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均限定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具有一定的相对性。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仍需要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出租人是否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出租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予以评判。本文尝试从机动车售后回租交易中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角度加以分析。

01、机动车登记未发生转移,出租人是否为机动车租赁物所有权人

(一)《物权法》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的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更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则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现有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流程中,一般要求承租人签署交接清单,不仅可以强化出租人如约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特征,也可以印证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并转让了租赁物所有权。

 (二)实践中法院对于“机动车行驶证”的认定规则存在分歧

按照《物权法》的逻辑,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仅仅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那么我们通常所使用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否为所有权登记,实践中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部分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相关案件中认为:机动车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且出租人在机动车上登记设立抵押权,足以认定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详见(2016)皖07民终160号案件】。

同样,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65号案件中,虽然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法律规定必须登记,具有强制性,《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它记载的信息具有唯一性。它不仅是车辆上牌、保险索赔、车辆保修凭证,而且是机动车产权权属证照,车辆行车证上的车辆所有人就是法定的车辆所有人”。但是,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争议车辆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宜作为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此外,我们注意到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采用的观点与《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一致,即公安部早已于2000年发文明确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办公室,并且认为“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笔者认为,按照该答复认定真正机动车所有权人才比较合理。但是,这里无疑会出现一个新的问题,即:售后回租业务中,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到底应该如何办理?该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在此不作具体分析。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第一,机动车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并完成交付和回租两个动作,虽然未经登记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但是所有权确实发生了转移。第二,机动车驾驶证中登记所有权人为承租人,也不宜以此认定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而应当依据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和所有权转移规则认定出租人为机动车所有权人。

02、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应为机动车租赁物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

出租人作为机动车租赁物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租人若存在过错,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涉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出租人存在过错的情形

1. 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从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角度出发,一般应为售后回租模式,且多发生在融资购车领域,由此该机动车一般为新车,即使机动车质量存在瑕疵,出租人也难以发现,一般很难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前提条件。

2. 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

对于该情形,我们认为通常分为三种具体情形:第一种,驾驶人是承租人,且出租人在未审核承租人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第二种,驾驶人是承租人,出租人虽审核承租人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但是承租人后因故被取消驾驶资质;第三种,驾驶人非承租人,即承租人将机动车交付无驾驶资质的人驾驶。

对于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实践中尚未检索到相关案例,但是出租人是否需要审核承租人驾驶资质以及后续审核问题的司法观点尚不明确,我们认为出租人应当予以审核。对于第三种情形,出租人在不违反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我们在案例检索中发现一种情形: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不一致,且租金一直由实际承租人支付,法院推定出租人知晓实际承租人的存在,但是却未能对实际承租人有无驾驶资质进行合理审查,故法院最终认定出租人存在过错【详见,(2014)张中民再字第5号案件】。

3. 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精神药品或患疾病不能驾驶的

对于酒驾等情况,只要在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时,承租人不存在饮酒或者服用精神药品等情况,则出租人一般也不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

通过案例检索,承租人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法院认定出租人是投保义务人,如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则需要在交强险责任出租人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大部分认定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案件中,法院一般认定出租人在交强险责任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2016)陕01民终3602号案件中,涉讼肇事车辆无牌照、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依法应当由负有投保义务或者对未投保交强险负有过错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公司的选择按出租人规定执行,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均有过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全额赔偿义务122000元人民币。类似案例还有(2016)苏05民终9747号案件。

(二)融资租赁与保留所有权买卖法律关系,“车主”是否承担责任对比

较一般分期买卖相比,保留所有权买卖即买卖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常有所有权保留的特约,即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出卖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简而言之,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性质较为特殊,机动车所有权人与占有人非同一主体,这与融资租赁的情况一致。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出卖人以机动车所有权为买卖价款的支付的担保,融资租赁出租人以机动车所有权为租金支付的担保。

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区别在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的交易目的为机动车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从融资租赁交易本质分析,承租人的交易目的为机动车的使用价值)。

那么,一方面,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还可以收益和处分购买机动车,而其自身无需具备驾驶资质;融资租赁承租人承租机动车仅为占有和使用,故出租人在特定情况下需要审查承租人的驾驶资质。另一方面,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而言,除了保障承租人占有、使用以外,确保租赁物具备回收的可能性,还需要保障租赁物上不负担任何义务和责任,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出卖人不是承担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而融资租赁物的出租人则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此,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未审查承租人驾驶资质,或者未投保交强险,都可能构成过错。

03、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如何降低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询到的案例,笔者提供如下建议:

首先,确保承租人具备驾驶相关机动车租赁物的资质。在承办融资租赁业务中,应当审查承租人机动车驾驶证等资质证明,以排除承租人无证驾驶的可能性。此外,还需要根据情况,适时核查承租人驾驶资质(例如驾驶期限届满等)。

其次,及时更新核实承租人身份。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现实际承租人非合同约定承租人的可疑情况,例如租金一直由第三方代为支付,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调查核实租赁物实际使用情况,若租赁物确实由第三方实际占有使用并由其实际支付租金,则应当及时审查实际承租人的驾驶资质、变更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并签订以机动车实际占有使用人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

再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自用,若将租赁物交付其他第三方使用的需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否则相关法律责任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以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其他第三方使用。

最后,妥善办理租赁物交强险。出租人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负有为机动车投保的义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租赁物办理交强险。为确保该事项,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办理交强险,并由承租人承担相关费用,在合同签订后及时跟进核查承租人办理交强险的情况。此外,因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期限到期后且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出租人也应跟进续保,确保交强险期限覆盖租赁期限。

笔者总结:机动车租赁物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租人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与驾驶人同样属于赔偿义务人。然而,出租人相较于驾驶人更加具备资信,受害人很可能同时向出租人和驾驶人求偿,甚至仅向出租人求偿。因此,伴随着机动车“以租代售”模式的发展,出租人在经营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应重视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