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2年3月12日,中信银行与兆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兆峰公司对约定期间发生的因中信银行向兆峰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兆峰公司提供给中信银行的抵押物为格鲁夫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

二、2012年3月17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在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后因兆峰公司借款到期未还,中信银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兆峰公司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中信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四、租赁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涉案葛鲁夫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租赁公司所有,并与兆峰公司签署所有权保留协议,中信银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撤销之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租赁公司上诉主张,中信银行有义务审查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因而中信银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首先,中信银行与兆峰公司通过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向兆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了合理对价;其次,中信银行与兆峰公司将案涉抵押物在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次,案涉抵押物系一辆格鲁夫重型专项作业车,租赁公司基于对兆峰公司的信赖,为方便兆峰公司生产经营而将格鲁夫重型专项作业车交给兆峰公司占有使用,并在注册登记证及车辆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一栏中登记为兆峰公司.自此,兆峰公司基于对案涉抵押物的占有产生了公示效力,基于登记为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产生了对外公信力及对抗效力,中信银行基于对公示、公信效力的信赖,认为兆峰公司有权抵押案涉抵押物属于善意。因此,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他物权的情形。即使兆峰公司实际上对案涉抵押物没有所有权,亦不影响中信银行善意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

二、本案属于对两项制度,也就是对案涉租赁物上的实际所有权和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保护的选择。融资租赁相关规定并没有要求出租人必须将租赁物登记于承租人名下,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的“(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两种除外情形也赋予了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自行保护的方式,而本案出租人不但将融资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兆峰公司名下,而且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对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权利进行保护。出租人虽然将案涉《租赁协议》、租赁物登记在人民银行相关征信系统,但中信银行不知道也没有义务查询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因此,本案在同一物上产生了两个相互冲突的物权的原因,不仅在于兆峰公司的无权处分,更是由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及保护不当使租赁物被抵押,并在租赁物上形成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在中信银行基于善意且无过错而取得案涉租赁物上抵押权的情况下,这种物权冲突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而言,应尽量避免将融资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如果确有需要,应尽量在融资租赁设备上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防止与善意第三人发生物权冲突。除此之外,应注意,善意第三人(实践中多为向承租人发放贷款的银行)并没有义务审查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所以,出租人不应仅依据已经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为由否定善意取得。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
第三条第(十一)款 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务。扎实推进扩大商业银行设立金融机构试点工作。支持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商业持续原则,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指导监督,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化,管理统一化,合同统一化,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保证融资租赁有序、规范发展。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的答辩意见,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中信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二是中信银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租赁物。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结合本案,首先,中信银行与兆峰公司通过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向兆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了合理对价;其次,中信银行与兆峰公司将案涉抵押物在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次,案涉抵押物系一辆车牌号为辽BC0722格鲁夫重型专项作业车,出租人拉赫公司基于对兆峰公司的信赖,为方便兆峰公司生产经营而将辽BC0722格鲁夫重型专项作业车交给兆峰公司占有使用,并在注册登记证及车辆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一栏中登记为兆峰公司,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辽BC0722格鲁夫重型专项作业车已经登记在兆峰公司名下,自此,兆峰公司基于对案涉抵押物的占有产生了公示效力,基于登记为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产生了对外公信力及对抗效力,中信银行基于对公示、公信效力的信赖,认为兆峰公司有权抵押案涉抵押物属于善意。因此,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他物权的情形。即使兆峰公司实际上对案涉抵押物没有所有权,亦不影响中信银行善意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因此,上诉人租赁公司的“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自始为上诉人租赁公司,而非兆峰公司;机动车登记行为性质属于营运许可登记,而不是物权归属登记;兆峰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中信银行对案涉车辆依法取得抵押权是错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首先,上诉人租赁公司主张根据下列规定,中信银行有义务审查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二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三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第三条第(十一)款要求“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务。扎实推进扩大商业银行设立金融机构试点工作。支持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商业持续原则,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指导监督,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化,管理统一化,合同统一化,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保证融资租赁有序、规范发展”。经审查上述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只能说明中信银行负有法定的权属审查义务及应知道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存在,但这些规定并未明确将“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必须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作为中信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规定义务。其次,上诉人租赁公司亦未举出其他有关规定,证明中信银行负有查询案涉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再次,上诉人租赁公司提交的“中信富通租赁有限公司曾在融资租赁系统做融资租赁登记;中信银行曾做过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的业务”两份证据,只能说明中信银行知道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存在及业务范围,但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中信银行知道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也不能得出中信银行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的结论。因此,本案中信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诉人租赁公司关于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租赁物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上述法律规定的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同时,为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又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兆峰公司在一审中亦承认其与拉赫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中有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故案涉融资租赁物实际所有权人应是出租人,本案属于对两项制度,也就是对案涉租赁物上的实际所有权和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保护的选择。融资租赁相关规定并没有要求出租人必须将租赁物登记于承租人名下,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的“(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两种除外情形也赋予了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自行保护的方式,而本案出租人不但将融资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兆峰公司名下,而且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对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权利进行保护。出租人虽然将案涉《租赁协议》、租赁物登记在人民银行相关征信系统,但中信银行不知道也没有义务查询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因此,本案在同一物上产生了两个相互冲突的物权的原因,不仅在于兆峰公司的无权处分,更是由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及保护不当使租赁物被抵押,并在租赁物上形成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在中信银行基于善意且无过错而取得案涉租赁物上抵押权的情况下,这种物权冲突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案件来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下简称中信银行)、被上诉人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兆峰公司)、被上诉人关兆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