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司法解释依据
  
  根据《物权法》(已废止)、《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包括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即便《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能否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之规定,拍卖、变卖租赁物以清偿租金,曾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
  
  二、融资租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情况
  
  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已有公开的裁定支持融资租赁出租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一)《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施行之前的案例
  
  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施行之前,我国立法更侧重于形式主义角度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即使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简称《旧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理论上简称“自物抵押”,该条已被删除),实践中主流观点并不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抵押权,更枉论支持出租人就租赁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但是,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均曾于2017年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为案由,适用特别程序对出租人申请拍卖、变卖租赁物进行审查,并裁定支持了出租人的申请。
  
  例如,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涉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承租人虽陈述对租金数额无法确定,但从出租人举示的对账函看,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对欠付租金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主合同的效力、期限,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财产范围、担保债权范围等事实并无异议,涉案担保债权亦已届清偿期。涉案泵车虽已被出租人收回,但出租人并未进行处置,涉案泵车亦仍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因此,出租人收回涉案泵车的行为对本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出租人要求对涉案抵押物即1台泵车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尝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又如,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自愿以其融资租赁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租金,申请人有权依据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处置抵押担保车辆优先受偿。”
  
  (二)《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施行之后的案例
  
  如前所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已经明确融资租赁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截止至本文推送之日,笔者所在的上海地区法院尚无公开的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书,但外地已有不少案例。例如,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00多份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400多份民事裁定书,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其裁定理由大部分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抵押合同》对主债权、抵押财产有明确约定,且抵押权已经登记后合法设立于申请人下属珠海分公司名下,现被申请人逾期后未按约还款,且未对申请人大搜车公司向其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除上述法院以外,网上还可检索到其他个别法院作出的类似民事裁定书。
  
  三、融资租赁实现担保物权的几个问题
  
  (一)裁定理由不应混淆融资租赁与抵押担保
  
  从现有案例中裁定理由来看,法院支持融资租赁出租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其主要理由均是将融资租赁项下的自物抵押视为一般意义上的抵押担保。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一方面,《旧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只是在当时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通过自物抵押的方式实现公示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即自物抵押是作为防御外部第三人的替代措施,而不是坐实抵押权。
  
  另一方面,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应当按照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模式,确定双方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不是借贷抵押担保。即便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身并不能等同于借贷抵押担保关系(被认定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除外)。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裁定支持出租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理由混淆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
  
  (二)裁定依据应包括法律与司法解释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特别程序,其程序法依据为《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申请的主体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更进一步的,《民诉法解释》第36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据此,融资租赁出租人可以理解为属于“担保物权人”,而融资租赁之承租人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在实体上,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388条,司法解释依据是《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条,即“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此外,融资租赁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更加直接的司法解释依据当属《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1款。
  
  但截止至目前,现有案例中法院裁定引用的依据要么是《物权法》第195条,要么仅引用《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之规定。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与其他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应有所区别,一般的抵押、质押等担保可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而融资租赁当事人只是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因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应当作为当事人申请的依据以及法院裁定支持的依据。
  
  (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融资租赁的担保财产——即租赁物所在地基层法院有管辖权自无疑问,但担保物权(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从现有的关于融资租赁实现担保物权案例看,少部分裁定看不出管辖的依据是担保财产所在地还是担保物权登记地,因为裁定的事实与理由中未涉及租赁物所在地及融资租赁登记地(或抵押登记地)。大部分裁定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有载明租赁物(主要是车辆)存放于本区,或者抵押登记地位于本区(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办理的融资租赁自物抵押登记,登记机关一般是承租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辖部门)。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融资租赁亦被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因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为融资租赁所有权的登记地,对于融资租赁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96条所规定的“担保物权登记地”之“登记”指的是设权登记(即登记是担保物权设立的条件)而非对抗登记(即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而融资租赁的所有权登记只是对抗登记,故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所以规定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背后的法理是方便管辖原则,既要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要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若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作为融资租赁所有权的登记地,进而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获得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融资租赁出租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权,并不符合方便管辖原则,与立法本意相悖。
  
  (四)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诉法解释》第361条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196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而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规定来看,融资租赁的当事人均可提出申请,即出租人、承租人均可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租赁物以清偿租金。
  
  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不提出申请,其他担保人(例如保证人)能否提出申请?对保证人而言,如果出租人、承租人均怠于行使权利,可能不当扩大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与之有重大利害关系。但就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其他担保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
  
  (五)出租人救济途径的选择
  
  出租人不能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租金加速到期)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其应当在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如果出租人选择加速到期,则可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1款前半句之规定提起诉讼程序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依据该解释第65条第1款后半句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支持出租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后该裁定未能执行的,出租人还有权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相反,如果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则出租人不得再起诉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亦不另行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为主张全部剩余未付租金或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合同尚未解除。
  
  四、小结
  
  受担保功能主义的立法理念影响,融资租赁所有权担保功能化已成定局,而《民法典担保解释》亦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当事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然而,公开检索到的支持融资租赁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裁定之说理却难以令人信服。尽管如此,现有的案例值得研究、参考,以便为将来更多的法院支持融资租赁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提供经验支持。事实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理论与实务问题较为复杂,本文只是列举部分而未穷尽,且前文关于融资租赁实现担保物权的几个问题之论述亦未必正确,仅供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