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船舶融资租赁是一种常用的船舶融资模式,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船舶应当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承租人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等,这些事项作为硬性指标往往会受到出租人足够的重视,而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具有隐秘特质的潜在风险经常被出租人忽视或者无法及时察觉。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出租人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规避该风险,需要寻找到切实有效的风险预防措施,才能够应对表现形式各异的船舶优先权所带来的风险。下述法院判决可谓是对融资租赁企业在船舶融资租赁领域开展业务的一个警示。

正文
刁某某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刁某某
被告一: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
被告二: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集团”)

案件基本事实
2002年11月24日,刁某某与航运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航运集团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刁某某在船舶岗位工作,工作期限自200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航运集团与刁某某将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该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航运集团以货币的形式于每月19日前按月工资形式支付刁某某报酬。2014年12月24日,航运集团调派刁某某到“连航浚1”轮任轮机员。航运集团按月汇总出具刁某某工资单,每月发放其上一个月的工资。国银公司是“连航浚1”轮的所有人,航运集团是该船舶承租人,2016年7月,国银公司与航运集团就“连航浚1”轮的租船合同到期[1],刁某某等船员仍继续在该船上工作至2016年12月19日,在此期间航运集团并未向刁某某支付工资及饮食补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航运集团拖欠刁某某工资及伙食补贴共计47205元。刁某某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申请扣押“连航浚1”轮,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辽72民初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辽宁省大连市香炉礁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码头扣押“连航浚1”轮。为保证船舶安全,刁某某持续在船工作至2016年12月19日法院指派看船人员上“连航浚1”轮后下船。

2017年1月3日,航运集团向刁某某等四名船员出具《关于“连航浚1”轮船员工资保险有关问题的答复》称:因2016年8月1日起,国银公司与航运集团就“连航浚1”轮的租船合同到期,刁某某等四名船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及伙食津贴应由国银公司支付。

[1] 根据本案判决书中描述的案件事实,无法确定出租人国银公司是否已经将涉案船舶真正取回。

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告诉称:自2014年12月24日起,刁某某在由国银公司所有、航运集团经营的挖泥船“连航浚1”轮担任船员工作,因工资及伙食津贴长期拖欠,刁某某曾于2016年8月24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申请扣押“连航浚1”轮,大连海事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扣押“连航浚1”轮。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刁某某在船工作共计4个月19天,应得工资44385元及伙食津贴2820元,共计47205元,国银公司拖欠刁某某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聘用刁某某上船工作的船舶所有人,国银公司有及时足额支付船员工资及伙食津贴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刁某某关于工资和伙食津贴的诉讼请求对“连航浚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航运集团作为“连航浚1”轮的船舶经营人,派遣刁某某上船工作,依法应对刁某某诉请的工资及伙食津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国银公司给付刁某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在“连航浚1”轮工作的工资及伙食津贴共计47205元;2.航运集团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刁某某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对“连航浚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国银公司、航运集团共同承担。

国银公司辩称:国银公司虽是“连航浚1”轮的船舶所有人,但与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刁某某与航运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在航运集团的安排下上“连航浚1”轮工作,其工资及伙食津贴应当由航运集团支付;国银公司承认刁某某关于工资和伙食津贴的诉讼请求对“连航浚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航运集团辩称:航运集团与国银公司间就“连航浚1”轮的租船合同于2016年7月到期,刁某某诉请的工资发生在2016年7月后,该期间的工资及伙食津贴应当由国银公司支付;航运集团承认刁某某就其诉请的工资及伙食津贴对“连航浚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刁某某与航运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刁某某、航运集团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航运集团自雇佣刁某某之日起与刁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在航运集团及刁某某均不能证明国银公司有直接雇佣刁某某在“连航浚1”轮工作的前提下,航运集团与国银公司关于“连航浚1”轮的租赁合同是否到期及航运集团是否将“连航浚1”轮返还国银公司,不影响航运集团与刁某某在交船后仍存续的劳动合同关系。刁某某认为其与国银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航运集团应当按照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间的工资表及伙食津贴领取单上确认的薪酬标准及数额及时、足额的向刁某某支付工资及伙食津贴,其以《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连航浚1”轮船员工资保险有关问题的答复》将航运集团应负工资及伙食津贴的义务转给国银公司的意思表示,未经国银公司确认接受,对国银公司没有约束力,航运集团据此拒绝支付刁某某工资及伙食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航运集团应承担欠付刁某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伙食津贴共计47205元的给付责任。刁某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连航浚1”轮工作期间的工资44385元、伙食津贴2820元的债权对“连航浚1”轮船具有船舶优先权。刁某某主张国银公司与航运集团就涉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刁某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工资44385元、伙食津贴2820元;二、确认原告刁某某就判决第一项的债权对“连航浚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航运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对于从事船舶融资租赁的租赁公司具有警示性意义。因为在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所有权除了受到传统留置权、抵押权等显性担保物权的挑战外,还受到船舶优先权的潜在威胁,而这一点往往被忽视。即便承租人没有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由于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出租人对船舶的所有权也有可能受到损害,出租人因此所面临的风险远远超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范畴。

本案中,从劳动合同关系的角度来看,船员刁某某是与航运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航运集团向其支付工资与伙食补贴,故而海事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否认刁某某与国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尽管后来国银公司与航运集团就“连航浚1”轮的租船合同到期,但刁某某与航运集团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并未解除,且刁某某一直在该船上继续工作,航运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约继续履行支付船员工资及伙食津贴的义务。但是法院确认了刁某某工资和伙食津贴的诉讼请求对“连航浚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这意味着,即便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可向船舶所有人主张船舶优先权。

另外,从海事请求产生的基础角度看,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必须与当事船舶相关。本案中,国银公司与航运集团的租船合同已经到期,倘若国银公司及时将船舶取回控制,或者交由第三方妥善管理,而不是任由原承租人一方的船员控制船舶或者在船上继续工作,就不会面临上述的纠纷,因为船舶优先权是依附于船舶之上的,从承租人出取回船舶便阻断了提出类似海事请求的基础与前提。

那么,何谓“船舶优先权”,它属于什么性质,具有何种功能?下文将作出进一步阐释。

(1)船舶优先权
基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特点,在一般性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将船舶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基于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性以及船舶优先权旳法定性,在租赁期间内,即便是源于承租人自身过错而造成的欠付船员工资、港口规费、造成人身伤害、海上环境污染等情形,都会使出租人的自物权受到威胁,曝露于多重危险之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1条规定,相关海事请求人可以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并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本案中,刁某某关于工资和伙食津贴的请求属于《海商法》第22条第1项规定的内容,法院确认其对该项债权的实现享有船舶优先权。他虽然无法依据劳动合同要求国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但是可以申请法院扣押相关船舶,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出租人面临丧失船舶所有权的危险。

(2)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和特点

a. 船舶优先权的性质
船舶优先权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司法程序中扣留、拍卖、变卖船舶并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手段,性质上类似于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事实上对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始终充满争议,理论界存在着“债权说”、“物权说”、“担保物权说”以及“程序权利说”等几种学说,《海商法》回避了对船舶优先权作出直接定义,而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产生船舶优先权的几种情形,也是为了避免介入这一领域的争议。但是,船舶优先权基于其优先保护性、对世性、追及性、附随性等特点,更符合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

b. 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首先,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海商法》在其第二章中单列一节(第三节)对船舶优先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它不可能通过合同约定而排除;其次,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船舶优先权不以登记或者占有作为成立要件,也无需公示,“它悄然降临,而你可能对此却一无所知”,这一点尤其值得融资租赁公司警惕;再次,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性,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留置权、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以及其他普通债权受偿;又次,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性,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而是一旦产生便随船舶转移而转移;最后,行使方式的司法强制性,依法扣押、拍卖、变卖船舶是船舶优先权实现的必经程序。

综上,船舶优先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可排斥任何人独享船舶的处分权,不论船舶在何处归属何人,也不论取得人是否善意,均可追及并行使,其所担保的债权在所有债权中享有最高受偿权。如此安排受偿顺序,乃是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和利益衡量的结果:一方面,船长、船员、被侵权人属于弱势一方,法律应当予以倾斜性保护;另一方面,对船舶安全作出贡献的人也要给予优先保护,鼓励船舶间的相互救助行为。

(3)结论
本案在船员与出租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船合同已经到期(但承租人未返还船舶)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判决船员的工资与伙食补贴诉请对相关船舶拥有船舶优先权,乍看起来似乎有些不合法理。但是,本案事实符合了《海商法》第21条 、第22条的规定:a.船员的给付请求有劳动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b.船员的给付请求产生于在船上的工作,船员的海事请求便具有船舶优先权,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船合同是否有效存续,在所不问,体现了对船员的倾斜性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
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看不见的威胁,是一柄“时刻悬在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对于船舶融资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一旦出现船舶优先权情形,出租人很可能面临船舶被扣押、船舶价值降低,甚至丧失船舶所有权的风险,继而可能影响到船舶融资租赁目的的实现,承租人可能要求解约或者拒付租金,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因此,以本案判决为警示,建议出租人采取以下措施防范船舶优先权风险:

(1)检验。出租人购买船舶前委托专业的验船机构对船舶进行检验,并要求验船师通过与船员交流等多种途径了解船舶是否发生过海事事故、有无拖欠船员工资等可能产生船舶优先权的情况;另外,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催告期间为60日。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限届满,无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该转让船舶不附有船舶优先权;

(2)追偿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事先约定,出租人在承担船舶优先权产生的相应责任后,享有向承租人追偿的权利。

(3)向船东互保协会投保,该协会承保某些涉及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如船员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海难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因侵权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权等,还可承保船舶在扣押期间的日常费用损失。

(4)为避免承租人因出现船舶优先权情形中途解约从而给出租人带来租金落空的损失,双方可事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现船舶优先权情形时的解决办法。

(5)要求承租人提供保证金担保或者保证人担保,由于承租人过错而引发的船舶优先权情形导致船舶被扣押的,承租人须负责处理相关问题以促成船舶解除扣押,否则出租人有权不返还承租人的保证金,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