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出租人”)与谭从茂(简称“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车辆为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租期24个月,租金总额349,610元,承租人出现逾期未交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随时收回租赁车辆,收回租赁车辆后,出租人仍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交纳款项,自出租人收回租赁车辆之日起10日内承租人仍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无需通知承租人即有权对已收回租赁车辆进行处置,出租人有权自行决定已收回租赁车辆的处置方式和价款。租赁车辆由承租人自主经营,在不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第三方。
 
2015年11月13日,出租人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收回租赁车辆,在委托评估后,将车辆折价卖给案外人黄少华,并以变卖所得价款70,000元折抵承租人所欠的部分租金、违约金。出租人后以变卖、处置涉案租赁车辆所得价款抵偿承租人欠付的租金、违约金及管理费后,就差额部分提出诉请,要求承租人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由承租人自主经营,在不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第三方,结合同型号车辆的市场价格进行判断,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事实上包含了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及出租人的利润。由此可见,承租人在依约支付全部租金后即享有了涉案租赁车辆事实上的占用、使用、收益权和部分受限的处分权,出租人则收回了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并实现了其订约时的期待利润,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或相当。在承租人已支付租金293,450元(含保险违约金、滞纳金)的情况下,根据约定,出租人仍可以自行变卖、处置租赁车辆并自行确定销售价格,该约定实际上赋予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单方任意处置权和任意定价权,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因而承租人关于上述合同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出租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所确认的涉案租赁车辆评估价格仅为69,325元,而该车辆只使用了1.5年,按照平均年限法,以十年为车辆使用周期,按总租金349,610元折算,该车辆的存量价格应为30万余元;按评估报告书记载的原始价格313,500元折算,该车辆的存量价格则应为26万余元。即使该折算价格只是按照平均年限法得出的一种理论价格,也足以质疑评估报告书所认定价格的合理性,且案外人荆州开元公司委托评估的目的为交易、咨询,不是司法裁决,而《评估报告书》明确声明评估结论供委托方为本项目评估目的使用和送交旧机动车评估主管机关审查使用,不适用其他目的。故《评估报告书》不足以能证明涉案融资租赁的车辆当时的真实价值。由于出租人已实际收回涉案租赁车辆并自行变卖、处置,其变卖、处置价款明显过低,且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了租金、滞纳金等款项计293,450元,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欠租金53,842.2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则出租人败诉案件,根据分析,败诉的关键为其未能完成关于损失的举证责任,分析如下:
 
一、出租人诉请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在本案中,出租人以承租人未付租金为由将涉案车辆收回,该行为本质上解除了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有权要去承租人赔偿损失,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根据本案案情介绍,承租人应付租金总额为349 610元,已经支付的租金为293 450,欠付的租金为56160元(不包含其他未付费用),出租人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必须举证证明租赁物处置的价值不足以弥补和覆盖承租人包括未付租金在内的相关费用。因此,从举证责任角度,出租人应该首先证明租赁物的处置价值。
 
二、本案租赁物价值的问题
 
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原则。本案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是承租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本案出租人能否自行确定租赁物价值。根据双方约定,在出租人收回涉案车辆后,承租人同意出租人自行处置和确实涉案车辆的价值。该约定在本质上赋予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价值的任意定价权,导致承租人在涉案车辆被收回后是否赔偿出租人损失问题上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不得作为认定本案车辆处置和定价的根据。
 
第二,涉案车辆的价值是否公允。在本案中,出租人关于车辆价值咨询了相关评估机构,并由该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以该报告的价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根据评估意见,涉案车辆的价值为69325元,既低于参照本案租金计算的存量价值,又低于参照原始价格计算的存量价格。简言之,涉案车辆被严重低估价值而处置,不公允和公平。
 
第三,出租人没有完成对涉案车辆价值的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角度,出租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价值公允的义务,其仅仅提供了在处置车辆时的相关评估报告等材料,在承租人对相关价值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出租人未能对此继续举证,未能完成其举证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裁判文书,虽然在论理部分未能明确出租人举证义务问题,但引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可见本案的关键还是举证责任问题。
 
三、本案租赁物的处置价格给我们的反思
 
从本案裁判文书可见,涉案车辆最终被处置的价值明显偏低于其实际价值,而根据相关规定,出租人有权继续向承租人追讨租赁物价值与欠付款项之间的差额,即损失部分。在这样一个权利义务架构内,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不仅仅是出租人处分自有财产的单一问题,而是涉及到了承租人的权益,对此,有三点值得反思。
 
第一,租赁物的处置过程是否应该保证承租人对价值确定的参与权和同意权。对该问题,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强制性要求,为了保证承租人的上述权利,双方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此作出相关的约定,在最终处置租赁物时,按照约定执行即可。当然,这里也涉及交易成本的问题,需要出租人进行权衡。
 
第二,租赁物价值能否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如上文所言,租赁物最终的处置价值涉及承租人的赔偿义务问题,除承租人明确同意外,租赁物价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侵犯了承租人的权益,将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这也给出租人提供了生动的商业风险防范和法律教育,滥用合同优势地位和权利并不能产生预期的后果,诚信和公平才是持久经营的王道。
 
第三,诉讼应先决胜于“庙堂”。本案诉讼的发起者为出租人,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出租人败诉的风险非常大,且主张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亦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在诉讼的发起和研判阶段,出租人明显存在失误,导致最终败诉,这一点给我们的启示为尽管没有人可以保证案件结果,但科学、合理的预测案件结果和走向必须提前做好,否则,将继续产生时间、经济等相关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