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除融资外,还兼具资信调查、账款管理与催收功能,鉴于融资性保理存在较大风险,本文将对此进行重点讨论。

1、商业保理业务的风险与管理

由于商业保理主要针对国内保理业务,而银行保理中国内保理业务又占有重要份额,加之保理业务的原理均为应收账款的转让,因此,本节内容同样适用于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对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也具有同样的参考意义。

一是交易主体风险管理。保理商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应以债务人为中心,对企业主体及相关行业进行分析,比如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及影响力,企业运营及财务状况等。保理业务是一种信用替代机制,保理业务尽职调查中应当重点分析债务人的资信情况,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历史交易记录、历史付款情况、诉讼情况、被强制执行情况、财务分析及企业信用报告等途径判断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信用风险。而行业分析则应重点关注行业的基本情况、行业竞争形势、上下游产业链等。

二是交易标的风险管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保理业务有别于其他融资业务,保理以受让应收账款为核心,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的到期付款,而非保理融资申请人的还款。因此,风险管理的重心应放在应收账款本身。

根据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2017年发布的《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安全、合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有以下特性:

1.真实性。保理商应重点关注发货清单、物流与验收单据以及发票等文件的真实性,以防债务人和债权人串通,以不实交易骗取保理融资。

2.合法有效性。保理商应确保债务人和债权人具有民事、商事主体资格,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确定应收账款债权已经实际形成,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效力待定或可变更或可撤销等效力瑕疵的情况。

3.可转让性。落实合同文本中是否存在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确保无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抵销的规定,防止保理商无法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履行债务主张的风险。

4.权利的完整性。应确保债权人对标的应收账款享有全部的所有权,除特别约定外,不存在导致应收账款减少的情况,如债务抵销、反诉、留置及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等。

2、银行保理业务的风险与管理
虽然银行保理业务既有国内保理又有国际保理,既有单保理又有双保理,既有公开型保理又有隐蔽型保理,保理业务类型更加丰富,不像商业保理业务那样仅限于国内贸易及仅做单保理与公开型保理。但由于两种保理债权转让原理相同,因此,上述商业保理业务中存在交易背景真实性的风险、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信用风险、债权转让与债权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等,对银行保理业务而言也是完全适用的。

像商业保理业务一样,交易主体风险与交易标的风险是银行保理业务风险管理的中心。以进出口业务为例,银行应特别关注进口商的信用、财务状况与还款能力,同时还要关注出口商品的价格、产销情况的变化,以及出口商是否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是否采取双保理方式,同时落实对进口保理商是否有授信额度。交易标的方面,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应收账款回款的可控性是风险管理的重中之重。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与贸易双方需求的日益多元化,如何确保保理业务的资金安全,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下述案例既凸显了银行保理业务所隐含的风险,又提出了相关风险的规避措施,而案例所揭示的风险与管理也同样适用于商业保理业务。

实例

01、债权的可转让性风险管理
江苏省高院(2011)第0072号判决书显示,A公司与B公司于2004年就相关货物采购订立合同,约定“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任何应收账款均不得转让。”2005年,C银行与B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由C银行向B公司提供保理融资。B公司将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C银行,并在C银行处开立专户,由C银行对账户进行管理和控制,并直接从账户中扣划应收账款。依据保理协议的规定,2005年12月,C银行与B公司共同签署并向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因B公司到期未偿还融资本息,C银行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向该银行偿付已到期保理款413万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B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因此驳回C银行的诉讼请求。

02、债权转让通知风险管理
上海市中院民事判决书(2012)第147号案例中,G银行就K公司向D超市供货所形成的债权叙做保理,K公司根据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用平信通知D超市。后因K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多家法院陆续向D超市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K公司对D超市的应收货款。融资到期后,G银行要求D超市付款。D超市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知道债权已转让”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最终因K公司向D超市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规范,未明确表明债权转让的意思,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驳回G银行要求D超市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79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03、虚假保理风险甄别
E公司以O/A方式向德国出口陶瓷,金额为100万美元,申请由M银行叙做保理融资。鉴于E公司出口收汇一向正常,M银行在E公司投中信保后融资80%。该笔业务由德国保理商EUROFACTOR负责账款催收。距到期尚有三个月时,E公司告知M银行,德国保理商的催收使进口商非常生气,要求M银行通知德国保理商EUROFACTOR停止催收。M银行电询EUROFACTOR后得知,进口商称其收到了出口商的保理业务介绍函,但并未购买此笔货物,对本笔保理业务提出争议。

经查,M银行发现E公司因建办公楼导致资金紧张,故通过伪造订单、高报货值,叙做虚假保理业务从而套取融资。中国信保公司疏于核查,草率核保。但若E公司破产,信保并不对虚假交易赔付,这种状况对银行保理业务的风险不言而明。因此,对于进口保理商拒绝担保的应收账款,出口保理商不能认为有信保额度即万事大吉,贷前落实业务的真实性是避免风险的重要步骤。

04、注意利用保理出口骗税风险
M公司一直向日本出口羊绒纱,数家银行为其提供保理融资,收汇一向正常。2012年10月以后办理的融资却陆续逾期,各家银行逾期总额超过1亿美元。事后调查,相关保理项下出口款项并未付至保理融资银行。M公司叙做保理融资的出口买家并非原来的日本进口商,而是在境外有意注册的皮包公司,名称加上了LTD字样,诱使保理商认为是以往正常业务的延续。M公司利用海关无法对货物进行专业检测的漏洞,虚增金额及伪报品名,以达到出口骗税及保理融资的目的。更有甚者,相关货物通过非法途径重新回流境内,从而进行循环出口。

05、保理间接付款风险管理
O/A属于出口方自主寄单进口方,并向进口方提供银行付款路线。即便叙做了保理融资,进口商绕开保理商而向出口商付款(间接付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从而使得保理融资面临无款补偿的风险。

M银行为避免上述案例中买方间接付款给出口保理商带来的风险,要求出口商将O/A 60天赊销改为D/A 60天远期托收。在这种模式下,M银行既做出口保理商,又担任出口托收行,进口方只有在代收行承兑后才能取得货权单据,如此便于核对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及控制账款,避免了间接付款的风险。

不论如何,一旦发生进间接付款,出口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便立即形成信托关系,出口商必须立即归还出口保理商的融资,并向进口保理商(若有)发送间接付款通知,以解除其付款责任。

06、跨境供应链双保理质量纠纷风险控制

根据国际保理规则(GRIF),一旦发生争议,比如货物错误或货物受损而被拒受,或买方称未有此进口,或买方提出抗辩、反索或抵销,已核准的应收账款将暂时被视为未受核准,进口保理商担保的付款责任暂时解除。

针对这一风险,M银行在我国鞋业供应商对俄罗斯鞋业巨头的年总值5亿美元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中,除要求由俄方银行作为进口保理商核定担保额度外,还规定卖方须提交由买方出具的货物合格证明与对账单,这两份单据须经买方有权人签字并由进口保理商核实印鉴,M银行据此方办理债权转让融资。此风险缓释手段的创新,可作为商品质量难以控制或出口高风险地区保理业务的参考。本业务的成功叙做,曾荣获国际权威贸易金融杂志《贸易与福费廷回顾》2013年度交易大奖。

07、无追索权双保理业务下买方信用风险管理

我国某出口商对法国出口显示器,年赊销金额300万美元,销售方式为O/A 60天。由于资金紧张,加之法国买家系新客户,卖方申请M银行做无追索权出口保理。

M银行为争取优质出口客户,同时确保融资安全,遂通过系统联系法方某银行作为进口保理商,后者核准20万美元的出口保理额度。货物发运后,M银行进行了保理融资。付款日到期,进口商以财务主管休假为由拖延,M银行及时敦促进口保理商催收货款。进口商又以“未提供售后服务”提出争议。此时,进口商濒临倒闭。

面临进口保理商将解除担保责任的风险,出口商在与进口商磋商取证的同时,M银行与进口保理商积极沟通,最后确认拖延付款系买方财务问题所致,贸易纠纷不成立。因此,进口保理商按照GRIF规则在发票到期后90天履行了付款责任。不难看到,在保理业务中,买方支付能力存在问题的证据,恰恰是敦促进口保理商付款的利器。通过双保理机制,卖方不仅解决了资金困难,美化了财务报表,提前退税,重要的是成功地规避了买方的经营风险。

08、隐蔽型保理业务风险
所谓隐蔽型保理,指办理债权转让后,卖方或保理商并不立即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而待账款逾期一定时间仍未获足额支付时再行通知,从而将隐蔽型转为公开型,并由保理商接管催收。此种保理业务项下,买方往往是大型强势的核心企业,卖方担心买方知晓保理后会影响正常往来,但卖方又想盘活应收账款,同时也有货款被拖欠的担心,因此选择叙做隐蔽型保理。

N银行与J公司开展隐蔽型保理,融资金额600万元人民币,约定待应收账款到期而买方未足额支付时,N银行或J公司均可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并由N银行启动催账程序。若买方在催帐期限届满前一日仍未足额付款,则卖方办理账款回购。为避免风险,N银行要求J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并在质押系统登记。

买方到期未付款,N银行通知其账款转让并开始催收,但买方称该笔应付款已与J以往的欠款抵销。N银行要求J回购应收账款,J公司已人去楼空。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隐蔽型保理项下,一是债权转让时并不及时通知债务人;二是由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存在债务人以债务已被抵销、清偿或债权并不存在或者转让未得到债权人的确认等理由进行抗辩。

除上述法律风险外,隐蔽型保理业务暂不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买方的特点,还极易诱发买卖双方的欺诈,比如提供虚假发票,同一交易多次在不同银行进行融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