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融物的方式为承租人融资,但由于租赁物不存在,双方之间只有融资的事实,缺乏融物的环节,最终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详见案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原审被告:新余床上用品厂。
 
原审被告:赣州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租赁)因与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投)、新余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新余厂)、赣州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冬宝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赣高法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雪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9年5月15日,江西国投、新余厂作为乙方向甲方康富租赁出具租赁委托书,载明:乙方同意委托甲方办理租赁事宜,并保证不委托第三者办理进口及租赁事宜。乙方在委托书签字后15日内付给甲方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次日,康富租赁作为甲方出租人与作为乙方承租人的江西国投、新余厂(涉及该厂名称均使用括号)在北京签订了89KFL/A063号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以租给乙方为目的,购买本合同附表一第(1)项所记载的物件,即荷兰圆网印花机、瑞士平网印花机,租予乙方,租赁期限60个月,乙方承租租赁物件需付租金给甲方,以美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分10次支付完毕;有关购买租赁物件的海关关税、工商统一税及其他税款和银行开信用证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货款(CIF价)1%的金额作为付甲方的手续费(人民币5.58万元)。租赁物件到货港上海,由卖主或甲方(包括代理人)向乙方交货,由甲方代理人或乙方自行办理报关、报验提货手续,以后乙方自负保管责任。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租赁物件受到灭失或毁损危险由乙方承担。乙方通知甲方将租赁款项汇到指定银行账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5月22日,康富租赁收到了新余厂电汇的保证金16万元、手续费5.58万元,共计21.58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23日,江西国投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新余厂、新余市计委、新余市财政局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5·23合同&”),该合同关于租赁物件、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等约定均与89KFL/A063号租赁合同基本一致。江西国投与新余厂还特别约定:新余厂一次性付给江西国投手续费5万元人民币,江西国投委托新余厂把本金、利息分期直接汇给康富租赁,江西国投电报通知康富租赁将150万美元汇中国银行新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余支行)。新余厂收到此笔款后应电告江西国投,新余厂应如期归还康富租赁,如拖延,新余厂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同年5月24日,新余厂汇手续费5万元给江西国投。同日,江西国投负责该项目的姚永清发电报给康富租赁李雁华,称:新余厂5月20日已电汇手续费215800元,收款后请电复。请于5月28日前汇150万美元到中行新余支行,账号82406。收报后,康富租赁于同年5月30日指令富士银行深圳分行从其账户提取150万美元给付中行新余支行。同年6月5日,富士银行深圳分行扣除5美元手续费后,将149.9995万美元汇至新余厂在中行新余支行开立的82046账户上。合同到期后,新余厂于同年12月2日汇82031.25美元、于1990年6月6日汇73593.75美元、于1990年12月6日汇264843.75美元、于1995年9月28日汇20000万人民币、于1997年7月7日汇100000元人民币,计420468.75美元、120000元人民币给康富租赁。康富租赁自1990年6月3日至1998年10月21日先后21次向江西国投发出了租赁付款通知书或违约通知书,要求江西国投清偿拖欠的租金及利息。1994年6月29日,康富租赁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西国投、丙方新余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了尽快归还丙方拖欠甲方的外汇租金(到1994年6月30日止共拖欠1697410.31美元),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丙方提供出口产品货源和国外客户,通过乙方对外签约出口,丙方同意乙方待出口结汇后,以丙方名义将全部货款汇入甲方账户作为归还甲方的外汇租金。该协议并未付诸实施。
 
另查明:康富租赁、江西国投、新余厂三方签订89KFL/A063租赁合同前,新余厂已经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购买平网印花机和圆网印花机,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于1988年11月7日、11日对外缔结了买卖上述设备的合同。同时,新余厂与中行新余支行于1988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余厂向中行新余支行借款220万美元用于进口平网印花机和圆网印花机,并将该设备列为该厂的固定资产。中行新余支行分别于1989年10月23日和1990年4月26日发放贷款965361.08美元、560943.02美元给新余厂。新余厂用上述贷款支付了购买平网印花机、圆网印花机的货款。康富租赁在签订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时,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因此未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件交付新余厂,其支付的150万美元,新余厂也未用于支付购买平网印花机、圆网印花机的货款,而被挪作他用。
 
1998年7月经新余市人民政府同意,新余厂将其全部有效资产分立,注册成立新余织造印染厂,对外债务同时划至新余织造印染厂。同年8月19日,冬冬宝公司、新余织造印染厂、新余市纺织行业办签订了兼并合同及相关的资产转移协议、债务转移协议、员工转移协议,相关债务转由冬冬宝公司承担。涉及本案的设备也一并作为新余厂的固定资产移交给了冬冬宝公司。
 
康富租赁为追索尚欠租金,以江西国投为被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新余厂和冬冬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89KFL/A063号租赁合同签订前,新余厂就已经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购买了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所需货款也准备用其从中行新余支行的借款支付,而非用康富租赁所付款项支付,新余厂一开始就无履行89KFL/A063号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但是,新余厂为了套取康富租赁的资金,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仍与康富租赁、江西国投签订89KFL/A063号租赁合同,因此,新余厂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89KFL/A063号租赁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新余厂收取的150万美元应返还给康富租赁,康富租赁收取的手续费、保证金21.58万元人民币(按1989年5月20日汇率1∶3.73计算,折合5.785522万美元)应返还给新余厂。康富租赁已收回的42.046875万美元、12万元人民币(其中2万元按1995年9月27日汇率1∶8.3192计算,折合0.240408万美元,10万元按1997年7月7月汇率1∶8.3043计算,折合1.204195万美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互相冲抵后,新余厂实际应返还康富租赁本金100.723万美元;新余厂主观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对造成89KFL/A063号租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且客观上长期占用150万美元资金不还,应承担占用康富租赁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江西国投参与了89KFL/A063号租赁合同的签订,并指令康富租赁将款直接汇给新余厂,对造成康富租赁的资金流失具有过错,应对新余厂不能返还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康富租赁在签订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查监督之责,对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主张按约返还租金及支付迟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新余厂将其全部有效资产分立,注册成立新余织造印染厂,将其对康富租赁所负债务同时划至新余织造印染厂,新余织造印染厂又被冬冬宝公司整体兼并,且新余市属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和国务院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有关“兼并企业要全部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并负责人员安置&”的规定,冬冬宝公司应承担上述应由新余厂承担的债务。冬冬宝公司提出的“对康富租赁的债务不在兼并合同约定的由其承担的债务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与上述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赣州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金100.723万美元,并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1989年6月5日起至1989年12月2日止,以本金144.214478万美元计算;自1989年12月3日起至1990年6月6日止,以本金136.011353万美元计算;自1990年6月7日起至1990年12月6日止,以本金128.651978万美元计算;自1990年12月7日起至1995年9月28日止,以本金102.167603万美元计算;自1995年9月29日起至1997年7月7日止,以本金101.927195万美元计算;自1997年7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00.723万美元计算)。二、强制执行赣州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仍不足以返还上列第一项本金时,由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不能返还部分的本金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795元人民币,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559元,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20559元,赣州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677元。
 
康富租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新余厂对康富租赁所欠债务是否由冬冬宝公司承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与事实不符,因为新余厂、冬冬宝公司是一审法院追加的诉讼当事人,而上诉人与新余厂、冬冬宝公司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对新余厂150万美元和220万美元到账后流向的有关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无异议。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自相矛盾,且明显错误。1.江西国投是本案89KFL/A063号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江西国投或者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是仅仅参与了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二者不可能同时存在。2.江西国投是本案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的惟一承租人。在该合同之后,江西国投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新余厂和保证人新余市计委、财政局签订了“5·23租赁合同&”。从当地政府部门(新余市计委、财政局)、金融机构(中行新余支行)和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康富租赁、江西国投和新余厂)的初始意向,以及根据该意向所订立的二份租赁合同看,还是从这二份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看,本案融资租赁交易是两个各自独立且又相互关联的租赁合同所构成的外汇转租赁交易。上诉人是依据江西国投“5.24&”电报指令向新余厂汇付的150万美元。新余厂不是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理由是:(1)在该租赁合同中新余厂的名字均使用了括号,因此江西国投和新余厂在该租赁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有区别的。(2)江西国投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是纺织印染企业,因此,江西国投不可能与新余厂共同使用租赁物件,或者分别使用该租赁物件的不同部分。(3)如果新余厂是89KFL/A063号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则江西国投与新余厂签订的“5·23租赁合同&”就无法成立。(4)新余厂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是履行其与江西国投的租赁合同,而江西国投之所以做出上述委托,是为了避免收了再汇,简化自己的工作程序。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在受理本项目前已审查了项目批件,取得了政府主管部门、当地金融机构的证明文件和对租赁项目资金负责监督使用的承诺文件。并且,考虑到最终承租人新余厂地处偏僻,与公司相隔遥远,难以监控管理的现实情况,坚持以资信良好和便于对项目进行现场监控的当地非银行金融机构——江西国投为承租人,以转租赁的方式进行该租赁交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监督之责也不是上诉人,而是江西国投和已承诺尽监督使用之责的中行新余支行。四、一审法院判决赣州冬冬宝公司返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江西国投对不能返还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上诉人与新余厂、赣州冬冬宝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直接向上诉人承担89KFL/A063号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民事责任的只能是江西国投,而不应是赣州冬冬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江西国投直接承担89KFL/A063号租赁合同的全部民事责任。
 
江西国投答辩称:一、康富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未能履行。1.康富租赁根本未购买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更无从将该物件租予承租人,由于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未履行最基本的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也就无从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缺少租赁物这一基础,所谓融资租赁合同即成一纸空文。2.康富租赁向新余厂付款不构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根据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和5月15日的租赁委托书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应是乙方根据自己所选定的设备,由甲方对外签约购买。所以甲方康富租赁将150万美元汇至新余厂账户没有合同上的根据,且该150万美元的使用与租赁物没有任何关系。二、89KFL/A063合同实际成了康富租赁和新余厂之间的非法借贷。1.康富租赁明知其在融资租赁中的义务,却将150万美元汇给了新余厂。2.康富租赁所支付的150万美元的使用与购买租赁物件无关。3.新余厂从康富租赁所需要的就是资金而非设备。三、康富租赁与新余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江西国投无涉。江西国投为满足新余厂向康富租赁租赁设备的要求,与新余厂一起与上诉人签订了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又签订了“5·23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却未能从上诉人处取得租赁物,上诉状中所指5·24电报,答辩人在一审时提出了异议。由于康富租赁未能履行89KFL/A063号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无物可租,致使答辩人享受不到该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也无法享有“5·23合同&”中的权利。答辩人自然无须对未实际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答辩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新余厂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案二审期间称本案债务应由该厂承担。冬冬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转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租人租赁物品再转租给第三人,金融租赁公司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一种交易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本案系争纠纷从形式上看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其租赁物件是同一的,并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第一出租人康富租赁。但是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最终承租人新余厂已经通过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购买了所需设备,89KFL/A063号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件与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购进设备的型号、产地完全相同,其资金来源是中行新余支行的贷款,对此康富租赁是明知的;在江西国投与新余厂、新余市计委、财政局签订的“5·23合同&”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特别约定由江西国投电报通知康富租赁将150万美元汇到新余厂在中行新余支行的82406账户,说明在订立该合同时,江西国投已经明知没有租赁物件的交付,而要支付美元现汇;所以,在订立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时,租赁物件已由新余厂自行购进,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均是康富租赁通过江西国投向新余厂提供150万美元的融资。因此,本案的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和“5·23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签订这两份合同达到康富租赁提供150万美元融资的目的;康富租赁更关心的是其资本的运作利益,而不管租赁物件的情况,已偏离了融资租赁的本来面目,且康富租赁无金融许可证,不能从事融资的金融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5·23合同&”均应无效。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康富租赁不享有合同约定取得租金的权利,因此其主张江西国投承担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150万美元的汇付是康富租赁依据江西国投负责此项目的姚永清的电报,而该电报的内容符合“5·23合同&”的特别约定,应视为江西国投收到该笔款项。此外,新余厂还款的行为是接受江西国投的委托,亦应视为江西国投的行为,因此江西国投负有返还尚欠本息的责任,且康富租赁从一审起诉到二审的上诉均主张江西国投为其债务人,一审法院将新余厂、冬冬宝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不当,应予变更。江西国投应偿还债务的数额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由冬冬宝公司偿还债务的数额。至于江西国投与新余厂、冬冬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江西国投可申请另案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赣高法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金100.723万美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1989年6月5日起至1989年12月2日止,以本金144.214478万美元计算;自1989年12月3日起至1990年6月6日止,以本金136.011353万美元计算;自1990年6月7日起至1990年12月6日止,以本金128.651978万美元计算;自1990年12月7日起至1995年9月28日止,以本金102.167603万美元计算;自1995年9月29日起至1997年7月7日止,以本金101.927195万美元计算;自1997年7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00.723万美元计算);
 
三、驳回中国康富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2795元,由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玧
审判员  :陈百灵
审判员  :钱晓晨
二OO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