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天保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2007年7月5日,南方租赁公司与港龙海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南方租赁公司根据港龙海运公司的要求,订造一艘25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并出租给港龙海运公司使用,租赁物暂定名称为“港龙1号”;南方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港龙海运公司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其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处分行为或其他任何方式侵害租赁物的所有权;为便于管理,南方租赁公司同意将租赁物登记为南方租赁公司和港龙海运公司按份共有,其中南方租赁公司登记的共有份额为49%,港龙海运公司登记的共有份额为51%;
同日,南方租赁公司作为订造方、港龙海运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与津滨船舶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南方租赁公司根据港龙海运公司的指定,向津滨船舶公司订造一艘每小时25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租赁给港龙海运公司使用;船舶建造完毕后,由津滨船舶公司直接交付给港龙海运公司,船舶所有权由南方租赁公司和港龙海运公司共有,由港龙海运公司办理所有权登记事宜并承担全部费用。
2008年2月15日,“港龙1”轮建造完成后由津滨船舶公司交付给港龙海运公司。港龙海运公司向天津海事局提交了船舶建造合同、“港龙1”轮交接协议书以申请船舶所有权证书。同年4月17日,天津海事局颁发该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名称为港龙海运公司,所有人法定代表人为于春来;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08年2月15日,取得方式为造船。
2009年初,港龙海运公司、天保疏浚公司向天津海事局提交了“港龙1”轮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及港龙海运公司与天保疏浚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交接船协议书。2009年2月9日,天津海事局将“港龙1”轮所有权登记注销,4月17日就该轮颁发了新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名称为天保疏浚公司。
2009年3月13日,天保疏浚公司以“港龙1”轮为港龙海运公司对国银租赁公司的债务设立船舶抵押权,其向天津海事局提交了港龙海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国银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之间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国银租赁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天保疏浚公司作为抵押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天津海事局签发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船舶抵押人为天保疏浚公司;船舶抵押权人为国银租赁公司;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6亿元;
港龙海运公司依约向南方租赁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租金,自2009年9月起开始欠付租金。南方租赁公司请求:判决确认“港龙1”轮船舶所有权全部份额由南方租赁公司享有,并判令港龙海运公司、天保疏浚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港龙海运公司、天保疏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裁判要旨要】
1、关于“港龙1”轮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港龙海运公司与南方租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条件尚未成就即港龙海运公司尚未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港龙海运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取得“港龙1”轮的所有权。
2、“港龙1”轮虽已经登记在天保疏浚公司名下,但天保疏浚公司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基于主观善意而取得“港龙1”轮的所有权。港龙海运公司将“港龙1”轮变更至天保疏浚公司名下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
3、鉴于南方租赁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其中方股份所占比例不足50%,南方租赁公司申请对“港龙1”轮进行所有权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南方租赁公司请求港龙海运公司、天保疏浚公司协助其办理“港龙1”轮过户手续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确认“港龙1”轮所有权为南方租赁公司享有,但该判项只约束南方租赁公司与天保疏浚公司,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案
【案情摘要】2010年8月19日,民生租赁公司与鸿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交易类型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民生租赁公司应向鸿霖公司支付“鸿霖浚18”号疏浚船购买价人民币1.03亿元,并将该船光船租赁给鸿霖公司;鸿霖公司依约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末按人民币1元的价格由鸿霖公司留购;若鸿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前利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民生租赁公司代被告鸿霖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鸿霖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鸿霖公司连续2期或3期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视为根本违约;若鸿霖公司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民生租赁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鸿霖公司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民生租赁公司与郑雅萍、被告张志旺约定由郑雅萍、被告张志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为鸿霖公司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民生租赁公司与鸿霖公司签署《业务合作合同》,约定:民生租赁公司为鸿霖公司提供行业分析、优化融资方案和融资服务、税收筹划和理财等服务;手续费为人民币380万元。2010年8月19日,民生租赁公司与鸿霖公司签署《保证金合同》,约定: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鸿霖公司义务得以顺利、完全履行,鸿霖公司同意向民生租赁公司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1030万元。
2012年2月13日,民生租赁公司与鸿霖公司签订《预付租金合同》,约定: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鸿霖公司义务履行之担保,鸿霖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了金额为人民币1030万元的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鸿霖公司之前交付的保证金作为鸿霖公司预付的最后2期租金(简称“预付租金”)。
因鸿霖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八期租金后,履行合同发生困难,2012年3月12日民生租赁公司与鸿霖公司签订《主合同补充协议一》,重新约定租赁期限、每期租金、资产管理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裁判要旨】
本案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生租赁公司是出租人,鸿霖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郑雅萍、张志旺是保证人。民生租赁公司依约向鸿霖公司支付了购船款,依法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民生租赁公司通过光船租赁的方式向鸿霖公司交付了租赁船舶,鸿霖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郑雅萍、张志旺为鸿霖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民生租赁公司以鸿霖公司连续3期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民生租赁公司依照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三被告对于合同是否解除未作明确表示,故民生租赁公司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一》、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也应该一并解除。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虽然民生租赁公司曾主张鸿霖公司根本违约,但直至2013年11月21日开庭时,民生租赁公司才正式通知鸿霖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且截止2013年10月22日,民生租赁公司一直书面向鸿霖公司催缴欠付的租金、资产管理费等,民生租赁公司诉请的租金也是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故合同解除时间以2013年11月21日为宜。合同解除前,鸿霖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资产管理费及违约金。鉴于民生租赁公司仅主张截止2013年11月15日鸿霖公司的欠付租金,对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欠付租金,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合同解除后船舶使用费及。利息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鸿霖公司多期未支付租金的重大违约情形导致合同解除,民生租赁公司可以收回涉案船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鸿霖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返还涉案船舶,则民生租赁公司会产生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由鸿霖公司赔偿。为了促使鸿霖公司尽快交还涉案船舶减少民生租赁公司的损失,并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失数额可以参照合同解除前每期租金的标准计算。民生融资租赁公司还主张按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利息至实际船舶实际交还之日,法院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民生租赁公司主张收回涉案船舶,鸿霖公司已经失去留购船舶的权利,如果再依照合同解除前的标准要求鸿霖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有悖公平原则,对于民生租赁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民生租赁公司主张鸿霖公司交还租赁船舶及鸿霖公司按照租金标准赔偿因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船舶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
 
3.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0年7月23日,温州长江公司与案外人江润造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船舶总造价为9100万元。
信达金融公司与温州长江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和2012年8月1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信达金融公司购买相应船舶出租给温州长江公司使用,信达金融公司全面受让温州长江公司与江润造船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买卖合同;信达金融公司对租赁船舶“长能7”轮拥有完整所有权,租前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起租日为2012年11月15日;若温州长江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前息、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信达金融公司代温州长江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温州长江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违约金,信达金融公司有权以租赁保证金折抵应付未付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限届满,温州长江公司可以90万元留购租赁船舶。
2011年7月31日,信达金融公司和温州长江公司签订船舶委托购买合同,约定信达金融公司委托温州长江公司办理“长能7”轮的建造和购买事宜,信达金融公司将9000万元付至温州长江公司指定账户后,即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温州长江公司应支付信达金融公司的保证金共计2700万元;首笔服务费450万元,第二笔服务费675000元,共计5175000元;租前息共计9102228.26元;租金共计107298837.36元(每三个月一期,分18期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961046.52元,首期付款日为2013年2月15日)。温州长江公司就保证金、两笔服务费及租前息已经依约履行完毕,但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温州长江公司尚未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任何一期租金。
信达金融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2012年8月13日与浙江长江公司、杨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上述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浙江长江公司、杨某为温州长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7月4日,信达金融公司、江润造船公司和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确认书》,共同确认信达金融公司是“长能7”轮的所有权人,可以就现时现状取回“长能7”轮;江润造船公司依法对“长能7”轮享有留置权;与船舶建造有关的债务和所有后续建造费用均应由温州长江公司承担,在温州长江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信达金融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信达金融公司与江润造船公司另签订《“长能7”轮交船协议》,约定江润造船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将“长能7”轮交付信达金融公司,信达金融公司认可并按照建造现状接收。
经信达金融公司和江润造船公司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13年6月30日,江润造船公司因建造“长能7”轮已预付款项为12539966.9元,尚欠款项为6145318.69元。经信达金融公司委托的上海船舶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认为“长能7”轮现值约为2912万元。
2013年8月23日,长江海事局颁发船舶所有权证书,证书载明信达金融公司是在建船舶“长能7”轮的所有权人。
信达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1、解除信达金融公司与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信达金融公司收回租赁船舶“长能7”轮;2、温州长江公司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971581.68元(按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3日,实际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温州长江公司向信达金融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0198837.36元;4、浙江长江公司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一是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自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二是合同解除前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仅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已届满的各期租金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是温州长江公司应赔付信达金融公司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金。
 
4.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0年7月8日,民生公司作为出租人、蓝海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光船租赁合同》,合同项下租赁物为“蓝海盛会”轮。2011年12月28日,双方共同向海事局办理了该船舶登记手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船舶所有人为民生公司,《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记载该船舶承租人为蓝海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民生公司与蓝海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加速到期协议》)和《光船租赁终止协议》。《加速到期协议》中约定,蓝海公司确认并同意其在融资租赁系列协议项下已构成违约,双方同意加速到期并终止融资租赁系列协议。《光船租赁终止协议》中约定,蓝海公司负责办理各项船舶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蓝海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船舶租赁注销登记义务。民生公司以蓝海公司违反上述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海公司继续履行《光船租赁终止协议》,并办理“蓝海盛会”轮的登记变更手续。
【裁判要旨】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光船租赁合同以及加速到期协议和光船租赁终止协议均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终止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本案中,加速到期协议和光船租赁终止协议确认终止融资租赁系列协议,据此,本院认定融资租赁系列协议终止,双方应按照加速到期协议和光船租赁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结算和清理义务。涉案光船租赁终止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各项船舶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光船租赁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蓝海盛会”轮光船租赁注销登记义务。
5.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南康公司和案外第三人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购买一条47500DWT散货船(船体编号为DD026)。南康公司、租赁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有关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南康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建造合同下尚未支付部分的船舶价款,租赁公司取得完整的船舶所有权,再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将该船舶出租给南康公司使用,第三人确认同意南康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租赁公司。南康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涉案船舶建造的第一期预付款人民币875万元。第三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南康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南康公司向于2014年8月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请第三人返还造船款人民币87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南康公司于同年12月2日向租赁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函告,要求租赁公司及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同年12月4日南康公司以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南康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赔偿船舶建造预付款损失人民币87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3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
【裁判要旨】
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租赁公司未支付第二期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怠于行使索赔权,南康公司诉请损失与其怠于行使保函权利具有关联性。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原告恢复船舶建造和销售和合同的买方地位。判令融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驳回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