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长期逾期,出租人未及时收回租赁物是否要为损失扩大买单?

案例再现
2015年4月,出租人A与承租人B签订了期限为24个月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B在支付保证金和第一期融资租金后就再无任何付款。

在此期间,出租人A未采取包括催收、取回车辆等任何清欠措施。

2017年6月,出租人A在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依法提起诉讼,诉请承租人B及其担保人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

庭审中,承租人B提出:出租人A在逾期期间未及时取回车辆或采取其他催收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承租人及担保人承担。

分析
我国法律规定,受到损失的一方要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这样的规定可以督促受损方积极减损,不能放任损失扩大而不管不顾。这样就能够以最小的成本降低损失,整体上降低社会资源的消耗,是一条有利于保障社会整体经济价值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应当分两步考虑:

1、本案出租人在承租人逾期后未采取拖回车辆和催收措施是否构成损失扩大?

2、该部分责任是否应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似乎就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但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需考虑融资租赁的特殊情形。法阁君经过检索和翻阅相关资料后,得出的结论出租人未及时收回租赁物并不构成损失扩大的情形。
奚晓明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认为:
 
“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租赁物,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价值出租人的生产、生活并不需要,出租人主要通过出租租赁物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支付其购买设备的本息及一定的利润,出租人追求的是金钱利益的实现。因此,出租人收回其并不实际使用的租赁物,并不会是其在承租人违约时救济自身利益的首要选择。”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阐释:

“基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专用性,出租人不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处理办法,并不宜被认定为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出租人注意事项

尽管专家对此已经有了相应的结论性意见,但是法阁君仍然提醒出租人应及时催收和取回设备,及时减损和实现债权,防止相应的法律风险,原因在于:

1、《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中,防止损失扩大是守约方的义务而非权利。出租人在承租人逾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明显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不排除在后续法院审理过程中会据此直接认定出租人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宋晓明庭长也认为,《合同法》第119条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即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

因此,尽管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出租人可以选择继续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行使取回权,但也需兼顾减损规则。否则,完全免除出租人应尽到的减轻损害的义务,忽视了出租人本身的过错,难免有加重承租人及其担保人责任之嫌。

基于此,出租人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加强过程管理和控制,在承租人逾期后及时、积极地采取催收和取回车辆等措施,防止承租人以出租人怠于行使权利进行抗辩,也防止法院基于案件事实作出对出租人不利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