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长乐发兴燃料油有限公司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长乐发兴燃料油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

涉案船舶“浩航188”轮(以下称“涉案船舶”)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租赁”)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浩航”),该轮登记所有权人为华融租赁,登记光船租赁人为福州浩航。因福州浩航欠付申请人涉案船
舶供油款,申请人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判决福州浩航赔偿欠付申请人的油款本金及利息。

申请人的主张及法院的认定与裁定

因宁波海事法院公告拍卖涉案船舶,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涉案船舶拍卖款项中受偿福州浩航欠付的供油款等费用。

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但船舶融资租赁本质上是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的融资服务,融资船舶虽由出租人登记为所有权人、承租人登记为光租人,但与海商法规定的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故申请人不享有在涉案船舶拍卖款中受偿的权利。

综上,法院对申请人要求在涉案船舶拍卖款中受偿供油款及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因经营船舶产生债务,海事请求人能否在船舶拍卖款项中受偿。
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的依据是,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不适用《扣船规定》第三条。笔者认为,法院虽作出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裁定,但是没有对裁定理由进行充分论述。其实,本案涉及一个核心问题,即《扣船规定》第三条是否应适用于融资租赁,对此,笔者结合海事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国际公约,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简要评析如下:

01《扣船规定》第三条的立法目的和解读
1、《扣船规定》第三条的立法目的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第(二)项,海事法院可以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扣押光船租赁中的当事船舶。但是由于债务人并非船舶所有人,司法实践中对能否拍卖被扣押的光租船舶产生了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扣船规定》时参考我国外贸及航运发展实际情况,明确了“能扣就能卖”的观点,进而在第三条中规定:“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1],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立法上之所以允许扣押并拍卖光租船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实现对海事请求人合法债权的有效清偿。[2] 船舶具有移动性,且营运中可能发生错综复杂的海事纠纷,海事请求人往往无法轻易确定船东身份,难以及时向其主张责任,因此立法者需要重视如何保障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3],发言人表示起草《扣船规定》时考虑了英美法系海事诉讼中特有的对物诉讼制度,这一诉讼制度使权利人可针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无论船舶所有人是谁、是否应承担责任。《扣船规定》第三条允许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并在拍卖款中受偿就体现了这一内涵。

2、对第三条中“海事请求”的理解

《海诉法》第二十一条共列举了22项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事由包括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人身伤亡,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船舶建造、管理和维修等等,和《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第一条中定义的海事请求种类基本完全一致。笔者认为,只有当当事人的请求符合《海诉法》第二十一条列举的范围,其请求才成为海事请求,当事人成为海事请求人,《扣船规定》第三条得以适用。

同时,《扣船规定》第三条规定光船承租人需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这里的“负有责任”从外延上理解,既可以包括光船承租人经营期间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责任,也可以包括光租人对其在船上配备的船长和船员的债务责任等。这些债务中既有一般性债务,也有具有船舶优先权的特殊债务[4]。有学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对该条做出进一步明确解释时,应将该条解释为,凡是符合要求的海事请求人,均可适用该条规定。


[1]《海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2]《光租船舶扣押与拍卖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李伟, 社会科学辑刊,2015年第6期, P92。
[3] 参见2015年2月28日1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全文实录,地址http://www.live.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39723/template/courtfbh20150228.shtml。
[4] 《光租船舶扣押与拍卖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李伟,社会科学辑刊, 2015年第6期,P93。
02
《扣船规定》第三条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的适用

1、《扣船规定》第三条是否应当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

字面意义上,《扣船规定》第三条仅适用于光船租赁,但是船舶融资租赁和光船租赁存在很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不排除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适用该条款的可能。

首先,就定义而言,船舶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购买船舶,并将购买的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1];《海商法》第144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者不但定义类似,实践中也经常发生混同,特别是《海商法》第154条规定:“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有学者认为,光船租赁在这种情况下一定意义上已变为船舶融资租赁。[2]

即使光船租赁合同中不存在留购条款,无论在船舶融资租赁还是光船租赁中,承租人均需自行配备船员并占有、使用和营运船舶,承担维修、保养义务,对船舶承担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因此船舶融资租赁和光船租赁承租人都应对其海事请求人承担责任。

其次,我国于1992年颁布《海商法》,虽然其中并无调整融资租赁交易项下船舶关系的规定,但在海事实践中,船舶融资租赁交易自动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如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适用《海商法》中船舶的国籍登记、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等,在承租人运营船舶时则适用运输单证、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事赔偿等规定。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五类海事请求,虽然《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在船舶融资租赁中仍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第三,《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建或购置的船舶,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海事局于2015年印发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七十四条规定,融资租赁船舶应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并在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附注“融资租赁”。即在现行登记制度下,船舶融资租赁的承租人租赁权登记比照适用光船租赁登记的规定,公示出租人的租赁权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侧面肯定了船舶融资租赁和光船租赁承租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另外,在光船租赁中,出租人与承租人是一种传统的财产租赁关系,出租人让渡船舶的使用权以收取租金,租金只是让渡使用权的对价[3];而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一方面将船舶所有权作为获取租金的基础,另一方面将其作为合同履行中实现对承租人应付租金债权的保障[4],出租人免除了作为所有权人本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可以说其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弱化的所有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类推原则,既然光船租赁出租人需要根据《扣船规定》承担船舶被拍卖后海事请求人在拍卖款项中受偿的风险,那么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弱于光船租赁出租人,更应承担这一风险,否则未免不合逻辑。

另有反对观点指出,既然《合同法》第242条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那么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同样只能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海事请求人无权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因此《扣船规定》第三条与《合同法》第242条互相矛盾。对这一争议,笔者参考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其中第七条第1款的确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然而该条第5款规定了第1款的例外情况,明确:“本条不得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b. 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对特别是船舶或飞机拥有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即《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主张海事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出租人对船舶享有的物权。

有学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作为收回其投资的最终保障,这种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不足以对抗海事请求权,可见《海商法》等海事法律对于船舶扣押拍卖的法律规定应该优先于《合同法》适用。因此,扣押融资租赁船舶与出租人享有的取回权并不矛盾,它们是不同法律制度适用的不同结果。[5] 笔者对这种看法表示赞同。

综上所述,虽然《扣船规定》第三条仅规定了拍卖船舶所清偿的债务为光船承租人承担的债务,但笔者认为在船舶融资租赁中,不排除海事请求人依据该条规定,向海事法院主张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受偿。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为涉案船舶供油,属于《海诉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结合前文分析,申请人是适格的海事请求人,法院裁定本案不适用《扣船规定》第三条值得商榷。

2、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风险和防范措施

船舶不同于普通动产,其上往往负担海事请求,受到《海商法》、《海诉法》及《扣船规定》中海事请求人优先受偿条款的约束。即便出租人在融资租赁项下只承担支付船舶购买价款的义务,不参与任何船舶经营活动,但如果承租人在船舶运营中产生债务,那么相关的海事请求人都可能依法申请扣押和拍卖船舶并从拍卖款中受偿,导致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承担了巨大的风险。尽管本案法院作出的裁定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但不能排除其他法院今后受理类似案件时援引《扣船规定》第三条,支持海事请求人的主张,作出和本案相反的裁判。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时需要预估到存在船舶被扣押和拍卖的风险,采取谨慎设计交易结构、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各方责任、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

[1]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内船舶融资租赁活动,是指船舶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行为。”这是目前最为明确的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的定义。
[2]《 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郑雷,法律出版社, 2012年8月版, P74。
[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船舶光租合同的比较》,薛正纲,中国海事审判网,2002年,地址http://old.ccmt.org.cn/showexplore.php?id=238。
[4]《船舶融资租赁下的所有权制度研究》,方团益, 知识经济,2010年第2期,P11。
[5]《融资租赁船舶可扣性分析》,冯玖聚,法治与社会, 2013年第4期(上), P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