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2日,浦发银行西宁分行与三健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浦发银行西宁分行依约及时履行了约定义务,但,三健公司未按期偿还款项。同年,浦发银行西宁分行提起诉讼,要求三健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600余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实现质押物担保物权。诉讼期间,中联融资公司、中联渭南分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质押物(8台挖掘机)归其所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质押权依法设立,理由为本案《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三健公司将质押物挖掘机交付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在办理质押过程中,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对涉案挖掘机的合格证等手续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各方当事人并不能证明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在此过程中明知三健公司无处分权,且存在重大过失。二审法院认为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评析】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其他物权亦可参考适用。
 
一、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二、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一方应该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在受让标的物时出于善意,以合理对价受让标的物,并完成了依法完成物权的变动行为。结合上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标的物的权利人,可以从受让人不属于善意角度进行抗辩。
 
三、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的影响及规避风险的方法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加大了增大了出租人的风险,使得出租人不仅要承担不能收回租金的风险,而且要承担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危险,因此,不得不重视。相关规避风险的方法有:
(1)充分利用合同约定,明确和加重此种违约行为的责任力度;
(2)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使得第三人能够从租赁物的外观判断出租赁物的权属状况;
(3)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
(4)根据有关备案和交易查询的规定,对融资租赁业务进行备案,这一点的前提是存在相关规定,目前只有天津存在类似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为了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市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在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结合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联合下发的津金融办[2011]87号《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德善意第三人。
 
第二条  《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
 
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第三条  本意见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试行。
 
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本意见施行后,出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