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索方式
1.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网、中国裁判文书网

2. 检索日期:2018年3月31日

3. 检索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4. 检索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陕西省、判决

5. 检索裁判年份:2017年、2018年3月31日前

6. 检索地域:陕西省

二、检索结果

按照上述检索方式,检索出2017年、2018年3月31前陕西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已出判决书194件,其中涉及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判决案件79件。

鉴于法院实际审理案件数量与其在网上公布的案件数量可能不一致,本文数据与实际判例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

1第一部分   数据分析
一、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级分布

陕西省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案件共计79件,占全省已判决融资租赁案件的40%。其中,一审判决案件60件,二审判决案件19件,分别占全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二审案件的比例为36.55%、63%。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因涉案标的较大,存在保证人、当事人较多等原因,故占全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的比例较高。

二、案件分布地域

通过对全省79份涉及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的分析, 案件主要分布在全省16家法院,其中西安辖区内的莲湖、未央、新城、西安中院等七家法院判决一、二审案件62件,铜川辖区内的王益区、铜川中院两家法院判决一、二审案件6件,咸阳辖区内的旬邑、武功、永寿、咸阳中院四家法院判决一、二审案件4件,渭南辖区内的大荔、华阴、渭南中院三家法院判决一、二审案件3件,榆林、安康辖区内的判决一、二审案件分别为1件。

一审判决的案件中,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31件,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8件,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6件,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4件,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3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件;二审判决的案件中,西安中院12件,铜川中院3件,渭南中院2件,安康中院1件。
三、出租人基本信息及委托代理情况

(一)出租人基本信息 
本次检索的79个工程机械类融资合同纠纷案件共涉及全国各地融资租赁企业17家,另有1案铜川中院认定个人可成为融资租赁出租人主体,以上17家融资租赁公司中,在西安注册企业2家,在上海注册企业6家,在京津冀5家,深圳、湖南、福建、山东分别为1家。

近年来因陕西自贸区的成立,各级政府对新型经济发展政策的支持,区域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在上述涉诉的融资租赁企业中,涉诉融资租赁公司为外商投资或外国法人独资的为10家,合资企业4家,其余3家为内资企业。

(二)出租人委托代理情况

现有已出判决79件案件中,出租人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为49件,占总数的62%,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代理案件为30件,占总数的38%。由此可见,多数出租人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代理的案件比例较多。
 四、承租人应诉及代理人情况

在79件已出判决案件中,被告到庭应诉案件为20件,占判决总数的25%;未到庭案件59件,占判决总数的75%。在涉诉纠纷中,因承租人在使用设备过程中经营困难、居无定所、频繁更换电话等原因,导致案件整体上被告到庭率较低。

在涉诉的79件判决案件中,因承租人到庭率较低,故承租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率较低,通过分析可知,承租人在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案件中,未委托代理人的案件占72%,委托律师代理的案件占23%,委托个人代理的案件占5%。

五、租赁物种类及业务模式

主要为工程机械车辆等设备,涉及罐车、起重机、牵引车、挖掘机、装载机、自卸车等,其中租赁物为挖掘机的最多,为50辆,占判决总数的63%;其次为罐车,为11辆,占判决总数的14%;牵引车和自卸车数量相当,分别为6辆,共占判决总数的15%;剩余为起重机和装载机,为6辆,共占判决总数的8%。

在上述众多租赁物中,因租赁物价值较大,一般也为承租人因生产经营所需,故采用直租方式的较多,为72件,占总数的91%;另有承租人在生产经营中因资金需要,也会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盘活资产,持续利用租赁物,创造收益,在本次数据中,采用回租模式的案件为7件,占总数的9%。

 六、案件审理情况

如上所述,承租人违约后,因到庭率低、送达传票、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影响,法院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采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占总数的97%,独任审判的案件仅占到3%。

根据统计,陕西省2017年至2018年3月31日前判决的案件中,王东升、岳宪印法官参与判决的案件数最多,均为19件,以上两位法官参与判决案件占到了案件总数量的48%;其次分别为:匡玉珍法官10件,栾震法官9件,杨柯法官9件,唐超法官8件,韩箐法官8件,梁勇法官6件,汪涛法官6件,樊魁元法官5件,其余法官均参与案件数量为1件。

七、出租人的诉讼请求  

通过对《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分析,在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一般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主张权利:(1)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诉请收回租赁物;(3)先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4)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5)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通过对全省判决的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整理后,发现在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多为主张全部剩余租金,约占判决案件的97%,请求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的诉请的约占3%。

另外,除以上常规诉请之外,出租人一般会根据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主张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通过统计,全省已判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租人主张律师费的50件,占63%;有3个案件在一审中出租人主张律师费未支持,但经出租人上诉后其中2件获得支持;未主张律师费的案件29件,占37%。上述主张律师费的案件中,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等费用有明确约定,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体现了商事交易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性。

八、保证人情况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等权利,故出租人为了降低经营风险,设定保证人。通过分析,陕西省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案件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履约保证人的有64件,占80%;另有15件没有保证人;在以上有保证人的案件中,其中支持连带责任的有51件,占80%;未支持的有13件,占20%。通过对相关判决的分析,出租人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得到支持的主要原因是已过追诉时效,从而丧失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

2第二部分  常见诉请及裁判意见

一、要求支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

【案情简介】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4699号案件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人发生以下任何情形,视为违约: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如发生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上述金额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欠付的到期未付租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租金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简要分析】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规定系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条款,根据该规定,通说认为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两种选择权,即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或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具体到本案,在合同履行中,承租人多次逾期,对此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以及双方的明确约定,要求其支付所有未付租金,该主张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约定,故获得予以支持。我们在办理的大多融资租赁纠纷中也注意到,该类诉请在融租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比较常见,是出租人维护权益的重要诉请。

二、 要求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

(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092号案件中,《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交付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担垫付的其它费用时,被告应根据延迟交付天数,按日向原告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4300号案件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法院最终的判决未支持被告的意见。

【法院观点】

(一)西安市未央区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原告自行降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编者加。)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滞纳金之请求,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为宜。

(二)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所谓“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事实,应由违约方举证证明,但被告仅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

针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何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根据该条规定和文义理解,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调整违约金,只能在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下,认定是否存在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情况,进而作出是否调整的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如上述案例的裁判结果,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调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我们注意到,不仅西安的基层法院存在这一问题,全国其他地区法院也存在,这一现象具有普遍性。但主流观点或者更高层级的法院对该问题的作法是严格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裁判。

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案情简介】

在榆林市佳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8民初285号案件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滞纳金,延付一至三日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予以支持。

【法院观点】

榆林市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返还承租物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简要分析】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上述条文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常用规定,即,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或者经催告在合理期限人仍拒绝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超过三日未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法院遂根据该约定,确认双方的合同予以解除,本案是典型的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的解除。当然,如果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但存在催告承租人在合理期限支付租金但仍未付的证据,可以根据合同法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四、租赁物残值鉴定问题

【案情简介】

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8656号案件中,《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按被告要求从出卖方购买的徐工牌液压挖掘机一台,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收回设备。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设备残值进行评估。陕西新兰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新评报字(2016)174号评估报告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随后以无力支付鉴定费放弃鉴定。法院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根据。

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7703号案件中,《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指定,从出卖人陕西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山东临工牌挖掘机一台并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欠付租金,原告遂将租赁设备拖回。庭审中,双方就租赁物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作出西建华评报字(2017)19号评估报告。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邮寄评估报告并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评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根据。

【简要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上述涉及租赁物残值鉴定的事项中,出租人应对租赁物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对租赁物的价值,如出租人和承租人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事项的举证完成;如不能,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具体到上述案件中,原告均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在证据法上属于意见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发表质证意见,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以解决对鉴定结果的意见争议。

五、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

【案情简介】

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4695号案件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人发生以下任何情形,视为承租人违约: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如发生违约,出租人有权:(1)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上述金额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原告在审判阶段产生律师费15000元,法院判决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新伟律师费用15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简要分析】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时,原告因此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应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少数法院不支持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约定,比如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24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在当事人约定律师费负担的情况下,该约定应该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理由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意思表示由当事人发出,司法机关不应该强行确认其无效;支持该约定有利于惩罚失信行为,有利于构建诚信社会。

六、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租金对出租人的效力

【案情简介】

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017号案件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86431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支付方式是承租人自行汇款至德银融资有限公司账户、银行卡代扣或由出卖人代承租人进行支付。由出卖人代承租人进行款项支付时,如因出卖人支付不及时或未支付等情况所造成的逾期后果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庭审中,承租人辩称因购车的首付款实际上付给出卖人东神公司,故我方认为德银公司允许东神公司代其收款,我方已将全部租金付给了东神公司,欠款已经还清,故其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的终审判决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七保与德银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德银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王七保理应支付相关费用及承担迟延付款的法律责任。王七保虽称东神公司为德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将款项支付东神公司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德银公司承担,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王七保与德银公司,且王七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神公司与德银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七保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

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可将租金支付给出卖人,由出卖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卖人支付不及时或未支付等情况所造成的逾期后果由承租人承担。从这一交易结构看,承租人通过向出卖人支付租金再由出卖人转付给出租人,增加了交易的复杂性,也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在我们办理的其他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案件中,也存在类似的出卖人收取租金的情形,但经常由于双方对出卖人转付租金的效力约定不明或约定法律后果由承租人承担,发生很多类似纠纷。当然,从法律上讲,该约定在形式上各方已经签署,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诉讼案件的结果上讲,承租人面临较大的败诉风险。

七、案外人执行租赁物,出租人主张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

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662号案件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上诉人租赁挖掘机一台,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未能按期足额向上诉人支付租金且上述租金已经全部届满。后被上诉人(承租人)因涉他案被白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经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依法查扣被上诉人租赁的上诉人挖掘机,挖掘机被扣押后,上诉人(出租人)向被上诉人(承租人)书面送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依法解除对挖掘机的扣押措施;后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不服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承租人)所欠上诉人(出租人)租金在15%以下,双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未就租赁物的差价款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擅自收回租赁物,而被上诉人(承租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判决准许对挖掘机的继续执行。本案判决后,上诉人(出租人)依法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康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对涉案挖掘机的继续执行措施。

【法院观点】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承租人)与上诉人(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出租人)享有出租物的所有权,且上诉人已经对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完成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对被上诉人(承租人)只享有普通的债权,故支持上诉人主张对该租赁物解除继续执行的强制措施的诉请。

【简要分析】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本案中,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上诉人(出租人)租赁挖掘机一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租人在未全部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上诉人(承租人),在该案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后,作为涉案租赁物所有权的人上诉人(出租人)已经对租赁物的产权归属进行了充分举证,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绝对权,故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不能以对被上诉人(承租人)具有普通债权而对该租赁物继续进行执行。

八、出卖方对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

【案情简介】

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1796号案件中,原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承租人及被告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3)购字第2343号《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牵引车、挂车各10台,被告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同时为保证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恩庆、岳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对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后承租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仅支付租金18期后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恩庆、岳莉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744924.78元及利息442503元;同时被告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恩庆、岳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韩燕军追偿。

【法院观点】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被告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恩庆、岳莉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于保护。《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义务,但承租人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已多期租金逾期,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恩庆、岳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简要分析】

《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中,被告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恩庆、岳莉作为承租人与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有权选择仅对连带保证人提起诉讼;同时《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本案承租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