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热映的《消失的爱人》、《消失的子弹》、《消失的客人》(又名看不见的客人)等悬疑作品剧情紧凑,逻辑严密,给人带来超凡的视听盛宴。当然,这些影视作品大多来源于艺术创作,情节多属虚构。

那么,现实生活中,是否真的会有事物凭空消失?答案是:还真有。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就会因为未被特定化而“凭空消失”,致使权利人丧失主张权利的基本载体。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通过梳理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数量和特点,着重论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特定化的重要性和操作要点,分析如何避免租赁物“凭空消失”的诡异事件发生。

一、近年融资租赁纠纷的数量和特点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

自2008年以来,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呈现明显的增长态势,从2008年度的68件,10年间增长达200多倍,迅速增长到上万件。

融资租赁关系中涉及租赁物“特定化”问题的案件数量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涉及租赁物特定化问题的案件数量的绝对数较小,但近些年具有明显的增多态势,说明因租赁物特定化问题引发的诉讼纠纷日益增多,且考虑到租赁物特定化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此类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概念及租赁物的特定化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后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到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所有。

根据出卖人与承租人的不同关系,一般采用两种交付方式。在三方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采用指示交付方式完成,即合同一般约定由设备供应商(即出卖人)直接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进行验收;当出卖人与承租人出现竞合时,即在售后回租关系中,由承租人(亦是出卖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一般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随着交付的完成,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合同一方转移到出租人一方,使用权由承租人行使。

鉴于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作为权利载体的租赁物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特定物,该特定物必须是自身具有独立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通过载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坐落位置等基本信息进行特定化,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

三、租赁物未被特定化的法律后果

融资租赁关系中,如果一旦认定租赁物未被特定化,也就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交易的标的物无法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不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丧失对租赁物主张所有权的载体,而且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亦存在法律瑕疵,融资租赁公司将会承受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方面,如果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未被特定化,则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列租赁物无法与现实中的客观物形成对应关系,出租人失去主张所有权的基本载体,无法行使所有权的基本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难以有效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抵押权,无法以所有权人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有效的执行异议。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一旦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未被特定化,法院极有可能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融资租赁业务具有显著的融资特点,实践中,如果认为融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往往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处理,由此将对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产生重大影响。

如柳林县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x)最高法民终2xx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柳林县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为据,主张一审判决在驳回兴业公司要求处置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时,还应同时明确:既然租金全部支持,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租赁物或处置所谓租赁物。

但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特定的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不存在租赁物的返还问题,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法院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鉴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往往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更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而在借贷法律关系下,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有诸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借款本金方面,只考虑出借方向借款方实际出借的款项,在借款之初以手续费、保证金、砍头息等形式向借款方收取的款项,只能在出借本金中扣除,出借方无权要求借款方偿还。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融资本金按照借贷法律关系确定,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之初收取的租赁手续费及保证金将从租赁本金中予以扣除,无法再向承租方主张。同时,借贷法律关系下,利率的标准受借款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束,如果合同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融资租赁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罚息,法院审查中以年利率24%为最高限,超过最高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租赁物特定化的操作要点

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业务办理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租赁物的特定化问题。关于适格租赁物的选择上,应当注意审查:租赁物本身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违禁品或违章建筑,自生产或建设初即违法,之后也难以取得合法产权手续;租赁物是否权属明确,是否被质押、抵押、查封等情形;租赁物是否为消耗物,如工业原材料等消耗物一般不能成为适格租赁物。

在与承租人、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

1、应当审核、留档租赁物所有权证明文件,如租赁物购买合同原件、所有权证书、发票原件、付款凭证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及证明承租人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
2、合同中应当完整、准确记载租赁物的信息,《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等文件中,要尽可能的完整、准确载明租赁物基本信息,包括租赁物名称、型号、供应商、用途、安装地点与使用场景等;签订合同前,要到现场对租赁物的安装地点与使用场景进行实地验视,并留存完整的验视资料;

3、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公示,在租赁物上显著位置进行所有权标识,并保留标识后的租赁物照片或视频资料,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平台进行租赁登记;最后,要确保所有法律文件上的租赁物信息一致,防止因交易习惯及工作规范的不同,导致租赁物在发票、会计处理、使用场景、租赁物清单中出现名称不一致的情形。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特定化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出租人实际享有、行使租赁物所有权的必要条件,也是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切莫因粗心大意、操作不规范,让租赁物凭空消失。

租赁物残值清算的司法认定标准

租赁物的残值清算指租赁合同发生解除条件时,出租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提出赔偿主张或承租人依据《合同法》第249条提出返还主张时对租赁物价值进行确定,并和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进行冲销并多退少补的过程。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实际上由于没有直接的操作细则,很容易发生误读或误判。所以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和《合同法》第249条的关系
 
《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合同法》第249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看起来似乎两个条款之间解决的问题不同,系分别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各自权利确定了法律依据。但实际上,经过笔者认真研究推演,发现除了租赁物归属出租人情形外,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残值清算问题恰恰通过《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和《合同法》第249条一正一反的互补性规定,从法律层面做了澄清。下面为大家进行详细解析。
 
(一)《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释义
 
1、“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12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这部分条款解决的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享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合同租赁期间正常履行租期届满前的所有未付租金(注意,笔者认为这里不是截止合同解除日的未付租金,待会会进一步解析,以下凡是“租赁期间内所有的未付租金”均是本含义)超过合同解除日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则可以继续主张差额部分的损失。
 
2、“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这部分条款解决的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享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合同租赁期间内所有的未付租金超过合同解除日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则可以继续主张差额部分的损失。同时,出租人有权对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或法律规定方法确定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的残值进行追索。
 
《融资租赁解释》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法》第249条释义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这部分条款解决的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合同解除日收回租赁物价值超过合同租赁期间内所有的未付租金的,则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差额部分。
 
因此,我们看到在租赁物期末归承租人所有的,出租人和承租人能否适用《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和《合同法》第249条提出返还之诉,完全建立在租赁物的残值和全部未付租金之间的差额问题,残值小于欠付租金的则出租人享有权利;残值大于欠付租金的的则承租人享有权利。
 
二、《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和《合同法》第249条中的欠付租金指合同租赁期间内所有的未付租金
 
这里大家可能会提出疑问,既然融资租赁合同都解除了,这里的欠付租金就应该是截止合同解除日的未付租金,怎么可能是合同租赁期间内所有的未付租金呢?如此一来,岂不违反了《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了吗?
 
《融资租赁解释》第12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和《合同法》第249条中的欠付租金指合同租赁期间内所有的未付租金,并不存在《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第1款双重收益的问题,且合乎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目的及公平原则。
 
(一)《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第1款释义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作出选择。”这部分条款解决的是,出租人首先在诉请选择上,只能是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二选一,然后就是不能既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的同时,还要收回租赁物。这里注意了,全部未付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在这里是并行关系,不存在全部未付租金和残值冲抵问题,也就是最高院不允许出租人既从承租人处主张全部未付租金,还要拿走租赁物的全部残值。所以与《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和《合同法》第249条二者需要冲抵的适用情形完全不同。
 
(二)《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和《合同法》第249条背后的法律考量
 
1、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出租人在合同订立之初就已经全部支付了合同对价,且收回必须以承租人足额支付全部租金为前提。因此,即使合同是中途解除,承租人也应当支付租赁期间内的全部欠付租金。
 
2、除租赁物约定期末归出租人所有这种经营性租赁合同外,凡是约定租赁物期末归承租人所有的,都属于全额清偿式的直接融资租赁,承租人缔约目的就是为了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支付全部租金的对价就是为了获得租赁物的价值,与之相对应也是出租人所付出的资金成本及合理的收益。
 
基于此,我们会发现租赁物的残值冲抵,必须建立在合同租赁期间内所有的未付租金。否则,承租人都没有支付全部的租赁物对价,怎么能在仅支付大部分租金的基础上,就可以取得租赁物的全部价值呢。
 
同时,我们请注意,《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规定的情形中,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同时,只能对全部未付租金与租赁物的残值之间的差额要求承租人偿付。因此,出租人只是把自己在融资租赁合同缔约时支出的资金收回,是在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进行追索来弥补损失,这和既要求租赁物又要求全部未付租金完全是两个概念。同理,《合同法》第249条规定的情形中,承租人要求返还差额款,也应当要根据租赁物的残值是否大于租赁合同的全部欠付租金来判断能否返还。否则无异于承租人无力支付有理,仅支付大部分租金就可以取得全部租赁物的残值予以冲抵这样一个怪现象。
 
也许,大家觉得这样的问题不会出现,但在笔者接触的案例还真出现了与上述理解相反的判例,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承租人可以在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取得租赁物的全部残值,只需要核减合同解除日之前的欠付租金后,要求出租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价款。如此以来,就出现了以下一个让人觉得矛盾的结果:
 
承租人原本在按期足额支付36期租金以及留购价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是承租人在支付到第16期后就出现违约,因此设备在第26期被取回。但是,承租人以设备被取回时的残值超过其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赔偿。结果法院在承租人仅支付16期租金的情况下,认定租赁物的残值归其所有,且承租人仅需用设备残值冲抵支付设备被取回之日(即合同解除日),即第26期前的租金即可(之后10期租金无需支付),超出部分还需要赔付给承租人。据此,就可以得出一个很诡异的逻辑: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就可以取得租赁物所有的价值且只冲抵解除合同日之前的欠款,而出租人则通过租赁合同如期履行才可以收回的设备款和成本则无权主张,这无异于鼓励承租人积极违约,因为违约越早,支付的越少,且设备还可以在违约加部分租金的前提下取得设备的产权和全部价值。

三、租赁物的期末约定采取附条件+留购价的不等于租赁物期末归承租人所有。
 
《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所以,承租人在租赁期满享有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合同法》第249条适用的前提条件。
 
现实中大量的融资租赁合同采取了笔者所举案例中的约定条件,即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必须建立在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加支付留购价的前提上。因此,包括上述案例的租赁物所有权让渡属于附条件条款,如果承租人出现违约,且未支付名义货价,即使名义价款低至1元,承租人也不能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时,就没有义务冲抵租赁物的残值。因此,也可把它理解为一种违约条款,即承租人违约的代价就是丧失了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可期待利益,也就无权再主张残值冲抵。无独有偶,在《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发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七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五》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10号终审判决书中表达了和笔者相同的观点。
 
《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发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七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五》:
 
由于名义留购价具有鲜明的象征性特点,价值计算上相当于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方所有,租金因此相对较高。同时,名义留购价制度的设计从程序上对融资租赁物在期满时的归属产生了深远影响,它在赋予承租方选择权利的同时也冲击了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的适用——依据第249条,只要“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出租人在期满前收回租赁物时应考虑租赁物残值与所欠租金的差异。但本案中名义留购价适用的条件与合同法第249条适用的条件是完全不同:“到期后租赁物直接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属于附期限条款;名义留购价制度中留购的启动需要具备“没有违约且承租人支付对价选择留购”两个前提,该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因此在本案承租人出现违约、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情形下,哪怕只有最后一期租金未付,也无须考虑冲抵租赁物的残值。
 
但是,在笔者所举的上述案例中,法院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说理和论证,直接以一句租赁物期末归承租人所有就进行判决,对如何得出该结论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并直接适用了《合同法》第249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租赁物的期末归属采取附条件+留购价的约定是否等于租赁物期末归承租人所有的问题进行研究。
 
四、租赁物残值的确定应慎重
 
《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规定: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据此可知,有以下三种办法,且存在先后顺序:1、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2、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3、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请求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笔者认为止损措施贵在高效和经济,所以认真理解司法解释的上条规定,法院是力图避免将纠纷拖入评估拍卖程序的,只有承租人自己放弃了前面两个顺位的价值确定方法,无奈才会判令通过评估拍卖程序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因此,简便的方法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客户违约后,以工作小时和购买时间等参数综合确定拖回设备的残值计算方式,这样可以在拖回车辆后快速确定残值并冲抵损失,不足部分可直接继续追索。如果根据计算公式不利于得出公允价格的,则建议在合同中直接约定通过市场询价法或公开拍卖方式+客户通知(而非征求同意)的方式来确定。
 
同时,在确定残值时,要避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2款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原因在于,该规定是为了做税前扣除所使用,并不是为了计算设备残值所设计。根据直线法计提折旧(Straight Line Method)又称为平均年限法的含义,是指将固定资产按预计使用年限平均计算折旧均衡地分摊到各期的一种方法。采用这种方法计算的每期(年、月)折旧额都是相等的。所以,根据该规定无法判断设备的残值金额。但实际上,考虑到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以及高频使用设备残损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因此,仅以年限折旧的计算方法对设备的残值作出认定,将会导致恶劣环境中作业的易损生产资料,与会计规定以及租赁物的市场变现存在较大差异。
 
综上,租赁物残值清算需要对未付租金范围、法条适用、期满归属权、残值确定等多个事项进行认定,是一个很有意思并会对案件裁判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希望笔者的研究可以引起大家的关注,进行进一步的深化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