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形态的划分

当事主体各方在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最基本原则就是强调“契约自由”这一意义。但这要建立在当事人主体各方能够不违背法规条例规范的前提下,才能按照自身意愿要求自由订立合同内容。

而事实上,这一过程由于客观环境、个人思想等因素的影响,发生违约现象也很常见并且错综复杂。虽然国内并未向违约形态做出具体划分,但我国学术界一般会将违约形态归为以下几种:

1.先期违约

所谓先期违约也可称为预期违约。该违约状态主要由两种,由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构成。明示毁约强调的是履行义务期限来临前,一方当事人有着可靠的凭证依据证明对方在履行义务期来临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或根本不履行约束条款,而另一方主观意愿还并不想提供必要担保履约。

因此,先期违约是突出了将来不能履约的一种状态,而事实上还没发生违约责任,是一项较新的学术概念,它的概念提出能够利于预判在当事人利益损失与否,从而能够对当事人权益起到保护作用。

2.实际违约

实际违约的发生必然有着实际违约制度加以约束。通常,实际违约发生时,通过违约制度的约束作用,能够使债权人准许接触合同约定,可见实际违约制度是项重要保护机制与控制违约措施。

而实际违约状态同样也包括履约缓慢、不能履约、履约拒绝、履约不当的四个形态。和先期违约不同的是它已经在现实中发生了违约责任损害,依据客观标准而界定的。

融资租赁模式下的各情形下的多种救济措施研究

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形成能够使当事人之间享受到它所带来的便利性,充分体现出了金融和贸易往来的市场化特性。但与之同时,其交易模式比较繁冗且涉及主体比较多元化,也同样使这层法律关系更具复杂性。若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责与义务纠织在一块,违约责任的形态也就更显扑朔迷离。

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又是促进经济发展与满足市场建设需求的,如此看来只能让其实践发展,促进其研究体系走向成熟,才能进一步解决法律纠纷。为此,以下提出了对违约责任的几种救济方式,其中包括承租方对出租方当事人的几种基本救济举措,另外也提出了融资租赁中可以尝试的公式制度登记、优先补偿救济举措,以及其他特定情形下为平衡出租方与租赁方主体当事人利益的违救济方式。

1.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违约的救济方式

(1)要求实际履行

可以说,该形式下处理比较特殊,因为出租方一般会针对合同缔约内容将供货方当事人的相关享有权利转由到了承租方当事人,因此该情形下的救济方式应是承租方提出来的,并所持立场是站在供货方考虑的。此时,如果供货人一方存在延迟供货、或者标的物存有瑕疵,但仍还处于未能违约的时间周期内,承租人一方可以对供货人一方提出补救措施的相关要求,这对供货人显然是有利的。但若由于出租人一方某种因素导致的标的物存有瑕疵,并且也尚未能造成违约发生,承租人也可以对出租方当事人提出相应履约相关内容的要求。

此外,如若供货人一方所提供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并又由于其他因素引致的违规发生时,但承租方却未能作出解约动作,出租方也有权自己提出补救方式再交付满足缔约要求的标的物。这种补救方式,可以采用租赁物残值充抵的方式,此时双方可以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充抵租赁物的残值,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一般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都比较长,租赁期多以设备的使用期为限,因此大多是“一租到底”,直到租赁物残值为零。

(2)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强调的是缔约以后,约定内容履行之前,由于已经具备法律效力,其中当事人中有一方已经宣布要解除约定,从而使缔约内容下的约定条款、义务关系归于结束。因此,处于对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尊重,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能实现对合约内容的救济。这是因为,如买卖合同关系一样,仅有出现违约事件发生时,承租方才能有效解除合约。

一般来说,由于出租方当事人的自身因素造成的供货标的物延迟或不能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承租方当事人应当提供一段宽限时间给予对方时间解决处理自身问题。如果这宽限周期内,出租人还是不能有效解决自身问题并也不能排除违约事件发生,承租方是有权回收自身交付的预定金等因租赁活动产生的支出费用。这一点在《公约》十二条中也提及过,恕不详细列举条例。

(3)请求损害赔付补偿

损害赔偿一般主要应用在商业缔约情形下,并且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违约救济手段。该方式主要强调的是已经发生损失并且碍于违规发生后的违约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联,就可以申请损害赔付补偿。

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113条款内容中明确指出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融资租赁模式下的各情形下的多种救济措施研究

1.公示制度的登记

现行的融资租赁方式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主体,即承租方、出租方、以及供货方,三方当事人权责清晰。但随着融资租赁交易活动模式的逐渐发展,也与之相应出现了售后回租、厂商租赁,即当事人主体角色发生纠缠的现象。

由于售后回租的存在,承租方就变成了供货人,不论是两种合同性质在内的哪一种合同生效,和出租方对应的仅是出租人一方当事人。以常规角度去看,参与次交易活动的人员越少,就越能体现出各方当事人的权责义务的明确性,也就越利于保护当事人主体间的利益。但是事实与否,实践中可能并非绝对。

可以说承租方与供货商在表象意义上的交易人数可能减少了,但事实上其当事主体间的交易关系却未曾改变,仍然呈现出的是买卖和租赁的两种关系;若变成三方当事人主体时参与租赁交易活动,三方当事人主体仍能各自承担自身履约条款下义务责任,但在售后回租模式上,却要两方当事人去承受这种约定义务,进而引致责任有效性责任承担程度降低。

此外,在这一过程中,出租方是真真切切提供了动力资金,变现出的确实一个名义上的所有权,且约定期间内租赁物一直受承租方支配占用,特别是对于固定在某一位置处的租赁物,出租人根本拿不走,这样就算出租方能够解除约定,也难以回收获得标的物。

因此,在此种情节的租赁交易过程中,应能主要着重考虑以下两点因素:

其一是如若承租人一方起初就拥有标的物持有权,出售给出租方以实现交付权责完整转由还有待研究;

其二,售后回租时间周期很大,在这长期控制在承租人一方手中,特别是对动产而言应以占有作为公示,即是说如果承租人转让该租赁物或再租赁物上设立他项权益,出租人的利益是很难得到保全的。

此外,根据具体的租赁物建立出物权登记机制非常必要。特别是能够在我国普及这种租赁登记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有利于出租方判断该租赁设施或物件是否已经被他人占用或者已经出租,进而才能降低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违规行为发生;此外该制度也可以结合租赁交易活动中承租方的行为情况对其进行登记备份,以用作评估承租方的信用资质。

2.特定状况下承租方当事人实行的优先补偿

一般情形下我们比较注重出租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资金能力,却相对忽视租出方的资金来源走向问题,这主要与其提供资金的来源隐蔽性程度较高有关,且出租当事人在实践租赁过程中并不参与。

但不可否认的是,出租方的动力资金确实已经参与到了整个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当中。虽然以杠杆租赁原理来看,出租方作为资金提供人,仅需要20%资金提供,另外的80%利用银行借贷就能筹措资金,但这一过程确实也需要租赁物作为有效抵标的物。

可以说,在这个交易模式中出租方既要通过回收租金变现出成本以归还补偿借贷,又要关注租金、贷款、本金要素的差额问题。因此,若一旦交易流程中存在承租方违约,必然也会引致出租方借贷出现违约;特别是当租赁物债权和抵押物所有权发生转化转向借贷方时发现抵押标的物已经贬值超出20%,那么出租方的损益风险已经形成。

因此,笔者认为在此处可将对承租方设定为第一位偿债人,即是说当在杠杆租赁模式下由于承租方诱因引致的违约责任问题,应当由承租方预先承担赔付损失,如若赔付不足时再用租赁物去补充。这样一来,确实是通过承租方引致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其秉承责任自负性原则,以尽可能使出租方的权益受到最小损失。

此外,该项设置对于诉讼率的提升也有明显好处,特别是在当下金融市场,时间价值明显突出,若尽快解决此类纠纷对各方当事人而言都是好事。

3.融资租赁中为平衡出租方与租赁方当事人主体利益下的其他救济方式

(1)留置及处分租赁物

该情形下,一般所租标的物的持有权虽然归出租方当事人所持有,承租人仅支配、使用权限。此时,如若出租方存在违约并碍于承租方的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下,承租方是交付资金进行补偿相关必要费用是正常的;如若出租方对自身违约行为不予以补偿,此特定情况下可持有并处分该标的物,当然处分力度要根据自身承受的损失大小作为界定考量,剩余部分仍要归还出租方当事人,这在该种情况下保持了双方的利益平衡。

(2)请求出租人另行交付替代物

这种救济措施通常发生在出租人未交付货物或是交付货物不合约定的时候。融资租赁因其涉及金额巨大,因此承租人一般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应当给予出租人一定的宽限期,使其有机会采取补救。因而在此宽限期内,承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另行交付符合约定的租赁物。所以该措施通常作为解除合同之前必要的一种救济措施,但这不是必须的步骤,一切可视情况而定。

(3)另行寻找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通常出租人预期违约或者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此项救济措施常被采用。承租人另行寻找出租人缔结新的融资租赁协议,若由此导致费用超过原合同,超出部分应当由出租人负担,这实际上也是承租人履行其减轻损失的义务。

结语

我国在融资租赁实践操作上的经验应当多多借鉴国外融资租赁实践法规以及相关违约责任救济举措作为参考,特别是在面对当下扑朔迷离的交易纠纷问题,应当合理去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利益,结合实际案例特定性情况进行合理救济。

此外,融资租赁的交易实践模式,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的法制法规约束条款,以此才能保证租赁当事人主体间的切实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各产业在金融融资租赁模式下能够变现出可观的社会效益和经济价值,加速租赁业迅猛发展,为国家金融产业实现现代化建设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