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8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以25000元购入承租人名下的轿车一辆,然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按照合同附件的《租金支付明细表》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和时间(每月27日)支付租金,每期4542元,共6期,总计27252元。如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视为根本违约,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应向出租人支付所有到期未支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留购价款,承租人还须承担出租人为实现合同权益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
 
合同签订当日,出租人即向承租人支付了约定的购车款项,但承租人至今仅支付了4642元,出租人多次催讨租金,但均遭拒绝。
 
无奈,出租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承租人诉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
 
【法院裁判】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车辆交接单》《出租车辆交付确认书》《车辆销售价款收款收条》,约定被告(承租人)将自己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出租人)后又从原告(出租人)处租赁使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当事人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
 
【案件评析】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完毕前或未履行时,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行为。解除权作为合同终止的一种方式,在合同解除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交易不仅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特征,还具其独有的融资性强、周期长、交易复杂等特点,法律对其解除权的行使作了不同于其他的合同规定。
 
一、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前文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性、周期长等特点,使融资租赁合同比其他普通租赁合同的解除有着更加严格的条件,因此,通常当事人双方均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
 
对出租人而言,租赁物及出卖人一般都是由承租人独立的选择和指定,其真正的目的是融资,是为了通过向承租人出租设备收取租金获利,而租赁物仅为是实现融资目的的载体,因此,租赁物是特定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除合同,那么,出租人就很难收回之前的资金投入。此外,承租人解除合同后虽然能将该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但是对出租人来说,此租赁物没有丝毫的使用价值,同时也很难在短时间内将租赁物出租给新的承租人,根据合同解除规则,中途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将使出租人遭受较大预期收益损失。

对承租人而言,之所以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并支付比银行贷款高的租金利息,其原因在于自有资金的短缺,无法通过银行等渠道获得融资。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也为使用租赁物做了大量配套设施准备,支付了前期较大投入,如果允许出租人中途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将使承租人前期的投入无法收回而遭受损失。
 
因此,为了平衡双方利益的需要,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双方仍可行使解除权:
 
1. 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享有的合同解除权
 
在特定条件下,当融资租赁合同缺乏成立基础,租赁物非因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原因,无法正常交付或使用,使合同陷入履行不能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有解除权。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二)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三)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2. 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3. 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从而获得收益,若无法对租赁物形成有效的占有、使用,其收益将无从谈起。如果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仍然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对承租人而言明显不利,也有违公平原则。如: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实现担保物权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不成立等,承租人此时行使解除权能有效避免损失扩大,也防止了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索取不合理的租金。
 
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与普通租赁合同一样,融资租赁合同是以使用标的物为目的的继续性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受领方已经取得的收益是不能返还的,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是无溯及力。在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主张违约金,若有损失,可依据合同约定或依法主张赔偿。
 
在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行使解除权时,可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具体损失为承租人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可在合同中约定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对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双方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折旧率,或在合同中约定共同选定评估机构以备收回租赁物时据此评估。当然,如果双方认为依前述约定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时,也可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或拍卖确定。

实践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签约时,很少就租赁物价值或者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且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可发生于合同属行的任意时间点,合同中就有关租赁的物折旧或残值的的定,常常不能覆盖全部时点,故此类约定对收回租赁物价值参照性有限。就评估、拍卖两种价值确定方式来说,二者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法院可根据租赁物的自身属性,选择适当的方式。对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的损失赔偿范围,《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实务中,合同会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需支付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承程租人也基于此提出主张。笔者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承租人承担的违约金仅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至,因为合同已经解除,其承担违约金的合同基础已经不存在,故承租人不再负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