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理法律关系简介

保理业务(本文讨论均以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为前提),其结构如下图显示,涉及三方主体,两个法律关系。

其中,保理申请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保理申请人与保理公司签署保理业务合同,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至保理公司。在融资性保理业务项下,保理公司基于保理业务合同,向保理申请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从而对保理申请人享有保理融资债权(当发生追索情形时,保理公司可向保理申请人主张保理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等债权)。

二、不构成共同诉讼观点简介

在保理业务到期,债务人未足额、及时向保理公司偿还应收账款而发生争议时,保理公司同时享有两笔不同的债权,第一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自保理申请人处受让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第二为基于保理合同,在发生可追索情形时,保理公司有权要求保理申请人偿还未偿保理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等债务,支付回购应收账款的回购价款的债权。此时,保理公司起诉保理申请人、债务人时,是否构成共同诉讼,若构成共同诉讼的,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的,在司法案例中,存在不同的裁判。如在(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追偿保理融资债权与追偿应收账款债权,这两个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一个基于保理合同,一个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三、保理公司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保理申请人的,应当构成“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本文作者认为,保理公司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保理申请人的,应当构成共同诉讼,并且非构成“普通共同诉讼”,而构成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保理公司可以选择就其中一方进行起诉追偿,法院无需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但当保理公司选择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保理申请人时,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法院也应当将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下文将对此观点进行论述。

1、共同诉讼类型浅析

为厘清保理业务诉讼共同诉讼问题,此部分首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共同诉讼进行浅析。

(1)完全可分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此条规定,囊括了共同诉讼的两种情形,即“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为基于同一类诉讼标的共同诉讼,典型情形为某一物业公司与多个业主之间关于物业费的诉讼。此时,物业公司与各个业主之间的争议需要分别予以确定,而不能合一确定,合一确定意为对某一业主的裁判,对其他业主有拘束力,也即合一性。而由于各个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仅仅为同一类诉讼标的,但各个诉讼标的互相之间独立,仅仅因为司法效率,可采用合并审理的方式进行,但不能认为对A业主的判决可对B业主有拘束力。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是完全“可分的”,其合并审理的价值在于效率提高以便利当事人与法院,因此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需要法院与当事人均同意。

(2)完全不可分的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也分为两种情形,第一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完全“不可分”的,典型情形有两种,第一为原被告之间共有同一个法律关系,如A、B、C均为某房屋继承人,此时针对未分割房屋,A起诉B、C。第二种为复数一方共有同一法律关系,但对方不共有此法律关系,如A与B、C(共有某房屋)之间就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法院对房屋所有权的判决,将同时对B和C产生拘束力(此时判决具有合一性),若不保障B、C在诉讼法上共同参与诉讼的权利时,将对其中未参加诉讼的一方产生不公平的后果。

(3)介于可分与不可分之间的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不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介于可分与不可分之间的共同诉讼。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情形下,在当事人选择仅起诉一方的,法院不得以必要共同诉讼为由,依职权强制追加共同被告或者驳回起诉;当当事人选择共同起诉两被告时,法院也应当将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可以看出,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既是可分的,但是若当事人选择同时起诉的,此时共同诉讼又是不可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一大区别。而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相同的是,即使当事人选择仅起诉一方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其他没有参与诉讼的一方有拘束力,也即审判结果具有上文提到的合一性。[1]“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日本、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直接提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但有部分规定实质上可归类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可以看出,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同时起诉保证人与债务人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当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无需强制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的判决结果也将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如债权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

2、“同一诉讼标的”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是判断是否构成共同诉讼的要点。而此处的诉讼标的应当作何理解,才能更好地适用于司法实践,以达到更好地维护各方诉讼权利的目的。

本文第二部分列举的(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的观点认为由于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不构成共同诉讼。那么可以推论法院的逻辑为:非同一法律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同一诉讼标的---不构成共同诉讼,也即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才能构成同一诉讼标的。

而在上述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依据的为双方签署的保证合同,其为担保纠纷;而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则是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为依据,其为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当债权人选择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与上述法院的观点相悖。因此,对于诉讼标的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这一层面。对于“诉讼标的”适宜于在生活事实、纠纷事实与法律关系两个层面上予以理解[2],仅仅以法律关系对应诉讼标的,难以囊括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共同诉讼之问题。如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在法律关系层面而言,确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从事实方面而言,债权人是基于同一个融资事实而同时产生两个请求权。实际上,债权人自债务人、保证人其中一方获得清偿的,则其基于两个不同请求权的债权一并消灭;并且,若仅起诉保证人的,若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将对债务人产生影响,保证人有权基于已经承担担保责任,而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也即法院的判决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产生了拘束力,具有合一性。

3、保理诉讼纠纷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类似于连带责任保证纠纷的,保理业务项下,保理公司虽然同时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与保理融资债权,但其实际可受偿的金额仅有一笔,即在保理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等范围内受偿,若上述金额少于应收账款金额的,则保理公司需与保理申请人进行结算,将余额返还至保理申请人。并且,保理业务应当被视作一个整体,即保理公司以受让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为保理申请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未实际受让应收账款的而提供融资的,根据司法案例,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其不构成一个保理业务),其是基于同一纠纷事实与生活事实,而不能将保理业务机械的拆开为债权让与与金融借款两个部分。因此,保理融资债权与应收账款债权构成同一个诉讼标的,应当视为必要共同诉讼。如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保理商)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但不同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是,保理公司、债务人与保理申请人之间不共有一个法律关系;债务人、保理申请人之间,也不共有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理论上不构成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保理公司也并非必须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保理申请人,保理公司可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起诉。与普通共同诉讼不同的是,如保理公司选择起诉保理申请人,要求其承担回购义务,那么法院在判决保理申请人偿还回购价款后,保理公司应将应收账款反转让至保理申请人,并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已反转让至保理申请人的事实,也即债务人虽未参与诉讼,但判决对其具有拘束力与合一性。

综上,保理业务发生诉讼时,其情形可归类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当保理公司选择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保理申请人的,法院应当予以合并审理;当保理公司选择其中一方进行起诉的,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另一方进行合并审理。

[1]《民事诉讼法》第四版,张卫平,P148
[2]《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P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