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谚有云:新法一出,万卷藏书皆为废纸。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新修法律效力高,但往往其所规范确认的内容,针对的就是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常见难点问题,解决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问题突出、法官审判难度较大的问题,对司法审判实践具有特别重大的影响。不仅如此,一个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不但对法官判决案件具有较大影响,对于司法解释涉及到的具体实际业务也有着相当大的指导意义。建筑工程保理业务是保理行业常见的一类保理业务,2019年颁行的第一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建筑工程保理业务具有较大影响,需要保理同业特别予以关注。

引言:

保理业务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其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类型不同,决定了后续开展保理业务操作、风险防范、业务管理方方面面的内容。从行业出发,可以基于不同行业开展保理业务,将保理业务进行划分。其中,建筑工程保理业务由于基础交易双方的发包人和承包方的资质一般较强,其对外融资需求大,融资成本承受能力相对较强,单笔融资额度也比较大。开展此类保理业务,保理公司获利较丰,业务成本相对较低,风控抓手较强,很多保理公司都开展建筑工程保理业务。但另一方面,建筑工程领域融资标的较大,合同履行较为复杂,债务人存在相当多的抗辩事由,不仅给保理公司开展业务带来较大难点,而且一旦发生风险,对保理公司的影响相对比较大。2019年1月3日,最高院正式颁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保理同业不可不察也。

一、开展建筑工程保理业务应当关注中标合同约定
l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l 保理专业律师分析
建筑工程保理业务,顾名思义就是要以建筑工程领域相关合同作为基础交易合同,以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开展的一类保理业务。而建筑工程由于涉及多方主体共同合作,标的较大,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在资质、技术、成本方面都具有相当大的难度,所以实务中往往通过预先招标的方式开展业务,在法律文本结构上一般为一个中标合同和一系列子合同构成。
具体到保理业务当中,实务中会有保理公司没有收集到中标合同,而简单以单一的子合同甚至是后期施工方与发包人或发包人项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来审查应收账款。笔者一直强调此种情况在应收账款真实性方面存在较大风险,需要特别予以关注。
司法实践中,中标合同与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合同价款等关键条款内容约定不同,也是主审法官遇到的一个常见的问题。如果法院认可中标合同效力,则导致后期因实际情况不同而做出变更的补充协议无效;如果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则会导致之前工程招标流程事实上虚化,中标合同名存实亡。
该司法解释明确约定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当“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应以中标合同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院认定中标合同效力强于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此种审判思路意在强调中标合同的效力。此外,司法解释还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长、影响因素多、变动大等特点,规定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可以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也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从而兼顾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契约自由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保理公司在开展建筑工程保理业务时,应当注意收集中标合同,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比对,审查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是否存在不一致,如果存在不一致,原则上应当以中标合同为准,除非发生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没有中标合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文件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存在差异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也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二、开展建筑工程保理业务应当注意资质风险

l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l 保理专业律师分析:
建筑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与普通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同,当事人在具备国家颁布的相应施工资质的同时,其开展业务所对应的建筑工程本身,也需要取得建筑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前置性手续。如果基础交易中的建筑工程当事人或建筑工程自身未具备上述资质的,则相关当事人很容易在基础合同效力方面提出异议。
保理公司开展建筑工程保理业务,应当着重审核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否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有关资质。在融资性保理业务当中,对比建筑工程发包人和施工人,往往发包人的资信更强,开展保理业务主要是以发包人清偿建筑工程应收账款回款作为主要的回款抓手。所以如果相关主体的资质或者建筑工程本身没有履行相应审批程序,人民法院就有可能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保理合同仍旧是有效的,但保理公司无法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清偿应收账款,只能基于债务人在保理业务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笔业务是后期才通知债务人的暗保理业务,保理公司主张债务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难度较大。

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及延期证据认定做了明确规定

l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l 保理专业律师分析:
建筑工程因为其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合同标的较大,有关合同价款的支付时点对于双方履约能力和合同成本都有相当大的影响。与此同时,建筑工程合同较之于普通买卖或者服务合同,其履行行为相对专业,其合同义务履行及结算价款时点也较为复杂,后期认定何为相应期日,难度较大。
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为核心,应收账款账期、起算日、结算日均是保理业务中至关重要的期日。保理公司以建筑工程领域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时,由于其并非专业的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参与到有关建筑工程合同的具体履行当中,所以有关建筑工程应收账款如何起算,结算日如何计算,是否有延期,如何认定延期等问题,就成为保理公司开展建筑工程领域保理业务的常见问题和主要难点,本次的司法解释在上述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保理业务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四、司法解释在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

l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l 保理专业律师分析: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筑工程领域的一项特殊权利,保理公司是否能够一并受让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保理公司回收保理融资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笔者在去年发表的两篇文章中就已经着重介绍了当时国内审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裁判分歧和保理公司应当如何在建筑工程保理业务中一并受让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文章题目如下:《保理公司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后,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上篇)》、保理公司应当如何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下篇)》。
本次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同时,针对理论上争议较大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另外,司法解释细化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和期限,在此之前,最高院仅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且该《批复》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限定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次司法解释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排除了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再者,司法解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起算点也做出了调整,此前《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次司法解释调整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后,司法解释还对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作了限制,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以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
    我们认为保理公司应区分受让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合同是否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开展业务时应当着重审查保理申请人是否将相应建筑施工义务转包给其他主体。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