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的重点是通常所说的“应收账款”转让,虽然会计上早有准确地定义,但到现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应收账款”的概念,仅仅是个别部门规章做出了定义,笔者本文尝试梳理法律以及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概念,以期便于保理合同定义的起草。

1法律范围内的“应收账款”

1.1《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2《应收账款质押管理办法》中的“应收账款”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1.3浅析法律范围内的“应收账款”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形式,同时在第二百二十八条授权信贷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在《应收帐款质押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应收账款做出定义,该定义根据列举,基本构成为(一)、(二)、(四)、(五)列举的各种合同债权,再加上(三)列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也即,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的定义范围为一些基于合同的债权再加上特定种类的收益权。

2会计领域内的“应收账款”

2.1会计学理论中的“应收账款”

根据唐国平主编的《会计学原理》,资产负债表要素中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和银行存款、交易性金融资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种类。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帐款等。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各种运杂费等。

2.2会计实务中的“应收账款”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财会〔2006〕18号)规定,1122应收账款,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收取的款项。企业(保险)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应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可将本科目改为“1122应收保费”科目,并按照投保人进行明细核算。企业(金融)应收取的手续费和佣金,可将本科目改为“1124应收手续费及佣金”科目,并按照债务人进行明细核算。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采用递延方式收取合同或协议价款、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在“长期应收款”科目核算。

2.3会计实务中的“其他应收款”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财会〔2006〕18号)规定,1231 其他应收款,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存出保证金、拆出资金、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保户储金、应收代位追偿款、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保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应收款等经营活动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的款项。

2.4浅析会计范围内的“应收账款”

会计范围内的“应收账款”,一般核算属于企业一般经营业务产生的债权,直接与企业经营业务相关 “其他应收款”科目一般核算属于企业与一般经营业务无关的债权,与企业经营业务一般无直接关系。

会计范围内的“应收帐款”,在不同行业可以有不同的名称,比如,保险行业可以叫“应收保费”、金融行业有的服务收费可以叫“应收手续费”,还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改为“长期应收款”。《应收账款质押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在会计上核算为“贷款”科目。

由此可见,保理人在承做保理业务时,受让的应收账款,可能在会计上体现为“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保费”、“长期应收款”等科目中。

3目前“应收账款”概念存在的问题

3.1目前我国法律层面与会计层面的“应收账款”概念很不相容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任何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必须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基本权能,才是一个物权法所规定的的法定所有权。资产收益权本质上只是所有权中收益权的一项权能,而不是所有权本身。 从民法学基本理论上看,物权法定是基本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但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中并不存在资产收益权。

高圣平教授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所列举的应收账款中,‘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多基于行政特许而产生,难以解释其“合同基础”,将其纳入应收账款,过于牵强,也就有了单独将其规定为一类出质权利的必要。”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的财务核算,基于上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收费权或者收益权,一般体现为政府的特许经营权,在会计核算上,一般作为“金融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来核算,并不会按照“应收账款”来核算;即使某些观点认为收益权是收费权基础上的权能,在会计核算上也是不可能作为“应收账款”来核算的;这里面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某些保理行业所承做的未来“应收账款”业务,这些在会计上也不可能作为“应收账款”来核算的。

由此可以看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所定义的“应收账款”,在法律层面,既包括基于合同的产生的金钱给付请求权———债权,也包括基于特许经营权产生的收益权,这两种权利如果在会计层面反映,则既包括狭义上会计中的“应收账款”,还包括会计中的“金融资产”、“无形资产”。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不管在法律上还是在会计上,都是不够严谨科学的,正因为这个模糊混淆的定义导致目前“应收账款”概念的混乱,所以高圣平教授认为“《一审稿》(《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以‘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取代‘应收账款’值得商榷”,并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应收账款、不动产收费权或收益权,同时鉴于两者在产生基础上的差异,将两者分列,作为各别的权利类型分项予以规定。”

3.2国际上的“应收账款”概念

根据《国际保理通则》(2013)版第三条,“应收账款,本通则所指应收账款仅限于已签署出口保理合同的供应商和其所在国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债务人因赊销商品和(或)劳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不包括信用证(备用信用证除外)销售、见票即付或其他形式的现款销售所形成的应收账款”。

从《国际保理通则》可以看出,《国际保理通则》中的“应收账款”定义与我国会计上的“应收账款”大体一致,并不包括不动产收费权或收益权。

《中国澳门商法典》第八百六十九条保理系指,一方当事人为取得回报有义务管理因他方因经营企业所生之现有或将来的债权及收取债款,并向其预付该等款项或者承担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之全部或部分风险之合同。澳门商法典则直接不用“应收账款”这个概念,直接表述为“债权及收取债款”。

4、对保理合同分则草案的建议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存在的法律以及会计上的争议,保理合同分则草案应当跳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窠臼,厘清“应收账款”的准确名称和定义。

----保理合同定义中,标的的名称是用“应收账款”、“应收款”、“收取债款”、还是“债权”、“收益权”?这些问题的存在提醒在立法时需要反复斟酌标的的命名。

----标的的范围是仅指基于商品、劳务合同的金钱给付请求权——债权,还是也囊括“不动产收费权或收益权”?因为从上面论述看,债权与收费权或收益权,这两种权利类型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会计层面都很难相容。

----如果标的的范围囊括“不动产收费权或收益权”,就必须考虑保理合同分则其他条款以及后续司法解释中的规则设置,因为“不动产收费权或收益权”在转让、通知、抗辩等各方面规则安排和单纯的基于合同的金钱给付请求权一定是有很大差异的。

----标的范围包括“已发生的‘应收账款’”,是否囊括“未来发生的‘应收账款’”?从会计核算角度来认定,很多目前我们认定的“未来发生的‘应收账款’”,根本就不会被核算为“应收账款”。

保理合同分则的起点是保理合同的定义,而做好合同定义的基础在于如何准确定义描述保理合同指向的标的,面对目前我国法律层面、会计层面以及国际方面各种不尽一致的“应收账款”概念,只有法律上保理合同定义中厘清“应收账款”概念,才可能在今后的司法解释、监管制度等方面做出正确的指引。如何准确描述保理合同指向的标的,并厘清该概念,是亟待解决的基础工作。

参考文献:

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修正研究——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为分析对象》,《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