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日,国银租赁(出租人)与鄂兰荣(承租人)、捷尔卡公司(出卖人)、田东公司(挂靠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银租赁根据鄂兰荣的要求和设定条件从捷尔卡公司购进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扣款日违约状态持续达90个日历日,视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福田公司(另外合同约定)垫付剩余全部租金、违约金及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及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的其他款项。在福田公司履行完毕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垫款义务后,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权益归福田公司所有。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租赁物验收等其他事项。
 
为确保按揭融资租赁业务能够顺利通过金融机构审批,鄂兰荣(乙方)与福田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于2012年8月1日与国银租赁(金融机构)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为车辆的购买租赁向金融机构融资210万元,乙方须按期支付贷款租金。为确保按揭融资租赁业务能够顺利通过金融机构审批,乙方请求甲方协助其办理相关融资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申请的按揭贷款融资租赁业务融资款项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回购/垫付责任,即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租金时,由甲方代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履行回购/垫付责任后取得对乙方的迫偿权。
 
同时,田东公司与捷尔卡公司分别向福田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为福田公司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
 
签订上述协议后,鄂兰荣未按约定向国银租赁支付租金,致使福田公司向国银租赁垫付租金。福田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鄂兰荣向福田公司支付福田公司代为垫付的资金合计2132710.76元;2.鄂兰荣向福田公司支付违约金213271.08元;3.田东公司、捷尔卡公司对鄂兰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鄂兰荣未按约定向国银租赁支付租金,致使福田公司向国银租赁垫付了租金,福田公司享有对鄂兰荣的追偿权。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田东公司和捷尔卡公司应当为鄂兰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二公司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鄂兰荣进行追偿。鄂兰荣、田东公司、捷尔卡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判决:鄂兰荣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福田公司垫付款1440691.84元,违约金144069.18元,共计158476102元;二、田东公司、捷尔卡公司对上述债务向福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兰荣追偿;三、驳回福田公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捷尔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在涉案5台融资租赁标的车辆上存在着抵押权,在福田公司向捷尔卡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时,应考虑本案的实际债务人鄂兰荣以自身财物5台融资租赁车辆提供了物保,在扣除物保所实现的债权后方能向捷尔卡公司主张剩余部分的连带担保责任,但一审并未查明相关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福田公司主张的涉案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福田公司在未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向捷尔卡公司主张涉案的全部债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因捷尔卡公司在向福田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已明确约定,捷尔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受福田公司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权的影响。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可知,捷尔卡公司对于其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福田公司是否行使抵押权为前提。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现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于福田公司实现债权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对于捷尔卡公司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融资租赁追偿权案件,理清本案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判断各方权利义务的前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国银租赁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鄂兰荣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捷尔卡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的出卖人福田公司为国银租赁的租赁债权承担回购和垫付责任,田东公同司、捷尔卡公司为福田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在福田公司承担了租金的垫付责任后,基于债务清偿的法理以及合同约定“在福田公司履行完毕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垫款义务后,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权益归福田公司所有”,福田公司获得了国银租赁的地位。
 
由此产生的争议也就是二审中捷尔卡公司提出的主张:福田公司(原为国银租赁后由福田公司代位取得)对涉案租赁物享有抵押权,在其对捷尔卡公司、田东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时,根据物权法第-百七十六条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债务人物保实现债权是优先的,保证人对此享有先诉抗权。
 
上述主张和观点看似逻辑严密,但是却忽视了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谓“自物抵押权”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所设定的抵押权,不适用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混合共同担保规则。
 
一、《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所规定的抵押权非一般意义上的抵押权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租货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该条确定出租人可以在自己的所有物上设定抵押权。而在物权法的法理中,担保物权、抵押权属于他物权,抵押物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担保物权者,系指权人以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权利上所成立,以取得担保作用之定限物权”。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所谓的“自物抵押权”,有观点认为,其与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相矛盾,模糊了抵押权为自物权抑或他物权的法律界限,属于超越法律之外的产物,属于物权法及担保法之外的独包的权利类型。
 
二、自物抵押权的目的:缓解租赁物无法登记的现状及其危害
 
尽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所规定的抵押权与理论上的抵押权相矛盾,但是该条规定的抵押权有其实务目的。目前融资租赁的统一登记制度尚未建立,租赁物所有权虽然归属出租人,但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故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任意处分租赁物的情形,第三人往往依照善意取得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由此危及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而“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在立法上存在缺位,在短期内出台融资租赁法的可能性又较小,因此,以司法解释明确上述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保护的努力,就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期待。”
 
在此情形下,司法解释才规定了出租人的自物抵押权,“主要针对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据此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由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就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交易的第三人为控制交易风险,自应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第三人如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发现了租赁物上的抵押权负担,仍从事交易,即受该抵押权的约束;如未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没有发现租赁物的抵押权负担,自不得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不受该抵押权约束的权利。如此,经由登记,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和实现。”借助自物抵押权,实现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利的保持,防止因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导致第三人善意取得,并进而对出租人权利产生影响。
 
综上,可以看出,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设立的出租人抵押权,其实质目的并非担保租金债权,而是为公示权利,防止租赁物被善意取得,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非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只有抵押权之名,而无抵押权之实。在此情形下,其就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范范畴,保证人不得授引该条要求债权人必须首先实现该抵押权。
 
三、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约定是指与谁约定
 
本案驳回捷尔卡公司的上诉请求,除了上述理由外,另外的理由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受福田公司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权的影响。”该约定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约定,对此并无疑义,在合同法实践中也逐渐成为共识,本案也是据此认为,即便存在着债务人抵押权,债权人也可根据此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无需首先实现债务人抵押权。
 
但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问题涉及多方当事人,因此有观点认为该约定必须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物上保证人的约定,而不能仅仅是债权人与个别担保人之间的约定。笔者以为,原则是如此,但是债权人与个别担保人之间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约定,在没有对其他担保权人造成损害时,仍应有效,如在本案中,保证人承诺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受其他担保权的影响,对债务人、其他物上保证人均不造成影响,并提供给了债权人选择权,因此该项约定应为有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约定,未必一定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物上保证人的共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