四、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不仅仅是融资租赁交易,任何一笔交易都应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以督促义务方履行合同,以惩罚违约方,更重要的是保证守约方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得到补偿或赔偿。如果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发生一方违约的情形时,则需要守约方举证证明己方由于对方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案例中,实际损失的举证往往较为困难。相反,如果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则只需要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可,除非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责任才需要举证证明实际损失。

一般情况下,只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人民法院会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对方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和承租人明确违约责任,以便纠纷发生时减轻己方的举证责任。

五、关于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约定

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表现为两份合同,即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称出租人)与出卖人的买卖法律关系表现为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表现为融资租赁合同。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主要和买卖法律关系相关。

买卖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从出卖人处购买租赁物然后出租给承租人,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买受人,但由于租赁物、出卖人是出租人按承租人的意愿指定购买的,是承租人事先选定的,承租人也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当发生诸如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出卖人延迟供货等问题时,由承租人直接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即简化了法律关系又降低了索赔成本,无疑是最科学的。

因此,建议出租人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要在买卖合同中和出卖人约定:当买受物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违约时,由物的使用人、第三人即承租人直接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和承租人约定:当租赁物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违约时,由承租人直接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还应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支付义务。

如果出租人未和出卖人、承租人作出上述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因是买卖合同项下的质量纠纷或违约纠纷,所以只能由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出租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这样不仅不利于出租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增加了出租人的交易成本,显然对出租人不利。

因此,建议出租人一定要在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做出相应约定,同时注意,如果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应给予其相应协助,否则因其未提供协助导致承租人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承租人可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人在律师业务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出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有利的应约定事项,不足不详之处,欢迎来电探讨交流。
 
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