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专门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合同法规定的十四大类有名合同之一,可以说是有名有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合同法》上述定义条款,典型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就是实务中所言的直接租赁合同,并不包含实务中常规的售后回租合同。

根据《中国融资租赁行业2016年度报告》,截至2015年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资产总额16271.8亿元。2015年,融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投放额6526亿元,从业务模式上来看,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和其他租赁方式融资额占比分别为12.5%、83.9%和3.6%。从上述统计来看,直接租赁是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重要交易模式,在响应国家金融“脱虚向实”、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定意义上而言,直接租赁业务在融资租赁公司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占比权重,已经成为衡量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定位、服务能力、业务成熟度等方面的一个重要评价指标。

本文将在观察思考的基础上,意图站在融资租赁公司的视角,从术的层面,抛砖引玉,谈一下设备租赁中,直接租赁交易模式在实务中的演进及法律风险控制。

一、典型意义的直接租赁交易模式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上述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的规定即时指实践中的直接租赁交易模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商务部颁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等部门规章对融资租赁业务的规定也均是指融资租赁实践中的直接租赁。

我国的合同法及上述规章规定的这种典型意义上的直接租赁交易,就是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没有其他要求。两份合同就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申请及要求与出卖人签订的《租赁物采购合同》。

二、典型意义的直接租赁交易模式相关法律风险控制

充分认识直接租赁交易模式的本质,才能对实践中基于其发展出来的各类特殊情形的直接租赁交易模式有更加深入的理解,对各种演化情形的法律风险也才能有更加充分的认识和防范。因此,笔者在此首先对典型意义的直接租赁在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防控进行简要探讨。

第一,承租人申请采购的租赁物是否与出租人向供应商采购的租赁物是否一致。直接租赁的典型特征即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申请和选择购买租赁物,因此如果申请采购租赁物与出租人采购租赁物不一致,将导致交付租赁物不符合约定,面临法律风险。实践中,因出租人并不直接介入租赁物的交付验收等环节,可能存在上述清单一致,但供应商与承租人私下协商变更租赁物,导致实际交付租赁物与租赁物清单不一致。为此,既要认真核查采购租赁物清单是否与申请采购清单是否完全一致,又要加强租后管理,对租赁物的实际交付验收进行跟踪确认。

第二,供应商及租赁物是否真实、租赁物定价是否公允的问题。直接租赁中,供应商及租赁物是承租人单方选择的,若承租人与供应商合谋,或者承租人指定虚假供应商,进而虚构租赁物、租赁物虚假定价、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交付租赁物,以看似合法的交易形式诈骗融资租赁公司的钱款,将使融资租赁公司蒙受巨额损失。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吕志新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就采用了上述的合同诈骗方法,致使相关融资租赁公司损失惨重。对此,融资租赁公司不应盲目相信承租人提供的供应商及租赁物,要对供应商是否真实、是否有生产租赁物的资质、是否正常生产租赁物、租赁物定价是否公允、供应商与承租人是否有关联关系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调查核实,确保融资租赁业务真实安全。

第三,付款节奏是否合理、开票是否涉及、是先货后款还是先款后货等问题。直接租赁业务中,有的租赁物属于定制化产品,需要一定的生产周期和交货日期,有的产品属于需供应商到货安装,有的属于分批供应租赁物,有的属于到货验收并试用相当时间才能确认验收合格,简而言之,在常规买卖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此处均有可能涉及。因此,可能存在付款后交货不及时、不合格、不开税票,从而引发承租人以此为由不支付租金或者因无法及时投入生产不能产生经营收入无法支付租金等。为此,结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殊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此类风险:一是在能够争取先货后款的情形下,尽量先货后款。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不会存在无力付款的情形,争取先货后款具有一定的基础。二是在先款后货的情形下,要尽量分期付款,首期付款应由承租人承担。为避免承租人不向出租人支付首期付款导致出租人无法向供应商支付首期付款,应在合同中对上述付款进行关联约定。

第四,要对租赁物较长期限内无法交付等情形下的起租、租前息等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实践中,部分租赁物的采购交付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因该部分租赁物牵涉进口或特殊定制等一系列因素,出租人需支付供应商较大比例的首期付款,而承租人支付的首期付款无法覆盖出租人支付的首期付款,此时,出租人已经付出了部分自有款项,后续购买款项何时支付可能需较长时间。对此,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好起租日期,否则可能存在租赁物长期无法交付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无法就融资租赁是否起租产生分歧;同时,要对起租日前的已支付款项的租前息利率、金额、给付日期等进行明确约定,以免产生争执。

第五,要在租赁物采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各方违约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前文已述,直接租赁的典型特征即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申请和选择购买租赁物,因此,一般情况下,租赁物采购合同均是三方合同。出租人虽是采购方,但角色只是资金融出方,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申请和要求已付款的情况下,即完成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其不应承担更多的其他违约责任。因此,要在相关合同中对各方违约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

以上简要介绍了典型意义上的直接租赁交易模式存在的法律风险及控制措施,除此之外,还有很多细小的需要关注的风险点,在此不一一赘述。

三、直接租赁在实务中的几种演化模式(特殊情形)

实践中,融资租赁企业为适应承租人融资的需要,演化出了很多种与典型意义上的直接租赁交易模式存有细微差别的模式。但万变不离其宗,熟知典型意义上的直接租赁交易模式内涵,其他变种模式的法律则可迎刃而解。对于在上文中谈到的一些法律风险及其控制措施,下文在具体模式中也不再重复提及,只针对特殊情形下的风险及其控制措施予以介绍。

1、“集采商”模式
典型意义上的直接租赁交易模式中,承租人往往选择一家供应商供应租赁物,如果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需要分别从几家或者几十家供应商处采购,则按照常理,出租人需要分别与承租人选择的几家或者几十家供应商签订《租赁物采购合同》,若此,这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挑战是巨大的:(1)在严格法律风险防控的视角下,出租人的业务人员及法务人员需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与各家供应商分别签订《租赁物采购合同》,时间、人员成本巨大;(2)因各供应商能接受的付款节奏与方式不尽一致,各《租赁物采购合同》对于到货交付验收、法律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各方面的约定又各不相同,鉴此,后续对出租人的付款管理、到货验收交付、租后管理等各方面的挑战也是巨大的;(3)因对各家供应商的付款节奏各不相同,所以一定意义上,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首期款项与出租人向供应商支付的首期付款之间的矛盾不太容易调和,进而如何与承租人协商确定起租日期也成为了出租人应该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为此,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往往协商,由一家供应商作为集合采购商,或者由承租人的一家关联公司作为集合采购商,负责统一向承租人选择的各供应商采购选定的租赁物,出租人再与集合采购商签订《租赁物采购合同》,约定单一的付款节奏和方式、租赁物交付验收、违约责任等,一体解决上述提到的各种问题。实践中,往往成这种模式为“集采商”模式。在“集采商”的模式下,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控制:

一是要认真核实“集采商”的资质和资格问题。“集采商”是供应商,自然要具有相应的集合采买和供货、安装、调试等一系列能力,这样才能够保证采购合同的正常履行,否则,如只管采买,不管后续系列问题,可能会产生履行风险等问题。

二是要认真核实集合采购的租赁物公允价值、价格问题。“集采商”被赋予集合采买和供货职责,过程中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应该说具有一定的利润空间是可以允许的,但如果“集采商”通过其集采的地位,赚取过大的利润差,则租赁物价格不具有公允性,租赁物实际价值对出租人债权的担保功能则将丧失;另外情况下,在“集采商”具有工程总包的情况下,采买租赁物的价款与工程施工的劳务费用混合在一起,出租人更应对集合采买的租赁物的公允价值和市场价格进行核实,否则简单根据总包费用进行融资,也将产生租赁物实际价值不能担保出租人债权的情形。

三要充分关注“集采商”付款能力及向上游供应商是否付款的问题。如果“集采商”自身实力不强,若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租赁物采购合同将购买款项全部支付给“集采商”后,不关注“集采商”是否向各上游供应商付款的问题,可能导致“集采商”收款后挪用或不付上游供应商货款的问题,轻则拖延交货,重则不知去向,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产生收入、现金流,则必将影响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进而可能产生逾期风险。为此,现实中,一方面可采取账户监管的方式对付款进行监管;另一方面要认真核查“集采商”与上游供应商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付款约定的节奏,将租赁公司对“集采商”的付款节奏与“集采商”对上游不同供应商的付款节奏协调约定,争取按比例付款;最后,要尽量在租赁物采购合同中采用先货后款的采购模式,让“集采商”适当垫资,避免付款后无法交付租赁物的情形发生。

2、关联公司供货模式
在典型意义的直接租赁交易模式中,一般意义上,承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供应商是独立的商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供应商提供的租赁物价格是市场普遍接受的市场价格,不具有利益输送的动机和历史。如果承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供应商具有关联关系,如母子公司、兄弟公司等,则虽然依旧是三方主体、两份合同,但其交易风险、法律风险等自然与典型意义上的直接租赁交易模式存在明显不同。实践中,将这种情形下的交易称之为关联公司供货模式。
为何实践中会存在这种关联主体采购供货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各个主体定位不同,有的是因为需要在不同主体之间调节利润,更多是要解决融资租赁情形下的融资路径问题,此处不多讨论。如果不对外部第三方主体产生影响,原因自然不必深究。显而易见的是,关联主体之间采购供货,容易产生一系列问题,最明显的是两个:一个是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一个是交易定价的公允性。但融资租赁公司介入以后,客观上融资租赁公司既是物权人的角色,也有债权人的角色,对于承租人及与承租人存有关联关系的出卖人而言,融资租赁公司是典型的外部第三人,上述问题于出租人而言同样存在。于关联公司供货模式下,作者认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控制风险:

一是要严格核实出卖人是否真实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如果承租人与出卖人联手只是为了从融资租赁公司融出资金,虚构租赁物,不真实交付租赁物,或者交付少部分所谓租赁物,蒙骗融资租赁公司,则缺少了真实租赁物物权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即使承租人从未设想不偿还租金,也必将处于资金无法偿还的巨大风险中;一定意义上,此时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也将存疑,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出租人所应享受的相应权利可能无法获得法律认可与保护。因此,一方面,要在租前认真核实此情形下的真实融资用途问题;第二,既然是关联公司供货,出卖人与承租人具有关联关系,要严格坚持先货后款的采购模式,避免先款后货;第三,要现场核实租赁物,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及有效交付。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案例中,已经存在不少承租人与出卖人联手从融资租赁公司“骗钱”的案例,应引起足够重视。

二是要认真核实租赁物的真实价值,根据租赁物的公允价值进行融资。现实中,关联公司作为出卖人,供应的租赁物可能存在以下情形:第一,租赁物系出卖人组装生产,并不对外公开销售,没有可供参考的市场价格作为价值参考。这种情形下,出租人不能简单按照出卖人报出的价格确认价值,可按照组装采购的零配件加适当成本确认价值;第二,租赁物系出卖人生产制造,也对外进行销售,但销售毛利很高,若出租人简单按照出卖人对外销售价格确认价值进行融资,等于在租赁物采购环节就允许出卖人及其关联公司承租人留取大量利润,极易损害出租人的利益。若此时承租人融资租赁租入租赁物后,又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并以收取租金或押金或定金等形式大量预收第三方款项,则出租人利益更加无法保障。鉴此, 此时也应从严认定租赁物的价值及采购价格。

3、回租变直租模式(租买情形下直接租赁)
实践中,很多中小企业作为采购方并不知晓融资租赁这种金融工具,又因为缺少足够采购资金,为扩大生产采购生产资料,往往与供应商签订各种名称、条件的采购合同,有的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购买合同,有的是租购合同,有的是出租合同到期后附赠所有权,等等。履行后不久或者仅支付保证金后,因供应商提供的融资期限较短,不能从根本上满足中小企业的要求,又寻求融资租赁公司介入。问题因此而来,在中小企业作为承租人的情况下,本应由中小企业取得物的完全所有权后与出租人进行售后回租赁交易,但因缺乏后续资金,无法取得所有权,售后回租赁自然无法开展。为此,实践中,出租人、承租人、供应商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将本应进行的售后回租赁交易模式转换成直接租赁交易模式,满足各方需求。笔者将这种情形下的交易称之为回租变直租模式。现实中也存在相反的情形,将本应开展为直接租赁的交易模式转化成售后回租赁的交易模式。究其原因,可能存在多个方面,如为了融资便利,为了税务考虑,等等,不一而论,不再展开。

上述情形下,从法律风险控制角度而言,建议从以下方面多加考虑:

一是要签订三方或两方协议,解除承租人与出卖人之前签订的标的物采购合同。在解除合同协议中,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要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因原合同取得的财物进行返还或者做相应处理,从根本上否定承租人因原合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基础。
二是要对验收交付、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避免简单解除承租人与出卖人之前签订的标的物采购合同,后续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发生分歧或争执无约可依。实践中,也经常发生此类争议,应引起充分重视。

4、机动车辆融资租赁模式
目前,我国并没有全国统一、有效的动产权属变动登记制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上路登记制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据此,登记为机动车车主的人或单位,社会观念中普遍被认为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且无特殊情况,被登记为车主的人或单位,可以自主的处置机动车。

但是,社会大众观念与实务工作有所偏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据此,实践中,广泛存在着登记车主不是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的情况。

因为机动车登记上牌、相关营运资格获取、车辆牌照限制获取等各种原因,融资租赁公司以机动车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将此种情形称之为机动车辆融资租赁模式。

此种模式下,租赁物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公司,但号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车辆购置发票、车辆完税证明、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属于承租人,对此,风险防范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是出租人要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及时办理车辆抵押,在办理车辆抵押前,出租人不宜放款。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已经出现了类似风险案例,承租人从厂商处分期付款购入车辆,本应将该批车辆登记在提供贷款融资的光大银行名下,但因为没有及时抵押,承租人又将该批车辆出卖给融资租赁公司,并抵押给提供保理融资的中信银行名下,最终案发。

二是出租人要将车辆的一些关键票证进行收集管理。如不对一些关键票证进行收集管理,因承租人票证齐全,极易进行无权处置。

三是要通过安装GPS等方式加强对车辆租赁物的租后巡视管理。

四是要对车辆租赁物的保险购买进行监控,确保承租人严格购买足额保险,防范车辆租赁物发生事故赔偿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采用直接租赁模式,出租人付款后厂商开票给出租人后,会导致承租人无法登记上牌照。因此,实践中,出租人、承租人、厂商往往通过系列协议及互信措施,将直接租赁模式转化成了回租赁模式来开展,此处不多赘述。

5、厂商租赁模式
融资租赁具有一项重要功能,即帮助制造商或经销商推销商品。因此,实践中,制造商或者经销商通过融资租赁金融工具扩大销售的情形非常普遍,实务中也普遍将制造商或者经销商主动寻求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介入的这种业务模式称之为厂商租赁模式。

典型直接租赁的要义,在于承租人因为要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购置租赁物,因此承租人自己选择租赁物及供应商,并向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在此情形下,承租人是确定的。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下,供应商与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寻求合作的初期,承租人是不确定的,相反供应商是确定的。这是该模式下的特别之处。

厂商租赁模式脱胎于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的背后都有一个实力强大的厂商,也有一个标准化的租赁产品,比如汽车厂家,医疗器械厂家等。厂商与其名下的融资租赁公司实为一体,融资租赁是厂家销售或者回款的一个工具,融资租赁公司并无自身独立定位和价值。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厂商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公司与此处的厂商各自独立,由此,出租人风险防控着眼点与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的着眼点自不相同。实务中,针对上述厂商租赁模式,出租人一般要求厂商对承租人的履约进行回购担保。但是,此处的厂商既有实力强大的厂商,也有实力相对弱小的厂商,简单回购担保并不能有效控制风险。

对于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从风险控制角度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认真分析回购担保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尽量要求厂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方面,各地司法实践对于回购担保协议的性质认识差异很大。实践中,有的认为是具有从属性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有的认为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还有的认为是混合了上述不同性质合同的混合合同。从包括天津、新疆、上海等各地法院的判决来看,确实存在司法认定不一的问题。因为对回购担保合同性质的认识差异,会导致法院最终对回购担保合同的效力、回购担保的范围、内容、时效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不同的认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一体解决承租人与回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也会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从审慎的角度,典型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更有保障;另一方面,从操作的角度而言,回购担保人履行回购责任,在未经诉讼确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径行取代出租人的位置取得租赁物权及租赁债权,是否可以直接向承租人收回租赁物,这些都是需要面临的问题。因此,出租人要尽量要求厂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特殊情形,在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系出租人的情形下,应不同意使用回购担保增信措施。

二是如果签署回购协议,回购担保协议约定要完备、明确、可操作。在厂商未签订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或虽签订有连带责任保证,但因考虑到收回租赁物的需要等情形下,可要求厂商签订回购担保协议,但对回购担保的触发条件、通知、回购等具体程序、租赁物物权及债权转移、法律文件移交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详细约定,确保回购担保协议具有可操作性。

三是要区分厂商情形,设定合格承租人选择标准。从厂商角度而言,厂商有强厂商与弱厂商之分。一般而言,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合作的厂商实力偏弱,有的不具有独立生产制造能力,有的还只是经销商,有的是产品不成熟,等等,此处的厂商只是单纯希望借助融资租赁工具帮助其扩大销售或者帮助其回款。鉴此,对厂商推荐的承租人不能不加选择,风险控制既要考虑厂商的信用和能力,更要考虑各个承租人自身的信用和能力,设定选择合格承租人的一般标准,兼顾风险控制与操作顺畅。

四是要选定保值性、变现性、可控性强的标准化产品作为租赁物。既然称之为厂商租赁业务模式,就应该具有厂商租赁的特点,不能徒有其名而毫无其实。厂商租赁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厂商租赁的租赁物系标准化产品,其具有相对稳定的产品价格,产品具有相当的流通性及可变现。这些既保障了业务大量开展的可复制性,又切实起到了租赁物权对债权的保障作用。

6、投放模式
实践中,部分承租人基于产品销售的特殊性以及业务创新的需要,向终端客户投放租赁物,通过租赁物的无偿或者低成本使用,带动相关附属产品的销售。通过融资租赁金融工具的介入,承租人可以快速大量投放租赁物。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不是最终使用租赁物的终端客户,而是租赁物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租赁物一般情况下不是固定资产,而是生产商或者销售商要最终处置的库存商品,部分情况下也有承租人最终将租赁物计入固定资产。由于在投放情形下,承租人本身并不直接使用租赁物,租赁物量大且投放地域分散,因此,这种情形下的直接租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以称之为投放模式。

对于上述投放模式,在法律风险防控方面,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了解国家政策法规,承租人业务模式要符合国家政策法规。承租人为了大批量投放租赁物,可能会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商业贿赂行为,对此,要予以充分重视,不能忽略此类风险。

二是要认真审查承租人与被投放单位的业务合作协议,承租人不得对属于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进行处分。实务中,很多承租人为了能够顺利开展业务,往往与业务合作单位在协议中约定,对投放至业务合作单位的产品,在业务合作期到期后,将产品赠送给业务合作单位,或者无偿或以极少对价转移所有权至业务合作单位,或者允许业务合作单位无偿或以极底对价长期使用投放产品。在有上述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的业务合作单位不知悉投放的产品系出租人的租赁物,主观上属于善意,则各方对租赁物的权属必将产生分歧,产生风险。,因此,建议此时出租人要通知承租人的合作单位,让其明悉融资租赁事实的存在。

三是建议对租赁物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对回款情况进行有效监管。投放模式下,由于租赁物投放分散,不宜控制,单体价值量低,租赁物权对债权的保障程度很低;但同时,投放的租赁物本身会产生现金流,控制租赁物产生的现金流就意义重大。因此,出租人要对租赁物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并以回函的形式要求承租人业务合作单位对回款账户确认并进行有效监管。

从出租人的视角,投放模式下的直接租赁,与设备转租赁有些类似。此处的设备转租赁,不是指租赁资产在融资租赁公司之间转让意义上的转租赁,而是特指承租人(即转租人)将融资租赁资产再次租赁给其他主体(即次承租人)使用的业务情形。一般情形下,承租人从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入租赁物的目的是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直接使用租赁物,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承租人融资租入租赁物并不直接使用租赁物,而是将租赁物转租给其他经营主体使用,主要原因有:一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为母子公司,或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不同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不同主体之间转租赁租赁物;二是承租人为开展经营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入租赁物,再转租给终端客户即次承租人使用;三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虽非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但因业务经营形成的紧密联系,双方之间转租赁租赁物。

设备转租赁情况下,承租人对租赁物以转租赁的形式进行使用、收益,租赁物最终是计入了承租人的固定资产,而投放模式下,承租人对租赁物往往最终予以处置,因此,从物权保障债权的角度,投放模式下的法律风险远高于设备转租赁的情形。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多种直接租赁的演化模式,一定情况下,是出租方为了配合承租人融资而进行的一种选择。既然是配合承租人而进行的选择,脱离了典型意义上的直接租赁交易模式内在的意义,必然意味着这些所谓创新的做法会衍生出更多的风险。比如在典型意义的直接租赁交易模式下,承租人确实为了扩大生产、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向第三方供应商采购而进行融资,而在上述多种直接租赁的演化模式下,向“选定”的“关联方”、“集采商”、“厂商”等第三方采购租赁物,部分情况下已经脱离了承租人因扩大生产、加大投入的成分目的,极端情况下,承租人与选定的“第三方”并没有真实的租赁物交易,脱离了租赁物权保障债权的功能。一般观念下,直接租赁因出租人直接采购租赁物,其法律风险及信用风险相较售后回租赁要小,但在上述多种直接租赁的演化模式下,可能恰恰相反,其法律风险及信用风险相较售后回租赁更大。这不得不引起充分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