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审理的保理案件基本情况
虽然目前国家尚无保理方面专门的法律法规,但2012年至2014年间上海市政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及银行业协会相继就商业保理和银行业保理业务出台相关试点、管理办法及业务规范。因此,我们审理与保理相关的案件,可以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惯例以及法理的精神,上述办法与业务规范也是我们案件审理时的参考依据。
从2012年开始,上海浦东新区开始试运行开展商业保理业务,之后上海法院开始陆续受理保理案件。我们二中院有过一个审理保理案件的白皮书,对保理案件有过统计,2013年到2015年,二中院及其辖区法院一共受理的保理案件只有35件。这次我们对2016年和2017年全市的保理案件做了一个大致的梳理。为什么说是大致的梳理?因为我们保理没有专门的案由,案件是分散在各个案由当中,是通过各法院自行统计后汇总过来的,据统计,2016年到2017年,上海法院共受理一审保理案件163件,其中2016年是49件,2017年是114件,浦东新区法院受理最多,一是因为浦东是金融集聚区,二是其背靠自贸区,因此,上海70%到80%的案件集中在浦东新区法院。2016年保理案件所涉标的金额是5.9亿元,2017年增长到25.63亿元,是2016年的4.3倍。案件数量增长了2.3倍,标的金额增长4.3倍,说明保理的功能已经从传统的贸易往来账款转让、催收,转向大额融资的趋势十分明显。
保理案件的特点
一是我们涉案的标的额比较大,大多是超千万以上的;二是它的主体类型,原告的类型主要集中在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机构,前两年更多是银行保理,从我们二中院的白皮书中可以看到,银行占了93%,其实银行保理本身不是银行的主业,而且这些年保理中也发现了很多问题,所以这两年银行保理的数据相对下降,商业保理有所上升,最近我们还受理了一个融资租赁公司做保理的案件;三是案由比较分散,缺乏统一标准,就不展开说了;四是这类案件原告胜诉或者说部分胜诉的比例非常高,其中全部胜诉的比例基本占了三分之一。

分析部分胜诉的案件,我们发现,他没有获得司法全部支持的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保理商对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关系审查不严。很多保理商只做形式审查,比如银行保理,是有规定必须是要有一定的实质审查的,但实际上还是有欠缺;再比如有的所谓基础关系的债务人,其自己对存在这个基础关系都不知道,纯属虚构或未经通知;也存在有的保理合同订立之前,基础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还有一些基础关系是涉嫌欺诈甚至犯罪。

第二,债权转让通知方式不规范,保理业务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包括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在交付给债务人的发票上加注明确的债权转让标注等。只要债权转让的意思到达债务人的,均认可通知的法律效力。但法院发现大量不规范的通知方式,比如说:1.我们有的保理商是银行,债权转让方只是把这个通知债务人还款账户变更到银行,但是没有披露保理业务和保理商,而这个还款账户有的仍在债权人名下;2.有的债权转让通知表述笼统、模糊,通知内容使用概括性表述而未明确转让债权范围;3.还有的是涉及到我们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效力的问题,有的保理商认为只要债权转让在中心登记了,就视为通知了,这是法律上的误解。

第三,对保理商收取的各类过高费用,我们法院没有支持。有的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除约定一般的利息、违约金、逾期息外,还以手续费、管理费、审批费等名目收取各项费用,上述金额相加总的比例有的高达40%,不但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比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上限36%还要高,使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大大增加,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我们法院对超过24%的过高费率会做一些调整。

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反映的问题
一是保理案件程序问题有待规范统一。

第一,保理案件起诉的方式存在差异,一种情况是将保理合同涉及到的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回购和担保责任等作为一个整体的保理案件进行诉讼;另一种情况是将保理合同涉及到的纠纷分作金融借款和债权转让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诉讼。

第二,案由的设置有待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并没有规定保理合同的案由,各法院对于保理合同纠纷的立案案由确定并不完全统一。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较为统一的认识是立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但由于合同纠纷是二级案由,无法准确识别案件类型,给司法统计带来不便。上海高院准备在全市法院的信息系统内加设“保理合同”的标签,便于司法统计和案件趋势研判分析,同时也向最高院建议增设“保理合同纠纷”三级案由。

第三,管辖权确定的规则不够明确,这个问题,前面田老师解释的已非常清晰,实际上从我们上海来说,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纠纷,目前还少有案例,一般的思路,如果作为一个综合的保理案件,依保理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可能相对来说比较好。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个是将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吸收到保理关系中来,虽然这里不是融资担保中主从合同的关系,但也有那么一个意思在里面;另外一个,在保理关系中,当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候,也可以把相关保理纠纷的管辖约定一并通知,债务人承诺的,即可视作对保理纠纷管辖约定的接受。当然,对这个话题也有不同认识,也有人认为,如果保理与基础法律关系对管辖的约定不同的,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保理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分开处理。田老师的观点我也赞同,按照他的思路,这块也清楚。总之对管辖问题还是希望最高院给予明确。第四,刑民交叉问题比较突出。虽然我们受理的保理案件总数不多,但在基础关系的问题上,经常会涉及到欺诈或者是犯罪,涉及到刑民交叉的问题,这是保理案件比较突出的特点。

二是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问题成为案件审查的重点。

前面专家都有讲到,保理合同所包含的应收账款,往往对应着复杂的交易行为和交易类型。基础关系的真实性直接影响到法院对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在这个当中,基础关系的虚假主要是两个方面,一个是整个基础关系就是虚构的;第二个,基础关系可能是真实的,但是他会对这个交易的金额有所夸张,目的是为了取得更高额的融资。在这个当中还有一些表现形式,1.基础合同内容不完整、不填写合同签订时间、仅提供合同复印件,甚至私刻公章、伪造合同等情况;2.同一基础关系进行多次保理融资;3.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虚假或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仍与所谓债权认签订保理合同。这些都是基础关系在审查当中碰到的问题。

上海法院保理案件的审判理念和思路
天津是最早在保理案件审理方面出台专门指导意见的,我们上海目前尚没有出台专门的指导意见。但这些年案件审理下来,多多少少也形成了一些审理思路,或者说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今天时间有限,我也只能简单谈点个人观点。基本理念就是: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理引导和依法规范金融创新;2.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但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仍应及时否定其效力;3.裁判结果符合金融监管政策导向,守住风险底线。这不仅仅针对保理案件,也是金融案件审理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具体来说:

一是“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规则。总体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个案事实分别作出处理。1.对于在立案阶段发现存在犯罪线索、或者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符合移送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部门处理。2.对于在审判阶段发现存在犯罪线索的,如果犯罪行为与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刑事犯罪处理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3.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保理合同所对应的基础关系是虚构的,或者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导致基础关系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关系的无效。

二是基础关系虚假的保理案件的裁判思路。这里分三类:首先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这类案件我们首先要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这个保理合同仅仅是一个表象,真实意思就是借贷,我们还是要按照实际的借贷关系审理。其次,对于保理商明知基础关系虚假,仍然发放保理款项,甚至有些保理商还串通在里面,帮他设计条款等等,这就可能要认定保理合同无效。第三,基础关系涉及刑事犯罪的,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处理,再请求民事救济的,一般按照侵权处理;如果是刑民并举的,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三是暗保理的性质认定。我们发现进入到诉讼渠道的保理类型大多为明保理,但仍有一定比例的暗保理,根据暗保理的业务规则,可以暂时不将应收帐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的规则,未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暗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未得到真正履行,保理法律关系仍只有两方参与,保理商向基础关系债务人追索的,不应予以支持。

四是以未来不确定债权作为对价的保理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我们也有一个现实的案例,债权人以其POS机上未来刷卡发生的不确定的现金流作为融资对价,向保理商申请融资的案件。在效力认定上存在争议,有效说认为:这种保理交易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应的交易风险应由产品设计者,即保理商来承受,法院不应否定其法律效力。无效说认为:尽管在立法和监管规定上并未认为该种交易方式无效,但将未来不确定的债权作为交易标的,从金融安全、金融借款特许经营制度的角度考虑,如确认其法律效力,无异于同意保理商开展银行信贷业务,这与日益趋严的监管政策导向和穿透式监管模式相违背,因此对其法律效力应予否定。现有的判决采纳了无效说(当然此案的判决还有一些事实上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