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联合租赁是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之一,共同出租人或出于彼此优势互补的需要,或出于分散和防范风险之目的,或为符合监管要求,或囿于注册资本较低的限制,多家出租人共同为承租人提供的一种类似于银团贷款的融资租赁服务,现已成为业界较为常见的交易模式。具体而言,联合租赁是指由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牵头召集,若干家融资租赁公司共同出资,按份共有租赁物,并按出资比例或其他约定方式承担风险、分享收益,共同为承租人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一种融资租赁业务模式。
在融资租赁合同出现争议时,考虑到争议解决的便捷性,共同出租人往往希望由其中一方提起诉讼,共同出租人共享诉讼利益,共担诉讼风险,但该项约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曾成为共同出租人从事该类交易的顾虑。如下案例中,法院肯定了共同出租人在合同中的合意,支持了以一方共同出租人名义提起诉讼,值得参考。
正文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丁某、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1]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丁某
被告:李某

[1]参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28日作出。

1、案件的基本事实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斗山租赁”)、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光大租赁”)与丁某、李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斗山租赁、光大租赁作为共同出租人,共同为被告丁某提供融资,按照被告丁某的要求向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迈威机电”)购买斗山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合同另约定,光大租赁委托并授权斗山租赁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丁某行使该合同项下所有出租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取、租赁物的取回等。丁某不得以光大租赁与斗山租赁共有租赁物所有权等任何理由拒绝或抗辩斗山租赁代表光大租赁以其自己名义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李某对被告丁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事后,斗山租赁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丁某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丁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租金,经斗山租赁多此催收,仍未支付,后斗山租赁自行将租赁物取回。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丁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斗山租赁诉至法院。
2、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斗山租赁主要诉讼请求: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丁某向斗山租赁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3.被告丁某向斗山租赁支付支付违约金、律师费。4.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和李某辩称: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斗山租赁与光大租赁,二出租人共同出租,所以应由斗山租赁与光大租赁共同行使合同权利。斗山租赁单独提起诉讼,主体不合格。2.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3.丁某与斗山租赁和迈威机电签订了买卖合同,丁某向迈威机电支付了部分款项。如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斗山租赁应返还丁某已支付的上述款项。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虽为斗山租赁和光大租赁,但光大租赁在合同中明确授权斗山租赁可以自己名义单独向丁某、李某主张权利,故斗山租赁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对二被告提出的斗山租赁主体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拖欠多期,斗山租赁依约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且要求被告李某对丁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丁某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先行交纳的款项,说明其在签约前即知悉并认可上述款项构成、金额及负担,其要求斗山租赁返还上述款项,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1.解除斗山租赁与丁某、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丁某向斗山租赁支付到期未付、违约金、律师费;3.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追偿。
3、案件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特有的,反映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的原则,其实质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支配和处置。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在本案中,斗山租赁与光大租赁作为共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出现纠纷时,光大租赁作为出租人亦有权行使诉讼权利。但光大租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授权斗山租赁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否正当有效?是否意味着诉权转移?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同样见仁见智,有观点认为诉权起源于我国《宪法》,属于公权力范围,无论是否进行诉讼,当事人均享有诉权,诉权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权和绝对权,不得转移或放弃;也有观点认为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来看,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学界将诉讼法律关系视为三方法律关系,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前者更类似于私法关系,后者更倾向于公法关系[1]。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特别是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属于私法关系范围,根据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诉权转移进行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
同时,笔者认为有必要提及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对诉讼实施权的探讨,诉讼实施权是将诸多民事诉讼制度,如诉讼担当、诉讼信托、诉讼代理、诉讼代表以及多数人诉讼制度予以正当化的理论基石。诉讼实施权的研究重点在于诉讼实施权的移转。诉讼实施权的移转方式之一为,当事人不移转实体权利、义务而移转诉讼实施权,即实体当事人和形式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分离,形式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实体当事人依法生效的授权而对某一特定的诉讼标的享有程序的管理权或者处分权[2]。
结合本案,区别于实体权利的转让,光大租赁作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仍享有出租人实体权利,包括根据该合同约定获取相应租金、处置租赁物和担保物所得等。光大租赁仅将程序性的权利或诉讼实施权让渡给斗山租赁,授权斗山租赁作为原告、上诉人和申请执行人等主体行使程序上的权利,包括提起诉讼、提出异议、举证、质证、辩论、上诉、申请执行、申诉等权利。在斗山租赁行使了上述权利,并从承租人和担保人处得到受偿后,应当按其与光大租赁的约定分配上述利益。光大租赁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其对授权斗山租赁行使诉权而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知悉的,对光大租赁而言,得到了节约诉讼成本的好处,但需承担斗山租赁诉讼不利的后果,光大租赁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可以通过授权斗山租赁诉讼获得司法保护或者认为自己权益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以实现,则这种行为并没有违背民事上诉权设立的目的;同时,光大租赁达成诉讼上的契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意行为应受尊重并得到法律保护。

[1]张艳玲(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放弃民事上诉权约定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4日。
[2]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黄忠顺(贵州六盘水师范学院):《诉讼实施权理论的基础性建构》,《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
4、启示
在厂商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联合租赁交易中,厂商租赁公司具有掌握渠道资源、面对终端客户、擅长处置租赁物的先天优势,而金融租赁公司具有资金优势。在这两类公司的合作中,金融租赁公司往往希望由厂商租赁公司出面解决争议,并为此提供便利。鉴于诉权或诉讼实施权的转移尚属理论探讨,一方面,建议共同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另一出租人的授权务必明确、具体,同时有必要约定在何种情况下终止该等授权;另一方面,虽然本案对共同出租人一方单独提起诉讼予以支持,但不排除司法实践中存在反对观点,有可能将其他共同出租人追加为第三人,或部分支持提起诉讼的共同出租人的请求,而未起诉的共同出租人则需另案解决。此外,融资租赁公司也可考虑采取隐名联合租赁模式,即仅由一方出租人代表共同出租人与承租人、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交易文件,而共同出租人另行签订联合租赁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租赁物、租金及担保权益在共同出租人之间的分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