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0日,原告(出租人)、被告(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涉案起重机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48个月,首期租金58000元,保证金29000元,月租金12640.88元,如租赁物出现质量瑕疵或不符合承租人与供应商之间的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承租人应直接向供应商索赔,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及保证金,并支付了三期租金,从2013年3月起开始不在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11月15日,共拖欠租金112998.89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收回了涉案起重机,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未付的租金不应支付。
 
【法院裁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被告抗辩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而导致未付租金,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承租人能否对租赁物、出卖人的选择受到出租人的干预,进而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为原则
 
在一般的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或出卖人都应当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因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从而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前半部分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可以看出,这时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
 
二、由出租人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
 
出租人免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基础在于,承租人承担了瑕疵风险。而承租人承担瑕疵风险责任很大一部分原因来自于权责统一、“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所以,当承租人完全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不得免除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在大多数情形下,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往往能够凭借自己拥有其专业的融资技术,来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建议相对物美价廉的租赁物。而此时,承租人作出买卖的决定实质上是与出租人互惠互利的结果。一方面对出租人而言,能够凭借自己的优势吸引到更多的潜在客户,并且在融资功能中以最优惠的价格获得同样的租金回报,另一方面对承租人而言,其所关注的租赁物的性能也没有因价格的下降而减损,使其能够以较小的投人获得较大的经济回报。一般而言,单纯地提供租赁物以及出卖人的名单信息是不构成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这只是出租人正常的业务行为或者营销手段而已。但如果就以此认定出租人在承租人选定租赁物时起决定性作用,不仅会挫伤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积极性,而且还会因此产生恶性循环,使得更多的融资租赁行业不敢涉险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从而导致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缓慢,甚至发生倒退的现象。
 
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这里所说的“干预”应当从积极作为的角度去进行理解。也就是说,出租人不再像第1项中消极地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物的有关信息,而是要去积极主动地影响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选择。如果在承租人已经选定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以该租赁物不适合或者以出卖人不适合等原因来强迫承租人重新选择租赁物的,此时出租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此,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上述两点虽然影响了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选定,但都是发生在承租人选定期间,而且都直接或间接地承认了承租人享有选定租赁物的权利。而在此点中,出租人的行为就没有尊重承相人选定租赁物的权利,而是直接地对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进行直接地变更,并没有征询承组人的意见。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坚决地拒绝受领变更后的租赁物,由此出租人也应该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使承租人并没有拒绝受领变更后的租赁物,但是,出租人已经在实质上剥夺了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权利的行为,也使得其免除承担责任事由的基础已经丧失,同样应该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三、对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租赁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法律后果
 
租赁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除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外,还应当包括以下法律后果:(1)违约责任承担请求权。依据本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依据买卖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行使索略赂权。而本条的规定,使在特殊情况下出租人同样亦得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因此免除出卖人的赔偿责任。此种特殊情形就是,出租人干涉了承租人对出卖人和货物的选择,此时,承租人即有权向出租人行使索赔权,又有权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而两者则须依照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2)合同解除权。依上所述,只有当租赁物的瑕疵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权才能产生,因此,租赁物上一般瑕疵是不足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此时,承租人仍需向出租人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3)特定条件下的租金拒付权。即使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了索赔权,承租人也得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依据本解释第6条的定,只要满足第6条中所列举的三个情形构成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涉租赁物选择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4)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租赁物上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或者解除合同。山但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珠性,买受人与受领人可能存在不统一的情形。但作为受领人的承人同样也享有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但依据本司法解释第6条还应当通知出租人,因为,出租人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合同的;但若承租人仍然受领了该物后,其仍有权向出卖人或者出租人要求其承担约责任。
 
五、是否构成法定情形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租赁物存在瑕疵的,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出租人免责为原则,至于原则之外的例外情形,则需要依据本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由于在实务中判断情形较为复杂,并非依据本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就能进行认定,还需依据具体情况,由法官结合相关的经验法则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