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篇回顾:我们回顾一下我们上次分享的主要的知识点。上一节我们给大家讲了商业保理业务涉诉三篇当中的第一篇—三大阵地的沦陷,主要是对天津、上海、包括深圳区域这三个作为目前中国大陆发展保理业务当中最活跃的区域进行涉诉的分析。天津和上海是第一批试点的区域,深圳是我们中国金融创新的桥头堡,加上政策的利好,例如,当时我们保理公司入驻时,针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天津、深圳出台的差额征税的利好。这三地的业务规模也确实伴随着我们行业的快速发展经历了快速和疯狂的增长,因此风险也是伴随业务的增长所产生的必然结果。上一次我们论述了风险在这三个地方产生的必然性,和一些优秀公司产生的判例。与此同时我们也对风险产生之后的反思和实操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应该怎样去规避所谓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今天这是商业保理涉诉启示录的第二篇,我们将围绕典型案例进行解析。今天我们主要分享三个典型的案例,将分别从不同的视角,解析保理业务实践和理论的逻辑。

我发现很多学习都是从律师角度在阐述,因此涉诉的案件大多都是偏理论的,没有实际的经历,这次我们可以从实践者的视角来看。其中我也采访了一些案例实际的经历者,总结他们的经历和实践的经验。最近我和朋友一起一起翻开过往几年,包括截止到2018年当前的判例进行了研究,我建议同学们从学习判例开始研究涉诉,因为研究涉诉,涉诉是结果,从结果来推导过程,然后从后往前的分析业务,这样能够让我们的团队很快提高。

典型实操案例一:保理公司举证不足

第一个典型的案例是我们保理公司因举证不足所导致的败诉的案例。交易的主题就是我们保理业务结构当中经常出现的三个主题。第一个是某圣保理公司,这里我们隐含了这个保理公司,第二个就是我们债权人,山东的某纺织公司,第三个就是债务人,山东的某科技公司,交易结构也非常简单,就是某纺织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销售棉纱,合同总金额是200多万。

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也非常的清楚,就是某纺织公司交货。合同签订之后,债权人就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应收账款以及相关的全部的权益转让给了我们保理公司,并因此向买方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进行通知。我们都知道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确认,是我们保理业务当中必经的一个操作环节。科技公司作为买方对债权的转让也进行了确认,并且向我们保理公司出具了买方的确认回执,承诺是按约付款。但是合同付款期限到期之后,债务人并没有支付任何的款项,并且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

案例分析:

我们来剖析一下,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有几个:第一个是买方对这笔债权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卖方没有履行到交货的义务,就是说买方没有收到货,并且卖方开出的发票又自行作废,付款条件不满足,因此买方认为不应该付款,我们都知道债权的真实性是债务人履行业务的前提。我们在进行涉诉,在法庭上,法院也需要我们保理公司提交,能够佐证这笔债权真实性的一些证据。操作业务的前台,包括中后台的人员应该都接受过行业的培训或者是公司的内训,都应该非常清楚。

佐证真实性的要素有哪些?包括买卖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的合同,出库的单据,物资到货的一些收据,包括交货流程的一些记录等,这些都是可以证明卖方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的,因为只要我们业务人员进行了跟踪,就可以看到是否进行了交货,再加上有凭证进行佐证,那我们是可以证明贸易真实性的。另外发票的核实,我相信一般操作业务的公司也都会进行实时的跟踪。我们看到保理公司也提交了这些复印件,而法院要求的是原件。这里我们想提示一下,就是因为重要的事情要强调三遍。这里法院要求的是原件,要求的必须是原件。因此法院看到我们保理公司提交的这些复印件的证据之后,认为提供的这些复印件无法达到证明这笔债权真实性存在的程度,而且提供的这些材料逻辑上也不是特别的清楚,因此法院就判决这个买方-债务人可以因为付款条件不成立,进行抗辩,然后拒绝付款。面对这样的结果,保理公司肯定是不愿意的,因此就会提出上诉。但是在上诉过程中,法院依然要求我们保理公司提交可以佐证贸易真实性的原件,但是我们保理公司是没有办法提交这些证据的,因此我们只能吞下败诉的这样的一个结果。

总结:

事实证明,由于没有证实贸易、没有论证贸易的真实性,导致我们产生了很多保理公司败诉。这个案例非常的深刻,因为在我们的业务和中后台的操作的普遍逻辑当中,都认为佐证贸易真实性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如何佐证真实性?我们并没有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大多我们都认为理论上的A、B、C、D等这些符合之后,或者我看到这些单据和凭证就可以了,但是事实上完全不是这样的,至少我们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发现,法院在举证时要求原件就非常的有必要。

启示:

第一是我们反复强调的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受让,大前提也是贸易的真实性。应收账款也是基于真实的贸易合同,包括真实的交易项下的产生的合格的应收账款。因此我认为前置、验证、核查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二是我们也是反复强调的,我们在业务的时候,到底我们是要拿到原件,还是复印件,假如出现了风险,我们在举证的时候就尤其需要这样的证据。前一段时间我和一个保理的团队也在论证这个事情,他们认为这个事情就是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就可以,实际上,我也是通过大量的翻看案例,发现最好还是我们能够索取的,能够证明这个保理业务的合同的原件是最好的。

第三是在这个案例里面出现了就是说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后,有作废的这样的一个抗辩。从这里面我们也可以看出,我们保理公司的业务和风控人员的跟踪是不及时的。对于这个发票开具作废的事情,我本人就经历过,这也是我人生当中第一次遇到的事情,所以至今的印象还是非常深刻的。这是我们合作中车供应商的一个案例,那个时候这个中企云链还没有成立。也没有之前我有看到群里讨论代笔性流转的概念。那我们在操作业务当中,也会进行债权转让的确认,还有发票原件,包括抵扣联的这些确认,但是就在某财平台准备给我们保理公司放款的时候,查询税务系统发现卖方开具的发票已经作废,我作为主要的业务人员是被蒙蔽其中的。这笔业务最终没有做成,验证发现是耍了一些小手段,目的是想骗取保理的融资。

最后我通过咨询财税专家,仔细研究了这个事件,对如何规避这类的风险,他们也给出了一些看法。因为确实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当月作废的,但是发票的作废要符合使用的规定。在条例和规定里面是有允许增税专用发票当月作废的,但是会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个是在开具专用发票的当月发生销货的退回,开出去的票是有错误的情形。同时又收到退回的这种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是可以按照作废处理的。第二个是有错误的,也可以随时作废。

一般征税专用发票作废,通常会有两种方式:第一是全部联注明作废,或者说加盖作废戳记作废。这里需要注意就是全部联次,所以很多时候我们会看到有一些供应商骗取保理融资的时候,就会先开具发票,然后让业务和风控人员进行审核,后期又作废,所以这个是有一定机会的,但是这个机会也是比较少比较小的,如果我们可以看到全部联次,注明了作废,那说明这个发票是作废的。

第二个就是通过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进行作废。因为当时我们经历这些案例的时候,知识结构还没有现在这么完善,所以被蒙蔽其中了,这至今对我来讲都是一个比较大的教训。

典型案例二:票据纠纷

我们来看第二个典型案例,这个典型案例是我们保理业务涉及到票据纠纷的案例。现在利用我们保理公司操作一些票据保理的案例也非常多,所以这个案子也比较典型。重点是这个案子是在最高法进行的审理,当地省份的高院也进行了审理,由于企业不服,进而达到最高院的。所以我们通过来分析它就可以全景的展示案件的曲折,特别是可以深度的研究其中的逻辑,这对我们操作业务如何防范类似的票据非常有必要的。

这个案例是中信保理的案例,中信保理是我们行业的先驱,是经历过风光的,但是现在也确实在经历低谷的公司,我个人是很尊敬的,有几点原因:第一个是从行业发展上来说,它是开拓者,因为开拓者至少要有拓荒精神的,我觉得这一点就非常值得尊重;第二是从人才培养上,它输出了大量的人才,也培养了很多的行业的实践者,这一点也令人尊重;第三个,是它们通过大量的业务投放,也提供了大量的判例,可以说是一个满身故事的公司,我们分析案子就是把复杂的案子简单化,因为本身保理业务的逻辑,包括票据的逻辑也都非常的简单。

这个案子是这样的,是某些保理公司操作保理业务,大概金额是5000多万,同时背书受让了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并且委托我们交通银行北京某支行进行收款。但是到期之后,买方拒绝付款,并且出具了这个拒绝付款的理由,原因有三个:

第一个是票面的要素书写有误,拒绝付款;
第二是货款存在纠纷,拒绝付款;
第三个是商业汇票的取得涉嫌犯罪。

案例分析:

我们从这三个原因当中,自然而然的就可以引申出两个争议的焦点。第一个是这六张商业汇票的效力问题,如果六张汇票的效力问题是可以确认了,那就必须付款。第二是因为货款,买方出票人提交了货款存在纠纷的这样的一个抗辩的理由,那我们就要论述这个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第一个问题,六张商业汇票的效力问题,关于六张汇票的真实性,首先几方都是认可的,但是出票人就认为因为是手写的纸票,售票人就认为其中的几张汇票的付款人的账号存在涂改,法院看了之后就认为账号提交这个书写的还是比较清楚的,只不过是手写的,但是并没有涂改的痕迹,所以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但另外几张汇票确实有填写的错误,经过核实,是开户行和开户账号,确实是填错了,写颠倒了。

我们可以分析讨论,如果开户行的和开户账号写颠倒了,是否影响票据的效力问题?根据票据法,票据上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特别是金额、日期,收款人的名称是不得更改的,更改的票据是无效的。 但是对于票据上其他记载的事项,原记载人是可以更改的,但是应该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要盖章佐证这个事情。从这里我们看到影响票据效力的应该是金额、日期以及收款人名称这些必要的记载事项。我们这个案例当中填写的错误的是开户行及银行账号,所以开户行和银行账号不是必要的记载,而且汇票上收款人的名称与第一背书人是一致的,因此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意味着六张商业汇票的效力是没有问题的,那么我们第一个票据效力的问题就得到了解决。

票据效力没有问题,出票人提供的第二个理由关于货款纠纷进行拒付这个抗辩能不能成立?因为我们票据法规定,票据是具有无因性的这样特点的,所以除了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无效为由进行抗辩之外,其它的通过背书流转的持有票据的善意当事人这个效力是不受原因关系效力影响,买卖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不得对抗我们保理公司,作为正当持票人的。所以我们保理公司作为正当的持票人这个抗辩也不成立。

第三个抗辩是针对六张汇票涉嫌犯罪的理由,因为这个案子是在湖北省高院省的,湖北省高院也认为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的本身是具有可以证明合法取得汇票权利的效力的。同时我们保理公司也提供了保理合同,还有其他的银行单据、以及我们放款的这个凭证,这些都可以证明我们保理公司与卖方,与融资企业,我们保理公司持有票据是正当的,因此在这个抗辩也是不成立的。通过对这三点抗辩理由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理公司在操作保理业务同时,这个背书保理票据案子是胜诉的。也就是说我们保理公司可以连续追索这个出票人,出票人应该要付款,特别是对该票据进行成倍的这种责任的。

但是对于这个出票人并不服,因此就向我们最高院提起了上诉,在最高院提起上诉有五个理由,比第一次在湖北高院审理的时候出具的理由还多,通过分析可以带我们学习票据法的逻辑以及操作业务的逻辑。

第一个是保理公司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没有支付对价,不符合票据法对合法取得票据的规定,因此我们保理公司不应该享有票据的权利;

第二个是我们保理公司明知买卖双方之间存在抗辩,他们有货物纠纷,仍然受让票据,因此也无权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第三个是汇票由于是手写的,并没有填写出票的日期,缺乏必要的记载,我们刚才有论述,什么事必要记载?什么是非必要的记载?那这个就成为了一个抗辩的理由,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

第四个是保理公司直接追索买方,直接追索出票人,但并没有对融资企业进行追索,他们认为融资企业也就是卖方,作为本案票据的当事人,以及基础交易的当事人,湖北高院遗漏了卖方-这个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湖北高院诉讼的程序是有重大瑕疵的;

第五个是他们认为保理公司与融资企业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并骗取买方承兑汇票,有存在这样的行为。而且出票人没有实际使用保理款,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这些看似铿镪有力的抗辩,我们保理业务在实际涉及票据,其实并不像某些风控或者某些律师理解的那么简单,这个案子能到高院来进行审判,本身就说明它的复杂性,但是我们今天就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

案例分析:

我们可以一个一个进行分析。针对第一个理由,保理公司取得票据是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法有规定,签发取得这些票据应该有背书或者是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关系。我们看到保理公司实际上是与卖方签订了保理合同的,同时还有对账单-银行凭证,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我们保险理公司,因此我们进行背书,受让汇票是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的,所以第一条理由就不成立;

第二个是保理公司在知道买卖双方存在货币纠纷这样的抗辩理由仍然受让票据,因此认为我们保理公司无权向买方主张票据。对于第二个我们可以用票据的无因性进行很好的解释;

第三个就是关于必要记载的事情,他们认为没有填写出票的日期,缺乏必要的记载。那我们刚才也分析了,出票的日期到期了,也确实是保理公司员工填写的,但是签章是买方的签章。但是我们刚才也论述了,出票日期的记载可以与实际出票日期不一致,事后可以去弥补;

第四个理由是高院当地的省高院,湖北高院的遗漏了融资企业作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而有瑕疵。最高院认为非常简单,这个案子的案由,包括主要的法律关系,再次确认就是票据的纠纷,跟保理的合同借贷是没有关系的。责任的分配也是按照票据法的角度去衡量的。因此根据票据法直接追溯买方是非常符合程序的;

第五条是说我们保理公司与卖方这种行为,实为借贷,名为保理,是有意骗取出票人承兑汇票。最高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案件的规定里面,有这个明确的解释,对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出票人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是不支持的,也买方-出票人因为货款纠纷,或者说自身没有实际保理款这样的抗辩,不能成为拒绝向我们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

我们对这五条逐一进行了分析之后,我们发现审理票据保理的案子,我们最高院是有明确的判例的,最终案子也是我们保理公司胜诉了。但是也付出了昂贵的受理费因为这个金额比较大,大概6000万左右,所以受理费就涉及到诉讼的费用,我觉得也是我们保理公司未来要考虑的一个成本的投入。

启示: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有以下几个总结:第一个是我们在做保理业务的时候,现在很多都要求买方签发票据,最好是一手的票据进行背书增信这种行为,现在最好是电子的商业承兑汇票,因为这样不会涉及到涂改或者填写不清楚,这些没有必要的抗辩。当然了,如果是纸票,那我们必须要进行前置的考虑,应该把这些填写的事前都要填写清楚,防止出现风险时不必要的抗辩;

第二是税收,我们看到最高院也是多次向被告律师解释,这个案子的案由是票据纠纷,不是保理合同的民间借贷纠纷。所以票据纠纷比我们保理借贷纠纷要好,这也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因为票据保理的业务在我们目前整个保理行业当中的占比还是挺高的,去年操作保理操作票据业务都能够达到上千亿。

典型案例三

我们来看第三个典型的案子。从行业上来讲,它是偏零售的行业,也是现在很多公司在垂直细分的领域寻找小微资产的比较好的行业-新零售。第二个是操作出现了很多的瑕疵。第三个是金额比较小的。这个案子的结构也比较简单,我们还是把比较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当时设计的主题也是三个分别是某普保理公司,某婷公司和重庆的某百货公司。我们从业务的角度来还原一下,15年的6月11号,某保理公司与某婷公司签署了保理协议,约定将某婷公司对买方重庆某百货公司现在及将来一年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融资期限是设定为三个月,同日在中登网进行了登记,在中登网进行登记也是我们重要的一环。保理协议签订之后,我们就联合卖方向买方发送了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书以及催收通知书。6月30日,这个重庆公司-买方才在转让通知书盖章进行确认,并承诺付款到我们保理公司的账户。但是截止到7月份,保理公司多次申请,但是买方都是拒绝支付,因此我们保理公司提起了诉讼。这个案子非常有趣,我们6月11号签发的保理协议,6月30号这个买方才盖章,但是随后就发生了找不到融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这种事情,然后就出现了风险。

我们看到这里面也有几个关键的点:

第一个就是签订的保理合同,11日进行的中登网的登记,但是30日买方才进行盖章回执的;

第二是在收取的资料当中,涉及到销售合同,它的名称是商品联营合同,因为它是卖方在百货公司的某个柜台进行了一个代销的这种行为的一个合同,它的合同邮件有效期是14年的3月26日到15年的3月25日,整整一年,但是我们业务发生的时间是15年的6月份,所以他们是没有续签新的合同的。但是原合同中本来就有约定,如果14年3月到15年3月的这个合同期满之后,双方没有新订合同的话,而且商品仍在它们柜台销售的话,那么就是同意将原合同条款继续生效的;

第三个是在合同条款中同时还有这样的约定,就是说某婷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的货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四个是商品的合同名称是商品的联营合同,不是商品的买卖合同,紧接着我们就出现了风险。

在6月30号之前又发生了两件事。第一件是重庆当地的法院向重庆的这个百货公司送达了一份协议的执行通知书,已经涉及到协助执行了,是因为某婷公司与自然人秦某因借贷纠纷产生,在6月28号,法院就向买方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这个执行通知书的产生的案子是其他案子,而且6月25日就发生了法律的效力要求,因为涉及到借贷纠纷,法人跑路,要求冻结100万的货款,如果没有销售,就扣留价值100万的货品。

案例分析:

但对于保理公司来说就比较被动了,因为我们是6月30号收到的盖章的回执,但是在6月25号法院已经冻结了这个部分的货款。所以就自然而然进行到了诉讼的阶段,从中我们又看到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我们保理公司针对于某婷公司针对于重庆公司的这笔债权的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其实之前的销售合同当中有约定不得转让给第三人,这样的案子比较少见。第二个是某婷公司-卖方法人跑路了,那保理公司是否还对重庆公司享有债权的金额?第三个就是债权转让啊是否受到司法冻结的影响?这三个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问题,虽然我们看到14年制订的合同有要求债权是不能转让给第三方的,但是在6月30号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通知书当中,买方明确了债权转让的事情,同时也认定了卖方也愿意将其债权转给保理公司。因此算是三方达成了一个新的合作的协议,所以债券对重庆公司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但是又在之前的商品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不能转让。所以法院判定,6月30号是一个时间节点,因为涉及到买方进行债权转让的,这个确认是6月30号之前产生的,合同中约定的是不能转让。所以最终针对于6月30号之后,卖方针对于买方产生的应收账款是可以进行转让,法院也是认可的。但是针对于6月30号之前的卖方针对买方享有的应收债权,法院是不认可的;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债权金额的问题,因为涉及到结算,但又由于这个法人跑路,他们己方就没有进行有效的结算,是买方他自己进行了一个进行了一个简单的结算;

针对第三个问题是,债权转让是否受司法冻结的影响?法院在进行判定的时候,认为在6月30号之前,6月28号,针对某婷重庆公司的货款100万进行了冻结,是早于我们保理公司的,因此我们保理公司债权转让的范围,应该在司法冻结金额100万以外。意味着某婷公司与重庆公司的结算金额在100万以内的,是属于这个另外一个自然人秦某的。那么在没有解除司法冻结之前,保理公司是没有可以受让的债权的。经过详细的结算,最终某婷公司100万以外的债权,还倒欠人家买方的钱,因为在买方柜台销售,买方要负责劳务人员的支出,因为法人跑路了,所以这些支出都是促进公司进行垫付的。实际我们保理公司也拿不到钱,法院对我们保理公司提出的要回本金100万保理款,法院是不支持的,所以我们保理公司是败诉的。

启示:

这个案例实例梳理下来,应该是存在几个问题的:

第一个是商品的经营合同到底是联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在这个里面它是联营合同,所以我们要做的,就是要前置合同的审核,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或者是代销合同的,我们坚决不做的,肯定是会放弃的,但这个案子却又发生在成熟的保理公司团队身上,这是令人非常费解的。但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我们目前保理公司团队人员确实是良莠不齐的,不光是我们前端良莠不齐,中后台人员也是这样的情况。所以我们长期的培训和学习尤其关键。

第二个是之前签署的合同到底应该续签还是不续签?根据我们在做业务之前,从谨慎性的这种原则上来讲,我们是要求客户去续签的,如果不续签,我觉得这是有问题的。我觉得对于双方合作的协议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无法签署,建议适当放弃。有时候敢于放弃客户才能有效地规避风险,这一点是作为中后台的人员一定要保持住原则。,不能因为有些业务员对风控人员的小恩小惠,我们就网开一面。

第三个是关于严格审查的问题,也就是在这个操作环节过程中,我相信保理公司的业务人员和风控人员都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核,否则的话怎么会出现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能转让的这种条款,我们还能给它去做保理业务。

第四个是关于司法查封和一般债权的问题关系,包括我在和律师沟通中,他们的的认为都是一样的,支持法院的这种看法,法院肯定会积极保护债权人,积极保护是享有优先的受偿权的。

第五个是保理公司作为经营信用管理的公司,因为我们现在很少有必要的抵质押的保障的措施,因此更多的时候一旦涉诉就非常的被动。那么我们在审查债权人,特别是表外融资,还有民间借贷的时候,一定要慎之又慎,多观察一些事。这个案子里我们可以发现,6月11号签订合同,然后6月30号收到回执,结果6月30号之前就发生了风险。多观察一些事肯定是很有必要的,如条件允许还可以派遣业务人员进行实际销售场景的蹲守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这个案子我们去进行蹲守三天去观察,一般不会出现这样的涉诉的风险。

综述。以上是我们实际的三个案例,我们小结一下:

第一个是因为我们团队没有佐证贸易的真实性,我们事前没有取得销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效凭证的原件,最终我们举证不足,导致我们保理公司败诉。那我们也看到了,即使在第一个案例当中,即使我们聘请优秀的盈科律所的团队,依然没有改变结果,这个教训是非常深刻的,希望大家引以为戒;

第二个是一个票据保理的业务,有涉及到商业汇票背书来进行增信的这些措施。案件也比较复杂。但是在诉讼中我们发现案由和关系都是从严处理的,也有说按照票据纠纷的案由进行诉讼的,这样确实大大提高了时效,因为有票据法的约定,也规避了我们保理业务诉讼当中关于真实性,关于佐证借贷关系的繁琐的程序;

第三个是一个小微保理的业务涉及的金额不大-100万,但是涉及到了联营合同,以及在合同中有约定不能转让的条款。我们发现涉及不能转让条款的时候,一定要慎重对待。在本案中我们看到司法判例还是比较合理的,在三方通知上达成了新的意愿,可以佐证在这个时点之后,债权是可以转让的,但是这有明确的时间点的局限,而且局限很大。在第三个案子中,法院只认可6月30日以后的应收债权,不认可,6月30日之前的,在6月30日之后是没有经过结算,没有实际的应收债权的,我们受让的是一个非常虚无的、没有金额的一笔债权,所以这个问题比较严重。第二就是关于合同关系的论证,也要进行非常严格的前置的分析,到底是买卖还是联营还是寄售,需要明确,我们中后台人员可以果断的闭掉。我们简单的论述一下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

第二部分就是前置风险的必要,因为我们看到这些判例,都是非常小的细节导致我们出现涉诉的风险,风险它是无处不在的。特别是伴随着业务发生,它的产生有很强的必然性,规避风险是要事前做到的,例如特别是道德风险的规避。我们最近有一个案子,这是15年的案例。最近在我们行业内震动很大,是关于平安天津保理金紫阳事件,我们发现从业人员为了100万的个人利益,损失了2.49个亿,同时也让自己遭受了牢狱之灾,这个深刻教训的背后告诉我们前置道德风险,是我们保理公司,包括所有的金融机构都要去做的事情。另外操作风险和合规风险,也是在业务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操作环节无处不在,所以更要无比的细心,例如资料的审核、合同要素的审核、财务流水的审核都是非常关键。特别是涉及到政策的供给侧改革、环保、例如蓝天保卫计划这样的资质的审核,更要仔细的查看。

关于我们确权,我相信我们做过业务的人都经历过各种各样的花式地确权的动作,但是通过确权去过不少大的企业,例如我们位于中关村的中国莆田的总部,还有就是我们必须要经过武警严格审查的中国电信公司,还有大连的中车大连的公司,以及我们去过的互联网的独角兽的企业,它们的氛围比较欢乐,每家的风格都不一样,但感悟还是确实比较深的。

我们听众里面也有宝马中国的同事,最近我们在一起交流他们的业务,也涉及到前置的合规,外资对待的态度就是非常谨慎和仔细的。我跟他们交流发现,要严格的做一个产品,而且政策不能出现大的调整,涉及到多个部门的配合。因为宝马做事风格是,如果有一个好的产品,开发了一个产品,他们一定会有系统支撑的成本投入的,而且还有各部门的配合,他们就必须要严格的计算产品带来的,必须要有严格的产品带来的量化收益,到底能不能覆盖成本,是否划算?因此前置,首先是一个非常好的动作,因为有了前置动作,我们可以预判业务的未来。我们前置虽然是穷尽的一个动作,但因为业务本身它存在的风险性,对风险的量化还有判断,正是我们这个团队存在的价值,因此也更要求我们团队主动发现,主动地解决。我们也经常看到,文章写业务和风控的碰撞,那我们其实更多反映是业务和风控对一些前置假设的一些论述,所以有些时候业务要重视把风控,风控也要理解业务,毕竟环境一直在变,我们在做的就是一个对信用管理的,对风险管理的工作。

第三部分是一个比较偏宏观的,我们简单的说一下,因为现在我们的业务规模逐渐在扩大,我们翻看过往的案例,包括18年的案例,截止到当前也确实在增加。在我们中国,一个行业要取得好的发展,这个必要条件就是立法,才能从更高的这个制高点来约束权利和义务,在评判的时候也能更加的合理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