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快速发展,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服务领域不断扩大、业务模式不断创新,成为有效利用国内外资金、合理配置资源的重要载体和平台。

2016年10月开始施行外商投资登记审批制改备案制,对于相关外商投资行业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就外资登记备案制改革背景下,如何加强对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准入和监管进行探讨。
1、目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管理的主要依据有2个,分别是商务部2005年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和银监会2014年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此外,在2004年,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还曾发布过《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内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管理规定。

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存在着多头管理的现状,同时存在三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第一类是依据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第二类是依据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第三类是依据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的内资租赁企业。

这三类融资租赁企业虽然都是以融资租赁为主要业务开展经营活动,但在具体经营范围、主管部门等方面都各有不同。依据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除了融资租赁以外,还包括同业拆借、发行债券等金融业务,由银监会对其进行管理。依据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被归类为租赁业,租赁财产仅限于各类动产、交通工具及其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其主管部门为商务部。而第三类依据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的内资租赁企业,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活动进行限制和规范。

从银监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来看,两者存在着巨大的区别,集中体现在对融资租赁企业性质的认定上。银监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融资租赁公司认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将融资租赁企业认定为租赁类企业。由于对融资租赁性质认定的不同,致使不同的融资租赁企业在设立、经营以及监督管理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导致监管带有强烈的部门色彩和局限性,使整个融资租赁业处于无序竞争状态,不利于融资租赁企业规范化、一体化发展。
2、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准入和监管的“尴尬”
审批还是不审批的“尴尬”。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文件中公布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目录,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是属于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由银监会实施前置审批。结合当前外资企业备案制改革的相关规定,对于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准入,是否需要前置审批,产生了争议。赞成前置审批的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而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依据《行政许可法》,部门规章只能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能创设新的行政许可,因此根据法律位阶,银监会才是融资租赁公司真正的“娘家人”。

审查还是不审查“尴尬”。外资企业备案制改革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在设立、变更登记时无需提交商务部门的批复和批准证书。根据《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投资者有一定的资质要求,即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明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等。工商部门在进行登记时,对投资者相应资质并没有审查义务,留下了管理真空地带。

真外资还是假外资的“尴尬”。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主要是设立门槛相对较低。从资本金要求来看,目前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只需不得低于500万美元,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门槛却高达1.7亿元人民币。同时,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有着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不能比拟的融资优势,由于境内外利差、汇差的存在,境外融资成本相对较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债额度也较为宽松,每年的风险资产为10倍的净资产减去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这使得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利用10倍净资产的杠杆作用灵活调配资金,对于只能用自身的信用额度开具风险资金保函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优势巨大。在政策、法规上享受超国民待遇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难以避免的出现了真假外资的尴尬,许多中资企业选择绕道先在境外成立关联公司,然后返程投资,成立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借用外债后为境内关联企业融资,借用外商融资租赁公司这一“壳资源”实现境内、外资金“体内循环”,有效规避了外汇管理政策,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降低了监管有效性。

3、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的完善路径

加强横向沟通征询机制。尽管目前“融资租赁”的法律定位并不明确,但目前国家多方位拓宽融资渠道、大力扶持实体经济发展,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需求很大,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应当支持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好准入管理工作。在外资登记备案制改革的背景下,一是要认真审查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的经营范围,经验范围不得含有:吸收定期存款、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等须经银监会批准的金融业务;二是要认真审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的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金融租赁”字样。

只有符合上述审查条件的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不需要审批直接登记,加强与商务部门的沟通联系机制,对于难以把握的情况可以征询同级商务部门。如果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涉及上述条件和范围,工商登记机关应当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向银监部门申请金融机构经验许可证后,方可予以登记。

完善融资租赁立法体系。为实现融资租赁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必须完善行业立法。根据金融学常识,融资租赁企业在性质上属于金融行业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我国金融业立法惯例,对金融业立法采取的是按子行业分别立法的方式,如针对商业银行业制定了《商业银行法》,针对保险业制定了《保险法》,针对信托业制定了《信托法》等。相应的,对于融资租赁业,也应当制定《融资租赁法》。

统一融资租赁监管体系。商务部无法对租赁公司的金融业务进行监管、银监会也无法对租赁公司的贸易活动监管,多头管理势必导致管理真空地带的出现。为保证融资租赁业规范、健康发展,必须统一融资租赁业监管。应在《融资租赁法》中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企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属性,由银监会行使融资租赁业的监管权。同时,还要制定统一的监管细则,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