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汽车融资租赁交易中,为便于承租人管理及运营车辆,融资租赁公司通常同意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在承租人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时,车辆(租赁物)往往会成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或强制执行的标的而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本案争议焦点: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是否会影响出租人的所有权,法院可否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车辆。

正文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盘锦星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荣成市树金船舶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盘锦星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荣成市树金船舶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孙某某
一、案件基本事实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依法开展融资租赁业务,2012年12月13日,承租人孙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庞大公司租赁丰田汽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鲁K*****,为便于孙某某使用车辆,双方一致同意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孙某某名下,并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庞大公司所有。
盘锦星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因与荣成市树金船舶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金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诉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荣成法院”),并以孙某某名下车辆系树金公司所有为由采取执行措施。为此,庞大公司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身份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荣成法院经听证作出(2016)鲁108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未予支持,庞大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庞大公司诉称:车辆登记只是允许车辆上路行驶的登记和凭证,车辆所有权并不因车辆登记转移给孙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孙某某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则租赁期间届满后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孙某某,但孙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尚欠异议人租金396951.38元,因此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原告为防止孙某某转移车辆,已经通过荣成市公安局交警队对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并且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为树金公司,与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鲁K*****号车辆没有因果联系。综上,对鲁K*****号车辆采取执行措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鲁K*****号车归原告所有,并撤销对鲁K*****号车的查封。
星辉公司辩称: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写明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是从实质内容看应当属于借款合同,融资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出租方,但是该融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是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称该车是其公司购买,虽然提交购车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购买车辆的款项是如何交付给出卖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对机动车采取的是物权登记制度,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合同中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属于合同法中的内部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进而无法对抗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更无法约束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有关部门的登记来判断其是否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物产的权利人,由于该车辆是登记在孙某某名下,执行部门通过对孙某某以及树金船舶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从而确认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就是树金船舶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综上,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树金船舶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法院的执行裁定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树金公司、孙某某未予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某某,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抵押现仍未解除。同时,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孙某某的要求,从荣成新广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并由孙某某租赁使用,租赁期间,汽车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但为便于车辆使用,原告同意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均以孙某某的名义办理,如孙某某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车辆所有权可转让给孙某某;原告提交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荣成新广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支付车辆价款;原告提交证明、还款明细,证明孙某某欠付原告租金的情况;原告提交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孙某某应付原告剩余租金396951.38元,为抵顶该部分租金,孙某某同意将涉案车辆交还原告;原告另提交车辆照片,证明孙某某已将涉案车辆交还原告,并由原告保管至今。被告星辉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并非孙某某所签,证明、还款明细也系原告自行整理,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与车辆登记证所载原告系抵押权人的事实相一致,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还款明细、协议书、车辆登记证原件、车辆照片也与融资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根据孙某某的选择从荣成新广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租给孙某某使用,孙某某需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因孙某某欠付租金396951.38元,而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抵顶欠付租金的事实。
法院认为: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荣成新广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车辆价款,并将涉案车辆交付孙某某,双方的交易形式符合融资租赁的交易特点,被告辩称原告与孙某某的交易性质属于借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孙某某未付清全部租金,涉案车辆仍处于租赁期限内,虽然涉案车辆登记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孙某某,但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只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结合原告与孙某某关于涉案车辆所有权在租赁期限内仍属原告所有的合同约定及孙某某为抵顶租金已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的事实,车辆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故被告辩称应当根据车辆登记证确定涉案车辆权属,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所有权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树金公司、孙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鲁K*****号车辆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不得执行鲁K*****号车辆。

三、案件评析
本案,庞大公司作为出租人、孙某某作为承租人达成融资租赁交易,并已通过《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待承租人依约全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及其他款项支付义务后,可以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与此同时,为保护庞大公司的权利、防范承租人私自转移车辆的风险,双方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庞大公司为抵押权人。星辉公司(申请执行人)辩称: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归属于出租人,但将该标的物(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做法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认为庞大公司与孙某某在租赁合同中关于车辆所有权的约定属于双方间的内部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能对抗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更无法约束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此外,由于该租赁车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执行部门已通过对孙某某等人的询问确认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树金公司,因此法院的裁定于法有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的是实际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其物权变动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登记后产生对抗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本案中,星辉公司与树金公司之间、树金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或星辉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均未就涉案车辆发生交易行为,星辉公司仅仅系依其享有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地位)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庞大公司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故法院不得查封案外人(庞大公司)所有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而根据《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此外,《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修正)中有关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或注销等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相关手续。因此,在现行制度下“登记”是机动车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该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本案,庞大公司就其对车辆(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向法庭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结算单、还款明细、协议书、车辆登记证原件在内的一系列交易文件等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涉案车辆系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并租赁给孙某某使用。法院以承租人孙某某未付清全部租金、涉案车辆仍处于租赁期限内,尽管涉案车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只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结合庞大公司与孙某某关于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转移已有明确约定等事实,认定车辆所有权应属庞大公司所有,星辉公司辩称应根据车辆登记证确定涉案车辆权属的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信,进而作出支持庞大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完全合理和正确。
因此,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如果该租赁物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应及时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异议,若该异议被驳回,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和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四、实践指导意见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公司大都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符合承租人管理和运营车辆的便利需要,同时,也是出租人出于规避车辆违章、致第三人损害情况下的风险承担方面之考量。但是,当因案外人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导致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车辆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出租人权利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申请执行人若仅基于车辆登记的名义所有权人主张强制执行不会得到支持。为此,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和提高权利保护意识,完善融资租赁交易文件,针对车辆(租赁物)的注册登记及其所有权归属、转移等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等文件作出明确的约定,并妥善保管购车发票等凭证原件,一旦车辆(租赁物)被第三人申请保全查封、扣押和法院强制执行时,方可从容应对、避免损失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