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规则

融资租赁(直租)交易,存在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两个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承租人欠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规定,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以及逾期利息。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承租人能否以租赁物未交付等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追加出卖人为第三人,并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么?

通过检索,发现一个较为相似的案件,供读者参考。根据该案件,上海市一中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即反诉当事人与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因此反诉追加案外人的已经超出了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

因此,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该相似案件,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作为被告反诉要求追加出卖人的,已经超出了本诉的范围,一般不应得到支持。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反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由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范围和诉讼标的均与《融资租赁合同》、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和诉讼标的不同,也不应得到支持。

2案例概况

1、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隆虎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2016)沪01民终13347号
3、案件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业公司”)。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隆虎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隆虎公司”)。

3再审理由及法院裁判

案件事实
1

2013年9月20日,隆虎公司与宝业公司签订一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隆虎公司向宝业公司承建的项目出租型号为SC200/200施工电梯暂定18台;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月租费为7,500元/台,租金交付方式为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从第三个月起付第一个月的租金,第四个月付第二个月租金,以此类推,剩余部分租金在机械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如在宝业公司上级单位、政府部门的检查中被罚款的,所有罚款均由隆虎公司承担,另外宝业公司再处以隆虎公司5,000元/次的罚款,上述费用均在当月租赁费中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隆虎公司陆续向宝业公司出租电梯15台,租赁费合计1,245,250元。

隆虎公司关联方A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与宝业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同时签署一份《施工电梯安拆合同》,约定由上海分公司为宝业公司进行施工电梯的安拆、检测、运输堆放工作,其中包括隆虎公司出租给宝业公司的施工电梯及宝业公司的其他电梯设备。
  
截至2016年2月4日,宝业公司陆续支付隆虎公司768,250元,支付A公司697,000元(其中,303,000元为应付A公司的安拆费、其余为A公司代隆虎公司收取租赁费394,000元)。宝业公司合计支付隆虎公司租赁费1,162,250元。宝业公司尚欠隆虎公司租赁费83,000元未支付。为此隆虎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业公司支付租赁费8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宝业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一审法院追加A公司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宝业公司称向A公司的费用中安拆费应为296,000元,并非303,000元,A公司代隆虎公司收取租赁费应为401,000元,合计支付隆虎公司租赁费1,169,250元,加上应扣除隆虎公司罚款73,000元,宝业公司仅欠隆虎公司租赁费3,000元。
上诉人诉请
2

宝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隆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第一,……宝业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A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第二,宝业公司于一审法庭辩论前提交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系剥夺宝业公司的反诉权利。……
法院认为
3

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可见,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反诉的当事人如果超越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

本案中,宝业公司在提起反诉时将A公司列为第三人,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已超越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不受理宝业公司的反诉申请并无不当。

同时,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法院审查决定。也就是说,是否同意当事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视案情决定,并非必须同意。据此,宝业公司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隆虎公司依法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该组证据包括《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各一份以及传票二份,以证明宝业公司已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隆虎公司、A公司向宝业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费暂计200,000元。该诉讼的内容就是宝业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所提起反诉的内容。法院认定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4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