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十年以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截至2017年,全国融资租赁合同资产余额已超过六万亿元人民币[1],与十年前相比增加了一百多倍。随着交易量的上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数量也持续增长,近两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每年都在1.9万件以上[2]。截至2017年底,全国31个省、市、区[3]都设立了融资租赁公司。但绝大部分企业仍分布在津京和东南沿海一带。其中天津、北京两地的企业总数约占全国的五分之一[4]。因此,本文暂以京津地区为切入点,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形成报告。[5]
正文
案例检索情况说明:
2018年3月14日,在阿尔法案例系统,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7年度”、“北京”、“判决”为检索条件,检得案例508份;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7年度”、“天津”、“判决”为检索条件,检得案例106份;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为检索条件,检得案例2份,以上共有案例616份,经去重后,共获得报告样本案例543份。
一、起诉方和标的额
1、起诉方分布
总体来看,出租人起诉的案件多达415件,占到了全部案件总量的76%;次多的为权利受让人起诉的案件,共有73件,占比13%;而承租人起诉的案件仅有34件,占比6%;此外,起诉方的类型还有回购人、供货人、担保人及保理人等。
融资租赁交易兼具融资、融物的特性,以融物实现融资的目的,或者说融物系融资的手段。样本案件体现出的起诉方类型特点基本与融资租赁交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特性相符合。具体而言,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其中权利义务的主体主要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出租人的积极义务主要是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消极义务主要是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为依约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和保障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的主要义务集中在融资租赁交易履行之初,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则贯穿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始末。因此,承租人违约的几率远高于出租人,出租人起诉的几率远高于承租人。此外,不同的交易架构下,还可能存在第三方角色(权利受让人、保证人、回购人、供货人、保理人等),由此发生争议的,则对应其他类型的起诉方。
2、标的额
由于阿尔法案例系统数据更新,为增强针对性、现时性,我们对诉讼标的额分布的统计采用最新数据统计(除此之外,本报告所依据的样本均为文首“案例检索情况说明”部分所述之基础数据)。于2018年7月18日,检索2017年度北京市地区、天津市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的判决总共为879件,其中涉诉标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案件有823件,占全部案件的93.63%;涉诉标的额在一千万元至二千万元人民币的案件有12件,占全部案件的1.37%;涉诉标的额在二千万元至五千万元人民币的案件有16件,占全部案件的1.82%;涉诉标的额在五千万元至一亿元人民币的案件有16件,占全部案件的1.82%;涉诉标的额在一亿以上的案件有12件,占全部案件的1.37%。

二、融资租赁交易具体因素分布
1、出租人
1.涉诉集中度
在全部样本案例中,作为出租人的涉诉融资租赁公司共计75家,涉诉案件数量超过10起的融资租赁公司共计8家(详见下图展示)。一方面,这些数据体现了租赁公司的业务量;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以交通运输设备、工程机械等设备作为租赁物开展的零售型融资租赁存在覆盖承租人范围广、中小企业出险率高的特点。
2.属性
由上图可见,样本案例中出租人为商业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内资租赁公司、外资租赁公司)的多达495件,占全部样本案例数量的比例高达93%,而其余的几类出租人合计才占总数量的7%。其中,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案例数量仅有18件,远低于商租的数量;汽车金融公司作为出租人的案例数量为8件,且该等案件中出租人均为同一家公司;此外,还有部分出租人为营业范围中不涉及融资租赁的公司,甚至有一个案例中的出租人为自然人[6]。
商租数量远大于金租数量的情况与我国融资租赁公司的构成是一致的,据《2017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7]显示,截至2017年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不含单一项目公司、分公司、SPV公司和收购海外的公司)总数约为9090家,其中,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总数为276家,已获批准开业的金融租赁企业为69家,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共约8745家,占到全部融资租赁公司的绝大多数。另外,金租资金力量雄厚、融资成本低,是融资租赁产业链的龙头和资金批发窗口,虽然总体业务量相对较少但单项业务标的额一般较高;商租中多有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和独立出租人,有着更为广泛的市场营销网络、客户群体、单位金额内相对更多的人员配备,细分行业中对客户经营能力有着更为全面的了解,单项业务标的额相对较低,但项目数量相对较多,这也是商租公司涉诉案件高于金租公司的重要因素之一。
[6]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5177号案。
[7]中国租赁联盟、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2017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
2、承租人
依据承租人的性质划分,样本案例中承租人可具体分为公司、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
如上图可见,承租人主要是公司法人和自然人,且承租人为自然人案例的多达423件,占到了全部案件总数的79%。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根据笔者对样本案例的初步统计和整体感知,承租人为自然人的案件所对应的业务领域主要为“交通运输设备(工具)”租赁,且几乎覆盖了个人消费与交通运营的各个方面,该等情况也与以交通运输设备(工具)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的运营特点相适应。此外,还有三个案件中的承租人属事业单位(医院),均系“医疗设备”租赁项目。

3、租赁物
在样本案例中,租赁物的类型多样,涵盖了不动产、医疗器械、工程机械、交通运输设备(工具)、农业机械、矿业机械、工业设备、能源设备及其他动产等,相关案件数量见下图:
如图所示,涉案租赁物主要为动产,排名前三位的具体情况如下:交通运输设备(工具)数量最多(占比65%),工程机械次之(占比23%),工业设备排第三位(占比5%);另有6个案件中的租赁物为不动产,仅占全部案件数量的1%。
租赁物的该等分布与融资租赁特性、市场、惯例密切相关。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正式引入融资租赁制度以来,租赁物从初期的以大型机械设备为主,逐渐发展为飞机、轮船、汽车等交通设备等。近年来,不少租赁公司在业务开展中以房地产项目、城市地下管网、高速公路等“不动产”为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除此之外,实践中租赁物的类型也越来越多样,租赁物范围甚至覆盖“生物资产”、“存货”等,更有极端情况下涉及到“权利”、“无形资产”;但从市场需求、适用性上而言,最适合做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或者说“天生就是租赁物”的,仍然是交通运输设备、工程机械、工业设备等,结合“中国制造2025”的背景,设备租赁依然大有可为。

4、交易结构
交易结构分布上,主要为“直租”和“售后回租”两大类,另有部分案例的交易结构可归入到“其他”项下,具体包括“回购”、“债权转让”、“转租”、“保理”等结构形式。

由图可见,售后回租交易和直租交易涉及的案件数量相差不大,分别为252件(占比47%)、273件(占比50%)。另外,样本案例中有相当多的案例采用混合交易结构,如采用“直租+债权转让”、“回租+债权转让”、“回租+共同承租”、“直租+共同承租”,“直租+回购”等形式。
通常而言,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采取不同的交易结构可能出现不同的争议点。采用直租形式的案件中,争议点多集中在租赁物上,承租人可能以租赁物存在瑕疵、不符合己方要求或己方未取得租赁物等理由对抗出租人的债权主张;而采用售后回租模式的案件中,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等问题是常见的争议点。因此建议,租赁双方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结合具体的风险点,选择恰当的交易结构并在合同约定、履行中做好针对性风险防范。

三、审判程序分布
由上图可知,一审判决生效的案件有473件,二审判决生效的案件有66件,上诉率大约为14%。

全部上诉案件中,出租人上诉的案件有41件,占比62%;承租人上诉的案件有20件,占比30%;此外,还有一些保证人、回购人、权利受让人上诉的案件,共占比8%。

四、诉讼请求类型及其分布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很可能采取诉讼方式解决问题。尤其对出租人而言,是否选取了一种“高性价比”的诉讼策略可能直接影响到其能否在合法合规范围内维护自身的最大利益。实践经验表明,尽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但一般不外乎围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两条法律关系主线,结构化安排租金及其滞纳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要债权请求权,以及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债权请求权,与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及取回租赁物的物权请求权,笔者以诉请方之别、并以诉请之主次及占比轻重对样本别以述及:
1、出租人主诉诉讼请求类型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施行后,据其第21条规定,出租人的诉请一般被明示要求从“诉请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主脉络之中二择其一,笔者即以继续履行之诉与解除合同之诉为别,兼以债权、物权主张之分,对出租人诉请进行了分类汇总、分析。

1.继续履行之诉:
1.1.1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
1.1.2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即1.1.1诉请加留购价款)。
1.1.3 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租赁期限未届满)。
1.1.4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租赁期限已届满)。
1.1.5出租人诉请租金债权的同时诉请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

2.解除合同之诉
(1)未取回租赁物
1.2.1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1.2.2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已取回租赁物
1.2.3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租赁物已收回)。
1.2.4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确认车辆所有权并配合过户(租赁车辆已收回)。
1.2.5出租人仅诉请赔偿损失。

3.既诉请全部租金又诉请收回租赁物
1.3.0出租人既诉请给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收回租赁物。

4.结构化排诉请,实现租赁物所有权对租金债权的保障
1.4.0出租人诉请支付租金;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若承租人未按期付款的,出租人可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若变价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租人可向被告清偿,若变价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
1.4.1出租人诉请支付租金;并诉请对自抵租赁物优先受偿。

2、出租人主诉之外的其他诉请请求
除诉请租金债权、损害赔偿债权、租赁物物权外,出租人之诉往往还会涉及租赁物留购价款、违约金、律师费、回购等诉讼请求,以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构成的问题,本文在下文中予以分别述及。
3、承租人诉讼请求类型
3.1.0承租人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3.2.0 承租人诉请赔偿损失。
3.3.0承租人诉请租赁物价值部分返还(租赁物被出租人收回)。
4、诉讼请求类型分布

五、诉讼请求类型及其分布的汇总分析

1、出租人诉讼请求类型分布的汇总分析
本部分所涉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的规定。
1.继续履行之诉
由上图可知,相关诉请中排在前三位的分别为1.1.4、1.1.1及1.1.2,其中1.1.4诉请的数量最多、为134件,鉴于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提出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主张合法合规,没有疑问;诉请数量排第二位的为1.1.1,其数量为128件,该种诉讼请求,是典型的加速到期,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性质认定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会支持;排名第三位的诉请类型为1.1.2,具体数量为59件,该等诉请与1.1.1诉请相比多了一项“留购价款”,对于留购价款部分,在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满足了留购条件的基础上,法院大多会支持出租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总体而言,该类诉请的被支持率比较高。
诉讼请求为1.1.3的案件数量有13件,该等诉请的被支持率亦比较高。该项诉请与1.1.4具有一定相似性,均是主张全部租金,区别在于租赁期限是否届满、是租金全部到期还是具有加速到期性质。尽管1.1.3诉请中租赁期限并未届满但其具备法定/约定的有权加速到期主张全部租金的条件,依法一般均能得到支持。
诉请类型为1.1.5的案件共有4个,且这四个案例中法院均支持了出租人的确权诉请。实践中,有的裁判者认为,确认所有权之诉系民事案由“物权保护纠纷”项下“所有权确认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位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合同纠纷”,二者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要求出租人予以选择诉请或予以裁定驳回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诉请。当然,该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篇幅有限不予展开。但对出租人而言,仍建议应在诉讼请求予以主张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对抗第三人对承租人进行的保全、减少破产程序对租赁物所有权再确认、防范或有风险,对出租人而言非常有利。
2.解除合同之诉
诉请类型为“1.2.1”的案例共计13件,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性质没有问题的情况下,该类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但需要进一步探讨合同解除的时间确定、自力取回可行性、租赁物价值的确定、租赁物保全等多方面的问题。比如出租人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就有必要确定租赁的价值。因此,建议租赁公司在合同中预设明确的、执行性强的约定条款,明确租赁物价值的认定。实践中亦有判例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交由执行程序处理,如:样本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93号案,避免了诉中评估、节约了诉讼时间,对出租人较为有利,建议出租人在难以避免评估问题时在诉中积极争取。
诉请类型为1.2.2的案件共有15个,该类诉请的实质包含了两部分:第一部分对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请,是对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债权的主张,属于合同的履行;第二部分系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属于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清算,二者并行不悖,依法一般均应予以支持。该15个样本案例中法官均支持了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诉请。
诉请类型1.2.3与1.2.4系由1.2.2诉请派生而来。如前所述,根据《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出租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出租人已依法自力取回租赁物情况下,出租人有权继续主张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诉讼请求一般依法应得到支持,1.2.4诉请系特殊动产租赁物项下,出租人根据取得变更登记的确权需要而做出的主张,是1.2.3诉请的延伸。
诉请为1.2.3的案件共有22个,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的案例有21件,未支持出租人主张的案例仅有1件,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4250号案中,出租人收回了租赁物,但租赁物的处置情况不明,出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差额”,故对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请为1.2.4的案件共有2个,法院支持出租人的该等主张。
诉讼请求类型为1.2.5的案件共有51件,法院支持出租人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例有4件,支持出租人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例有38件,全部驳回出租人诉讼请求的案例有9件。全部驳回出租人诉讼请求理由有:A.本案租赁物已收回,出租人主张的未收回租金、违约金之和低于租赁物(车辆)的转卖价格/值(7件);B.已过诉讼时效(1件);C.出租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1件)。
综上,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是租金债权的保障,出租人依法既可以主张物权也可以主张债权,出租人应基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最为有利的选择。

3.既诉请全部租金又诉请收回租赁物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逾期违约项下,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文中分号表并列还是表选择的争议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台前一直有存有争议而难成定论。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台前,尚有同时支持两个诉请的案例;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后,同时支持两个诉请的案例鲜有出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通行观点认为,主张支付全部到期租金以及未到期租金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加速到期,属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主张收回租赁物是解除合同的后果,出租人不能既主张履行合同,又主张解除合同[8]。样本中诉请类型为1.3.0的案件仅有1件[9],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租人撤回了其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

4.结构化安排诉请,实现租赁物所有权对租金债权的保障
诉请类型为1.4.0的案例共计9件,该等案例中法院均支持了出租人的诉请。1.4.0诉请实质上系在1.1.5诉请基础上又往前走了一步。出租人诉请:支付租金;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若承租人未按期付款的,出租人可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若变价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租人可向被告清偿,若变价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该等诉请出租人并未在诉请加速到期的同时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是请求法院确认在承租人偿清全部租金债权之前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诉请对租赁物变价多退少补,笔者认为,与《合同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矛盾,同时减少了出租人的讼累、节约了审判资源,从解决纠纷、保护权益的角度应当予以肯定。

5.自抵租赁物优先受偿
融物属性使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产生所有与占有的分离,善意取得制度项下,出租人的所有权常常面临被无权处分并被善意取得的风险,在租赁交易实践中,出租人创设了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防范模式,并被《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明文予以认可该租赁物自抵的抵押登记。样本案例中,诉请实现租赁物抵押权数目为42件,其中有37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了抵押权人的主张。
关于租赁物自抵情形下出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理上、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抵押设立的前提不是所有而是有权处分,《物权法》对抵押权优先受偿亦做出了明确规定,且现有法律规范未分别何种抵押权可优先受偿、尤其是现有法律规范未排除任何抵押权适用优先受偿,故,自抵租赁物优先受偿应予以支持(该问题的论及涉及大量法理,为本文之目的、受篇幅所限不予展开)[10]。从诉讼实践来看,站在本文样本基础上,92.5%的样本支持了出租人对自抵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建议出租人完善抵押合同并在诉讼中予以积极主张。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4年3月第1版,ISBN 978-7-5109-0915-3,第300页。
[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20号案。
[10] 详述参见张立国律师之《出租人对授权承租人设定抵押权的租赁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一文,本所与零壹租赁智库合作出版的《融资租赁案例解析与实践指导》(主编:张稚萍、柏亮,中国经济出版社,2018年4月)第419页,。

2
出租人主诉请之外的其他诉请请求
1.留购价款
笔者认为,留购价款对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实质上可以认定为物权转移触发的权利标记,在租赁期限内、在承租人全部履约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限届满且承租人全部履约后,或加速到期履约或裁判加速到期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留购价款系出租人应享有的债权,从该角度而言,出租人在继续履行合同诉请项下对留购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样本案例中,出租人诉请留购价款的案件数目为63件,有51件案例中法院支持该项诉求(支持率约为80%),可见在有合同依据且满足了约定条件情形下,法院通常支持出租人的该项诉请。

2.回购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是指出租人与回购义务人(通常为承租人及其关联方或出卖人)约定,一旦承租人发生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时,由回购义务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回购价款、承担回购担保义务的行为。
样本案例中,诉请中涉及回购的案件数目共有5个,鉴于该等案例中均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法院均支持了出租人的回购诉请,判令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

3.担保权益不被支持的情形
本项诉请区别于前述“自抵租赁物优先受偿权”及“回购”,且此处的担保方式根据样本主要为保证担保。样本案例中,担保诉请不被支持的案例数目为7件。未被支持的原因主要有四类:(1)主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从合同保证法律关系亦不成立;(2)主债务不存在/已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3)已过诉讼时效;(4)举证不能,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对承租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出租人应当重视担保的设置和完善,建议出租人完善担保合同及其登记。

4.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倾向于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够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院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样本案例中,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例数目为7个;其中,被认定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有6个;被认定为构成“其他法律关系/无名合同”的有1个。
(1)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原因主要是:在租赁物不存在或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等情形下,租赁物不具有租金债权担保的功能,融资租赁交易不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性。
(2)被认定为构成“其他法律关系/无名合同”的原因是:《租赁合同》中租金约定的实质是共担经营风险,共享经营收益,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构成、出租人不参与租赁物经营使用等有明显区别。
综上,在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时,出租人将面临多种不利后果,请融资租赁公司在选择租赁物、拟修租赁合同、履行租赁交易时注意防范。

5.关于送达、缺席审理、简易程序
样本案例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135件,进行缺席审理(包括部分当事人缺席)的案件数目为366件,且缺席的当事方身份通常为承租人。
根据本报告前述“起诉方分布”部分的表述,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出租人作为起诉方的占比高达76%,该等诉讼的发生多源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纠纷发生后承租人“失联”的情况比较普遍,导致出租人、法院等相关方无法及时联系到承租人,导致司法文书送达困难。
送达问题,由来久矣。尤其实践中一般认为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除公告期耗费外,送达问题一般还关涉案件是否可适用简易程序、缩短审限的问题。为解决送达问题,一些地方法院近年了进行了探索[11]。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接受约定送达地址。因此建议出租人在所涉全部合同中,完善的送达地址约定。

6.违约金
依据《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租人有权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通行观点一般认为,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质,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样本案例中,共有347个案例中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主张,其中有30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全部违约金主张;有213个案件中法院对违约金进行了调低,另有103个案例中法院对当事人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7.律师费

依法治国不断被国家层面予以推进,术业有专攻,尤其在融资租赁之一专业性强、创新结构多、法律素养要求高的服务行业内,律师被当事人委托介入纠纷概率明显高于普通民商事案件。律师费的主张及被支持情况多受出租人关注,样本中,诉请律师费的案件数目为94件,律师费被全部支持的案件数目为76件,支持率达81%,法院的支持理据有:(1)合同中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明确约定;(2)律师费属合理支出且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3)有充分证据(主要指律师费发票该等收费凭证)证明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

[1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沪高法〔2011〕2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发布了《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全省各级法院下发了《民事送达工作指南》,均对约定送达的约定及认定做出了规定。
3、承租人诉讼请求类型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所负义务一般仅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不侵害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法定权利还存在于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的租赁物部分价值返还权。样本中,围绕出租人义务与承租人权利,承租人诉请主要为诉请类型3.1.0、3.2.0及3.3.0,其中:诉讼请求类型为3.1.0的案件共3件,上述案例中法院均认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自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之日起解除),其中一件支持了承租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外两件认为“承租人已支付款项系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租金、迟延损害金,为承租人占有、使用挖掘机期间应支付的费用,供货人拖回租赁物系承租人欠付租金所致,承租人无权要求供货人、出租人共同返还首付款及大部分已付租金”,从而对承租人要求赔偿损失一项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类型为3.2.0的案件共3件,法院均支持了承租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
诉讼请求类型为3.3.0的案例有4件,且法院都支持了承租人的诉请主张。样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045号案中,法院认为: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出租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出租人应将该差额款项返还给承租人。

六、相关建议

根据前述的统计数据及分析,我们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做好项目谈判及合同签署阶段的工作。在交易过程中,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可能因业务量巨大而选择使用格式合同,此时一旦该类合同条款存在漏洞导致的损失将是巨大的。实践经验表明,合同条款设计、架构的越完备,争议发生的时候越有利于直面问题,尽快地梳理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建议融资租赁交易项目中的各方通过深入谈判或磋商的形式,将具体的合同条款细化,架构起清晰、完整的权利义务脉络体系。尤其对出租人而言,通过明确的合同约定可为自身提供维权保障。
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确保自身租金等款项的债权的实现,出租人需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加强对租赁物的监控、及时通知相关义务履行方履行自身义务、加强对承租人一方的执行监管等。此外,鉴于诉请均建立在掌握充分有效的证据的基础上,保存好各类证据至关重要。
再次,纠纷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应该妥善对待。尤其对出租人一方而言,应该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掌握最佳的诉讼时机,避免发生诉讼时效经过这样的情况;同时,设计恰当、合理的诉讼方案。至于选择哪种诉讼请求组合,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价值大小、能否覆盖全部风险敞口、租赁物取回的可行性、二手设备处理市场的状况、承租人资信情况及目前财务状况、向担保人追偿的可能性、回购人的回购意愿和能力等因素。
此外,建议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及时掌握同类纠纷管辖法院法官的审理思路及倾向意见,以备不时之需。

[12]因本报告篇幅有限,我们没有在此部分对具体的风险防范措施展开分析,仅从宏观角度进行了论述。在本所与零壹租赁智库合作出版的《融资租赁案例解析与实践指导》(主编:张稚萍、柏亮,中国经济出版社,2018年4月)一书中,本所律师通过对70个案例的深入细致分析,从多个角度折射司法机关对融资租赁相关问题的认识和作者的观点,并对租赁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充分提示。建议感兴趣的读者查阅此书,深入了解融资租赁业务可能面临的风险,并采取有效避免或减少交易纠纷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