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关于该名义承租人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法律地位为何、法律风险情况及如何防范,同行间有较大争议,给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带来很大困扰。

在跟同业交流过程中,很多同行反映,售后回租赁合同中,为匹配放款条件、保障债权实现或达到监管要求,通常会在设备所有人(真正承租人)外,另行设置一名承租人(名义承租人),即出现共同承租人的情况。该名义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所有人,也并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其与真正承租人或为母子公司、关联公司,或者根本没有控制关系。

实践中,关于该名义承租人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法律地位为何、法律风险情况及如何防范,同行间有较大争议,给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带来很大困扰。

一、争议:关于名义承租人法律地位的认识和问题

观点一:承租人说

认为名义承租人即承租人。持该认识者,大多基于如下理由:其一,合同约定。售后回租合同是各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根据该合同,名义承租人直接列名为承租人,合同地位明确,权利义务清晰,各方对此明知也认可。其二,实践考量。将其认定为承租人,可以实现租金承担、债权保障,同时也往往只有将其认定为承租人,才符合公司业务开展条件。其三,过往经验。从税务部门的认定和过往经验来看,如此列名并未遭遇异议或者其他障碍。

而该认识的法律障碍在于,名义承租人并非适格承租人。首先,其并非租赁物所有人,按照售后回租法律关系,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是租赁物的权属来源,出租人从承租人继受取得租赁物,而名义承租人并不符合该特征。其次,其并非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人。租赁物归实际承租人占有使用,名义承租人无法享受租赁物使用收益,无法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之风险,亦无法行返回租赁物或留购之权利义务。

观点二:保证人说

认为名义承租人为保证人。持该认识者,大多基于如下理由:其一,合同目的。加列名义承租人的目的在于为实际承租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障债权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其二,权利义务。名义承租人只有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无相应合同权利作为对价,符合保证法律关系中无偿性、单务性的法律特征。其三,履约后果。名义承租人清偿部分租金后,实际承租人相应租金支付义务得以免除,合同义务消灭。

而该认识问题在于,实际承租人、名义承租人与出租人均为并列法律关系而非主从关系。首先,两承租人的合同地位和义务是并列的。若无特别约定或另外明示,两承租人分别履行各自的租金支付义务,对另一承租人的支付义务并无保证责任。其次,两承租各自的租金支付义务并无从属性。保证关系是从属于主债关系而存在的,而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的租金义务均源于同一合同约定,属于并列产生,在效力、消灭等方面并无从属性。

观点三:代履行说

持该认识者,大多基于如下理由:名义出租人支付租金符合代履行的表面特征。《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套用到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与实际承租人一致同意,由名义承租人代为履行部分租金支付义务,出租人无需向名义承租人支付对价。此处的名义承租人即为第三人。

而该认识问题在于,名义出租人并不符合代履行中第三人的特征:首先,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仅为债务履行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不享有合同权利,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移转至第三人,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其次,第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第三人不支付租金,导致出现违约情况时,债务人并不因第三人未履行而免责,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债务人继续承担,而非第三人。而通常来说,将名义出租人列为合同当事人,并非仅仅由其代实际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对违约责任、其他义务置身于外。

二、属性:名义承租的本质为债务加入

(一)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及特点

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的一种,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部分转移至第三人的情形,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具体是指,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其中,全部转移的,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部分转移的,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中虽没有债务加入这一专有名词,但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实务界认为,债务加入一般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原债务有效存在;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约定或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务当然无法加入;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主体,往往具有关联关系;4.债务加入因未给原债权人增加负担而无须经过原债权人同意,但一般认为需债权人表示接受。②

(二)名义承租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对照上述特点,名义承租人、实际承租人同时列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符合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特征。

同时,名义承租人的债务承担方式也符合债务加入的条件:1.原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不能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名义承租人债务加入时,出租人与实际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及法律关系有效存在。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通常来看,债务转让受以下限制: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中,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通常指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或属于从权利的债权等。售后回租中的租金支付义务显不属于此。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主体。实践中,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通常为母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具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而实际上,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即使不具备牵连关系,亦可加入债务。4.债务人加入债务经债权人接受。出租人、名义承租人、实际承租人共同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符合该特征。

三、风险:名义承租人简单列为承租人的法律风险

对于名义承租人,即使将对其的认识统一到债务加入上来,若售后回租合同中仅简单列其为承租人,而对其权利义务未予明示,也仍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在名义承租人不具备支付能力或意愿时,虽然其已在合同上签字,但仍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和合同承租人之抗辩对抗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

(一)意思表示瑕疵之抗辩

1.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合同中的民事后果并非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通常的售后回租合同,实际承租人出让租赁物,接受购买价款,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承担支付租金义务。而名义承租人虽然合同地位为承租人,但其并无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等意思表示,事实上亦无成为真实承租人的意愿和可能。由此,实际承租人可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代表其真实意思,应归于无效。

2.存在可撤销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基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同为商事主体的缔约能力和谈判能力,名义承租人若主张该等意思表示瑕疵,很难成立。但其若主张显失公平,结合租赁物交付实际上并不向名义承租人为之,其租金支付义务并无相应权利作为对价等情况来看,并非毫无依据。

(二)实际承租人之抗辩

根据债法理论,在售后回租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债务加入的抗辩权包括两个方面:援用债务自身的瑕疵而生的抗辩权和承担人作为新的债务人的身份产生的抗辩权。 ③

1、援用债务自身瑕疵而生的抗辩权。名义承租人既然列为合同承租人,在无特别说明或约定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应当享有真实承租人的权利。出租人应向其履行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租赁物交付等义务,但实际上,往往这些义务只会向真实承租人行使,据此,名义承租人可以出租人未向其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由对抗租金请求权。

2、真实承租人的抗辩权。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第三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④名义承租人可以行使实际承租人的抗辩,对于出租人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如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不及时,妨碍实际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等,可以要求减免或拒付租金。

四、对策:名义承租人抗辩法律风险的建议

从最大防范、方便操作的原则出发,对于名义承租人基于其特殊法律地位和合同地位可能产生的抗辩,在拟定合同过程中,宜通过明确具体的约定予以规避。

(一)明确合同承租人的涵义

明确售后回租中承租人的涵义:承租人是指,将租赁物出卖给出租人并回租使用的当事人,以及加入到售后回租合同中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的当事人。依此定义,首先,指明了名义承租人的合同地位和义务来源。名义承租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系基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非基于法律规定,其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涵义并不一致。其次,该指明合法有效。该约定明确具体,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再次,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售后回租合同存在实际承租人,其与出租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名义承租人基于债务加入成为合同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关系本身的属性并不产生影响。

(二)对租赁物做出特别声明

对于合同签订时租赁物的状态,可以在合同首部,通过描述或者承租人声明的形式做如下明确:承租人清楚租赁物的状态,知晓并认可租赁物的实际交付、占有及使用情况。同时,在三方签字确认的合同条款中,可以明确租赁物由实际承租人占有使用,对两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做出区分。

对于合同正常履行后租赁物的归属,即可以约定归实际承租人所有,也可以约定归名义承租人,只要租金及留购价款支付完毕。按照售后回租的标准交易模式,租赁物应当归实际承租人所有。存在名义所有人的情况下,其虽非租赁物最初所有人,但售后回租合同基于出租人、实际承租人和名义承租人三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对于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做出安排,明确归名义出租人所有,系权利方对租赁物的自行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形成。此外,要特别注意的是,应设置指示交付条款,由实际承租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给名义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交付时的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出租人免责。

(三)设置兜底条款

合同中应明确:租赁物实际交付、占有及使用情况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方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仍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因租赁物占有、使用情况影响合同性质的,合同约定的租金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仍有效,出租人有权要求全部租金提前到期。以此条款防止不同法院对债务加入效力认定不一致时,出租人遭受不合理损失。

该条款的本质是免责条款,免除了出租人向名义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以及在此情形下名义承租人的抗辩权。免责条款虽易遭受公平性的质疑,但并非当然无效,除非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此外,如若双方签订的为格式合同,还应注意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注意出租人的提示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