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例 | 保理商行使追索权是否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前提

前言
我国法律没有对保理定义,业务实践中,商业保理的交易架构通常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该等应收账款债权后向转让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按照不同的标准,保理有多种分类,最常见的分类有以下两种:按照保理商是否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分为明保理(又称公开保理)和暗保理(又称隐蔽保理)。不同的分类还可以组成不同的保理业务模式,当事人可根据自身融资需求和业务特点,约定采用特定的保理模式,由此也需要关注不同的风险点。保理业务中,最常见的争议在于是否要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由此也引发了一些纠纷,本案中,保理合同约定采用的是“有追索权的暗保理”,争议的焦点即为保理商行使追索权是否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前提?笔者以本案为例,抛砖引玉,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正文   
广东恒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定兴印刷有限公司、夏某某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定兴印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4月5日,卖方深圳市定兴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公司”)与买方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宝嘉公司向定兴公司购买“彩盒”298000个,购买价款为149万元。
2014年8月7日,广东恒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与定兴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定兴公司将其对宝嘉公司享有的上述合同应收账款(149万元)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恒昇公司,恒昇公司受让该应收账款并向定兴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暗保理融资服务,融资额度为70万元,每笔融资利息为年利率25%,定兴公司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为保理融资利率的150%;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指定兴公司将其因买方/债务人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恒晟公司,由恒晟公司为定兴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买方/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恒晟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定兴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暗保理指一定期限内,定兴公司或恒晟公司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的保理方式;暗保理业务中,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恒晟公司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该合同第4.7条保理融资额度的支付与归还中约定,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恒昇公司有权随时宣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定兴公司自筹资金归还恒昇公司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
同日,债权人恒昇公司与保证人夏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夏某某愿为定兴公司与恒昇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恒昇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内容为出让人定兴公司将与宝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恒昇公司。
2014年9月15日起,定兴公司每月向恒昇公司还款。恒昇公司确认,至2015年1月20日,定兴公司尚欠本金540887.90元、利息21385.70元、罚息4989.83元。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认定与判决
因保理融资款未能按时收回,恒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定兴公司向恒昇公司清偿保理融资本金人民币540887.90元;判令定兴公司向恒昇公司支付融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21385.70元,逾期利息为4989.83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40887.90元及年利率25%的150%(37.5%)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定兴公司支付恒昇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814.32元;判令夏某某对前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由定兴公司、夏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定兴公司、夏某某均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所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定兴公司通过同意转让应收货款的形式,向恒昇公司融资借款,符合保理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保理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融资业务,恒昇公司应在定兴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时行使通知权,要求宝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恒昇公司无举证证实其已行使通知权,要求宝嘉公司付款,故无权向定兴公司、夏某某主张归还融资。
最终判决:驳回恒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及法院认定与判决
恒昇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支持己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通知债务人/买方宝嘉公司既非恒昇公司的法定义务,亦非恒昇公司的合同义务。第一,本案的保理类型为暗保理,即定兴公司作为卖方,以其拥有的对债务人/买方宝嘉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而向恒昇公司融资,但在保理融资时恒昇公司与定兴公司均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买方;第二,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一条关于“暗保理业务中,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恒昇公司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约定,恒昇公司享有是否通知债务人的选择权。二、无论债务人/买方宝嘉公司是否偿付应收账款,均不影响恒昇公司要求定兴公司清偿保理融资款的追索权。本案保理类型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具体到追索权,有两种情形: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定兴公司未清偿保理融资款,1.若债务人/买方宝嘉公司己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应收账款的,则因本案为暗保理,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恒昇公司能且只能向定兴公司追偿,即该种情形下恒昇公司的追索权是基于法律规定;2.若债务人/买方宝嘉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应收账款的,则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一条关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释义的约定,恒昇公司依约可向定兴公司追索保理融资款,即该种情形下的追索权是基于合同约定。无论债务人宝嘉公司是否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应收账款,恒昇公司对定兴公司均有追索权,也就是说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恒昇公司是否对债务人行使通知权并不能影响恒昇公司的追索权。
被上诉人定兴公司、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昇公司向定兴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以恒昇公司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宝嘉公司行使通知权为前提条件。本案所涉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根据双方约定,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恒昇公司有权随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向定兴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恒昇公司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见,恒昇公司向定兴公司行使追索权并非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宝嘉公司为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对恒昇公司要求定兴公司偿还全部剩余融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恒昇公司主张定兴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夏某某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定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评析
“保理”属于舶来品,我国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更多的是金融监管方面的规范[1]。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保理合同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在地方层面,可参见一些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或审判指引[2]。总体而言,保理合同中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在司法审判中发挥重要作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采用“有追索权保理+暗保理”形式,但对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保理商行使追索权是否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前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却给出了完全不同的观点。对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抓住了有追索权保理、暗保理的特点,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第一,立足有追索权保理,明确本案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参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的划分依据为:保理商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根据前述划分标准及定义可知,所谓“追索”实质是保理方未按时、足额收回保理融资款项而向保理卖方追偿。业务实践中,开展保理合作的双方一般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回购条款或反转让应收账款等条款的形式明确保理方追索权的行使,可见追索权行使的条件并非法定而由保理合同约定。故,我们认为保理方的追索权能否行使、怎么行使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具体到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恒昇公司有权随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定兴公司自筹资金归还恒昇公司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基于该等约定,恒昇公司向定兴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无障碍。
第二,暗保理的特点和操作模式。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暗保理中,即使保理商已预付融资款,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以上可见,暗保理的特点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不知道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保理商可将该等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使暗保理转化为明保理。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明确阐述了暗保理的含义,可推知定兴公司和恒晟公司对暗保理的含义和特点有充分认识。且,《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还约定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恒晟公司实际享有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宝嘉公司的选择权。因此,保理商恒晟公司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宝嘉公司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第三,厘清“保理”与“应收账款转让”。一般而言,保理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建立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因此,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债权人定兴公司或保理商恒晟公司将保理事项通知债务人宝嘉公司之前,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宝嘉公司不生效,恒昇公司无权要求宝嘉公司向其偿付欠款,恒晟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登记不能视为对债务人宝嘉公司的通知,但并不影响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恒晟公司与定兴公司之间的效力,即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对债务人生效与保理商是否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索并无必然联系。
进一步分析如下:恒昇公司向定兴公司主张追索权是基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关于追索权的约定,首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合同约定的追索权行使要件已满足,恒昇公司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宝嘉公司并不影响其向定兴公司追索,但因未通知宝嘉公司,恒晟公司不能要求宝嘉公司还款,质言之,仅当恒昇公司向宝嘉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应收账款时,才涉及《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通知问题。

[1] 中国银监会颁行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是银行保理业务的重要规范之一,而商业保理方面的规范多见于商务部发布的各类通知或函件、保理行业协会发布的规范或指引中。
[2] 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等相关文件。

五、启示
保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各自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保理模式,其中有追索权保理相比无追索权保理,对保理方来说多了应收账款债权人这一还款来源,更能保障保理融资款能按时、足额回收,因此建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保理商,重视保理模式的选择和相应合同条款的设计。
鉴于保理业务围绕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展开,因此还应当重视关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规定,尤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对其生效的必要条件,故对保理商而言,若拟向债务人追偿,必须通知债务人。毕竟,对保理交易而言,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是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因此建议享有追索权的保理商应及时、有效地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以保障自身的债权利益的实现、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和/或债权人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