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建设工程应收账款因其金额大,合同约定明确,项目真实性便于尽调,且债务人一般为政府或其他建设工程发包方,还款能力较强,很多保理公司选择以此为切入点开展建设工程应收账款保理业务。除此之外,与建设工程应收账款相关,《合同法》还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实务中有不少保理公司希望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同时,一并受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保证自身权益,这一点可否得到法院支持,实务中还存在较大争议。

近年来,商业保理业务在建设工程行业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保理公司涉足建设工程领域,以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开展保理业务。但建设工程价款不同于普通应收账款,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保理公司在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后,上述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发生转让呢?《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但是并未对该项权利的法律属性、能否转让等做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尚无一致结论。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设定了优先受偿权,也是目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高位阶的法律规定,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目前仍有较大争议,主要有法定抵押权说、留置权说、法定优先权说三种观点,其中法定优先权说系主流观点,笔者亦认同法定优先权说。首先,优先受偿权无需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进行创设,且其标的物为不动产;而所谓优先权,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无需登记公示,可以针对动产或不动产,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其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实现其物化于建筑物的劳务及材料等权利,且受偿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相关批复及复函也倾向于法定优先权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提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法定优先权较为合适。

二、保理公司是否一并受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于第三人时,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呢?这一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理论界颇有争议,实务中各地法院的处理态度也不一致,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该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外,受让人可取得与受让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江苏省高院和广东省高院的地方性指导意见亦支持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规定的法理也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制度。”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第十五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除此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纂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1]提到,“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司法实践中,亦有相关案例支持此观点。例如,在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建发公司基于债权受让,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为2007年最高院公报案例,曾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转让效力作出肯定性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此外,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3]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4]亦曾做出过类似判决,沿袭了最高院的上述观点。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此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属性,因此,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此观点主要见于两部文件中。其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其中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而在此之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地区法院持此观点。例如,在鲁大鹏与瓦房店轴承制造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5]中,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只有实际施工人享有,原告是受让施工人的债权,故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春霖与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泰山支行一案[6]中也提出,“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三、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限于承包人施工的,且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四、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可以从多个层面入手,以在实务中更好地引导法院支持保理公司同时受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内容将会在下一期文章中着重予以阐述。

摘要:上一期文章中提到当前司法界对于保理公司受让建设工程价款时,可否一并受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存在分歧,针对这一客观情况,保理公司应当如何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着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呢?笔者将从理论与实务两方面解答这个问题。

一、从理论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建设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更为恰当。

虽然当前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的问题,司法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并且分别有庭审指引与典型案例支持。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上述两项权利应当同时发生转让,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

目前反对优先受偿权与工程主债权一并转让的理由主要是认为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有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的人身依附性体现在为了保护“承包人背后的人”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施工人、农民工以及材料供应商的利益等,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是为了承包人背后主体的利益而给予的特殊保护,债权的受让人无此特殊保护之必要,否则有违立法初衷。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现行规定,并无任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特定人身依附性的规定或解释。而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七项指出“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即江苏高院亦不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其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经营利益,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价款,与农民工工资、供应商的材料款无法得到保障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发包人按时发放工程款,承包人仍有可能不给付工人报酬、材料款等费用。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许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工人、农民工、供应商等主体利益的作用,但这并不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基础,亦不能据此认定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若仅出于承包人背后主体的利益保障之考虑,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依附性”而不可同时转让,欠缺法律规定和法理基础。

相反,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给保理公司时,保理公司按照核定比例在工程结算之前预先向承包人支付一定价款,对承包人而言,承包人提前获得一笔融资款项,且无需承担发包人拖延付款带来的风险,反而更有利于保障承包人背后的主体之利益。换言之,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

2.最高院裁判观点倾向于认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更具有指导意义。

虽然,最高院于2015年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但笔者认为,该案例仅针对的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涉及到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案例在此不具有参考性。关于建设工程款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仍应以最高院2007年公报案例和最高院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作为参考。从公报案例和《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分析而言,最高院的态度倾向于认定建设工程债权受让人亦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虽然最高院公报案例和指导观点不能直接作为审判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和意见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和参照适用效力,较之于其他层级的法院,最高院作出的裁判更具有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从权利,应当随工程款债权一并发生转让。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造建筑物而产生的权利,系工程款本身具有的权利,其功能在于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是依附于工程款主债权的从权利,故应当依照《合同法》第81条规定,受让人一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4.优先受偿权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承包人作为权利人对该项权利有自由处分的权能,当然也应允许其进行转让,法律也并未禁止承包人转让该项权利,而且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并不必然侵害建筑工人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更不应限制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工程款债权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基于保理法律关系取得工程价款债权,应当同时享有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实务中保理公司应当如何一并受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笔者的实务经验,笔者建议保理公司日后以建设工程款开展保理业务时需重点关注以下操作层面的问题:

1.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单据

保理公司应注重审查施工合同中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转让的条款,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签章有效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施工合同往往是根据工程进度周期分期付款)及合同金额等内容。而且,除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等主合同外,建设工程项目往往存在较多附属性文件,如施工进度表、工程情况报告、竣工验收单、结算单、监理报告、项目审计报告等文件,在实务中,建议保理公司在受让建设工程时注意收集好此类文件,以进一步保障债权权益的实现。若确实存在限制性条款且必须开展该项保理业务,则需要通过承包人和发包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是发包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等方式对该等条款进行变更。

2.考察本地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明文规定及司法判例

保理公司在开展保理业务时还需注意查明相应地区的司法政策,若在广东、江苏等支持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的地区开展建设工程保理业务,可以按照上述指导意见执行,同时建议在保理合同或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次债权转让的范围,包括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权利),进一步强化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若在存在限制性规定地区开展保理业务,建议保理公司要求保理申请人增补资信较好的连带保证人或补充其他担保措施,以保证债权权益的实现。而在其他未有明确指导意见的地区开展保理业务,建议在保理合同或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着建设工程价款一并转让,以供法院在日后审理时可以作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参考。

3.注意在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保理合同或债权转让协议一经保理商和承包人双方签署后即可生效,但根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未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发包人)的,不对其产生效力,发包人可据此抗辩保理商的给付请求,也会影响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此,注意将债权转让事实明确通知发包人。同时,在向发包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一并转让,防止出现发包人的抗辩。

4.注意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特殊限制

首先,保理公司在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后,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即保理公司应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方为有效,并据此合理安排保理融资期期限。

其次,保理公司需知悉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工作人员报酬等费用,不包括违约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来看,保理公司即使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对依法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工程垫资款等费用,而诸如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等违约损失则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最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受到消费者基于购房款产生的请求权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消费者已经支付大部分或全部房款的,其享有的房产利益优先于工程价款债权。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即使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但当其与消费者居住权冲突时,也应当位列次席。

综上所述,对于受让建设工程应收账款的保理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其顺利实现债权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笔者建议保理公司在受让建设工程应收账款债权时,最好同时在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应收账款债权一并转让,以免引发后续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