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几个法律热点问题

一、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的问题

对于新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的问题。这是融资租赁交易习惯产生的问题,但是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们处理的一些争议来看,一些融资租赁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清楚,结果造成对租赁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问题,发生争议后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处理时,主要强调合同约定,所以在合同中我们对这三项内容一定要约定得非常明确。比如手续费,如果合同提前解除,能不能退?或者在其他一些情况下能不能退?通常情况下,不管合同被解除、被撤销、认定为无效等,合同约定手续费用都是不退的。
 
去年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前海管理局举办的前海融资租赁法律沙龙上,我专门就融资租赁保证金及手续费的法律问题作了主题发言,如果大家有兴趣,可以在网上搜索,今天就不详述。
 
二、共同承租人的问题

原来我们做联合租赁,有联合出租人,但并没有共同承租人,这几年大家创新了共同承租人,特别是在售后回租合同中,为匹配放款条件、保障债权实现或符合监管要求,通常会在租赁物所有人外,另行增加一名承租人,即出现共同承租人的情况。但是增加的共同承租人其实是名义承租人,它既非租赁物的所有人,也并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其与真正承租人多为关联关系。但是共同承租人到底是什么法律地位,它在法律上的义务是什么,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容易发生纠纷。所以也一定要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否则虽然增加了了一个共同承租人,但真正发生纠纷后,租赁公司并不能向共同承租人追责。
 
三、回购问题

回购最早是厂商回购,而且有了这样一个发展过程,最早只是回购租赁物,现在发展到了既回购物权,也回购债权。但回购到底是什么性质?也是没有法律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回购就是提供担保,但跟传统的担保理论是不一致的,履行担保义务是不需要购买标的物的,担保之后可以直接行使追索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它不是担保,是买卖关系,回购就是把租赁物或债权买回去,是买卖合同性质。还有的观点就是认为兼而有之,既有担保性质,也有买卖性质。我个人认为回购是一种附条件的租赁资产的转让行为,实际上也是一个买卖,但是它是附条件。回购人购买的是租赁资产,既有租赁物,也有租赁债权。这样定性,回购既保护了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以回购的方式实现了全部债权,同时也让回购者能够去向承租人进行追索,因为它取得了物权和债权,取得了出租人的地位。如果是单纯的买卖关系,回购人向承租人追索是没有依据的。所以我们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保护出租人和回购人双方的利益。
 
四、兼营商业保理问题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商业保理业务,首先是从上海自贸区开始的,后来推广到全国。现在融资租赁公司的营业范围中都有: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但是大家都有一个疑问,什么是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对此,商务部没有明确的解释,但根据上海自贸区的解释,与主营业务有关的是指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相关的,即租赁公司可以从事与承租人或租赁物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另外,商业保理至少有四项功能: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及保理融资。而实际上现在的银行保理、商业保理主要只做其中一项即保理融资。回到刚才讲到的租赁公司的赢利模式,收益来源,不能仅仅靠赚利差,保理的其他服务功能利用好,租赁公司也可获得相应服务收益。
 
五、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担保合同也是大家实践中问的比较多的问题,主要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这主要源于因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保证人就提出抗辩,说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担保是无效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近年从地方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判例,应该说基本形成共识,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不能因为没有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就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当然,从租赁公司控制风险,约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角度,要求保证人提供内部权力机构的决议,完全正确。但是,也不要因为保证人未作股东会决议,就放弃保证担保措施,甚至否决项目。
 
由于今天主要不是谈法律问题,所以只就融资租赁的几个法律热点问题进行提示,没有展开说明。如果有机会,大家可以专门就融资租赁涉及的法律问题、风险控制进行交流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