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4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出租人”)、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简称“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所有的造纸设备以119,220,181.24元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再将该设备回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设备转让款支付之日起36个月,起租日为:租赁设备转让价款支付日。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保证金1,000万元。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2013年4月27日支付首期租金19,220,181.24元,以后每逢7月、10月、1月、4月的27日支付每期租金9,068,953.40元,至2016年4月27日为止,总租金为128,047,622.04元。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以留购名义货价1元买回租赁设备。并约定,承租人若迟延支付租金,则应就逾期未付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日止。承租人逾期60日或累计满90日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视为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承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取回租赁设备,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出租人取回租赁设备后,无须翻新、修理即可直接处分该设备,处分所得价款抵充承租人应付的各项款项之后,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继续清偿,若有剩余,则归承租人所有。
 
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于2013年4月27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融资款1亿元(承租人应付的设备转让款119,220,181.24元,抵扣承租人应付的首期租金19,220,181.24元,为1亿元)。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保证金1,000万元,在租金支付方面,仅支付了首期租金(即通过在设备转让款中直接抵扣的方式支付),之后再未支付过租金。
 
出租人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承租人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98,827,440.80元(128,047,622.04元-19,220,181.24元-1,000万元=98,827,440.80元。(未到期的租金作为合同解除后原告所受的损失进行主张);(3)截至2013年11月16日(11月16日为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原告以该日作为合同解除日)的违约金543,550.92元;(4)承租人向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处置变价款用于抵充上述第二项诉请的款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60日或累计满90日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则视为根本违约,承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现已查明承租人2013年7月27日的应付租金已经逾期超过60日,满足上述约定的终止条件。承租人主张依据该约定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终止”与“解除”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终止”者,合同未履行部分失其效力,但是不影响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效力,简言之,合同仅向将来失效。而合同“解除”者,该合同原则上自始地失其效力,即溯及既往地失效,但是在一项继续性合同中,为避免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和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合同解除的效力例外地不溯及既往。就此分析,对继续性合同而言,合同“终止”和“解除”的实际效果应属相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一项继续性合同,故承租人依据终止合同的约定诉请解除该合同,本院出于判决实际结果及避免当事人讼累考虑,可予支持。
 
承租人另诉请取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租金、按未到期租金的数额赔偿原告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将租赁物变价后抵充承租人应付的各项款项,有合同约定为据,而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害赔偿数额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出租人因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而解除合同产生的诉讼,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是诉讼请求如何确定。
 
一、出租人解除合同相关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根据以上三个法律条文,出租人在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归属提出权利主张,并要求赔偿损失。且,法院在出租人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对出租人作出释明,告知其有权主张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出租人的诉请逻辑可以为:(1)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要求返还租赁物;(3)要求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到期未付租金和违约金;(4)要求赔偿损失,损失的范围为出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第(3)和(4)项诉请在本质上可以合并处理,即,上述条文规定的损失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具体为: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损失(计算方式: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和违约金等总额—租赁物价值,损失的具体数额以租赁物价值评估后再行明确)。
二、对本案出租人诉讼请求的分析

根据案情介绍,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为:(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3)返还租赁设备,处置租赁物的变价款用于抵充上述第二项诉请的款项。如上分析,本案承租人的诉讼请求基本上符合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惯常操作,对租赁物归属提出权利主张,对承租人未付应付的租金、违约金也进行了明确,但是,上述的诉讼请求严格按照上文法律规定的内涵,较为规范的写法应该是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损失,然后对损失进行明确,这样才比较符合基本的逻辑。
 
另外,关于法院向出租人进行释明的问题,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进行释明,而非“应当”,因此,从风险控制角度,出租人应该在起诉之前对其诉请作出合理、合法的安排。
 
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初字第3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立即返还租赁物。(3)判令支付已到期未付的租金。(4)判令按剩余未到期租金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在该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向原告进行释明,但从最终的结果看,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原告的权利。但是,该案件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大的缺陷,即没有主张原告的损失,当租赁物价值低于原告的租金总额时,原告的损失将现实地发生。当然,本文对该案例的分析仅仅基于公布的裁判文书,本案是否存在实际的损失,无法单纯从裁判文书了解到,上述对诉请存在缺陷的分析仅仅基于裁判文书的事实。
 
三、关于原告基于合同“终止”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问题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在诉讼中,出租人根据该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这是比较值得研究问题。
 
根据理论通说,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一方当事人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合同解除和终止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支付,终止是由一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使继续性合同向将来消灭,解除是基于违约使合同在效力上溯及既往的消灭,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
 
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可见,在我国,终止是作为合同消灭的概念在使用,解除更类似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终止。同时,根据学界观点,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需要分情况来决定:对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比如租赁合同。对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对于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因其为继续性合同,对该合同进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那么,对该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在法律效果上是一致的,即仅向将来消灭合同关系。
 
本案裁判文书中,法院对该问题也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说明虽然原告根据合同终止的约定提出了解除的诉讼请求,但由于本案合同的继续性,本质上二者的效果相同,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从诉讼结果上,虽然原告实现了其解除合同的目的,作为风险控制管理,原告等类似公司应该避免混淆解除和终止的约定,以免导致案件审理的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