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航运业是一个资本密集型产业,投资额巨大,回报周期长,经营风险极高。2008金融危机爆发后,大部分银行退出航运产业。融资租赁由于融资期限长、成本低、现金流量大等特点,在船舶建造中被广泛采用。它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是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互相渗透的产物。本文主要针对造船合同下融资租赁(直租)过程中新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非对传统的融资租赁合同风险或售后回租业务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造船合同下融资租赁一般涉及三份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船舶融资租赁结构中通常涉及三个主体,建造方(船厂)、原委托方(承租人)、新委托方(出租人);船舶建造合同中,船厂一般被称为卖方,船东一般被称为买方;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中,船厂一般被称为卖方,船东一般被称为原委托方,金融租赁公司一般被称为新委托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新委托方一般被称为出租人,原委托方一般被称为承租人。

承租人负责自主选定船舶卖方、船舶设计方,签署造船相关文件。为融资租赁之安排,承租人通过转让协议将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于出租人享有,并继续承担除付款义务外的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并承担责任和风险;承租人负责自负费用向船舶卖方、船舶设计方就船舶和设备的交付迟延、质量瑕疵和船舶卖方、船舶设计方的其他违约行为进行追索,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和风险。

出租人作为金融租赁机构,通过转让协议成为船舶建造合同中的买方,并取代承租人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并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船舶建造款的义务。在船舶建造完工后,承租人以租用、留购并最终获得船舶所有权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人处承租船舶,船舶的交接或实际交付由承租人与卖方完成。

由于造船合同转让涉及多方当事人,在仲裁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争议各方往往有选择地坚持自己的立场。作为参加多个造船合同争议仲裁的代理律师,特地对融资租赁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整理,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厘清。

1、原委托方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委托方是船舶转让协议的当事方应该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是否是船舶建造合同的当事方似乎存有争议。在已经发生的仲裁案件中,船厂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程序时,新委托方出于技术考虑或一些特殊原因并不愿意原委托方成为共同的被申请人,就会出现原委托方的主体资格问题。

某造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发生后,船厂作为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列原委托方和新委托方为共同被申请人。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如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因该船的原委托方已经面临破产,新委托方已与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原委托方未能与新委托方在指定时间共同选定同一名仲裁员,仲裁机构为两被申请人指定一名仲裁员。新委托方便提出原委托方非船舶建造合同的当事人,来规避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做法。异议被仲裁机构驳回后,仲裁员一致裁决新委托方弃船违反合同约定。新委托方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以仲裁机构在仲裁员的指定上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该造船合同适用的仲裁规则条款,仲裁员指定程序是否违法应取决于原委托方是否是船舶建造合同的当事方,以及三方是否就共同约定管辖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该造船合同转让协议“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首先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均有权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仲裁地为上海。

在三方共同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原委托方参加仲裁应该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根据船舶融资租赁建造的特点以及转让协议约定,新委托方虽然享有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承担支付进度款的义务,但是原委托方仍须承担造船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原委托方和新委托方理应为造船合同项下的共同义务主体,原委托方成为造船合同的当事方应当不容置疑。

2、造船合同倒签并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某造船合同实际签署日期为2009年11月,合同落款签署日期为2006年11月,造价2.23亿元,分五期支付。2010年5月,原委托方将造船合同转让给新委托方,并约定:原委托方向新委托方转让其在造船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权益、义务和责任,无论该等权利、权益、义务和责任发生在生效日前还是生效日后,特殊约定条款除外。

特殊约定条款:各方一致同意,原委托方继续享有和承担转让后的造船合同下新委托方除付款义务之外的其他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并负担和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风险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协商处理所有船舶建造和交付有关的事宜、参与试航、与新委托方/卖方共同签署交接船文件、接收船舶、全部船级社证书和法定证书以及技术文件等。原委托方基于任何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测试、检验或试航而作出的批准、拒绝和承诺对新委托方具有约束力。

三方补充协议约定:船舶最后交付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

三方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委托方按照节点支付了7300万元,新委托方按照节点支付了10540万元。2013年8月,建造方按约定进行了试航和交船通知,委托方未对试航报告提出异议,未在指定时间前来接船,未在指定时间支付第五期款。鉴于原委托方陷入经营危机,船价大幅下跌,新委托方拒绝支付最后一期款,建造方向委托方发出违约通知。通知发出后,新委托方将第五期款汇入共管帐户。

2013年12月,新委托方发出解除造船合同通知。建造方遂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建造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处置船舶并滞留预付款。新委托方提起反请求,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有效,要求返还造船预付款22300万元。

新委托方的主要理由为:造船合同倒签,规避PSPC的强制适用,造船合同应当无效(PSPC是《所有类型船舶专用海水压载舱和散货船双舷侧处所保护涂层性能标准》的简称,2006年12月8日由国际海事组织正式通过,强制适用于2012年7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船舶,或无建造合同并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或2008年7月1日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所有国际航行船舶;对在2006年12月8日之后签订合同的船长90米以上的散货船和150米以上的油船提前实施该标准)。

关于造船合同的效力问题,建造方认为:第一,造船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在2012年7月1日之后,新委托方明知PSPC不可规避地强制适用;第二,建造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委托方的确认表明同一船东委托的系列船中的前两艘均实施了PSPC,倒签并没有产生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之后果;第三,造船合同落款日期和实际签署日期不一致,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第四,原委托方出具《确认函》,证明该船依照要求实施了PSPC,并没有规避PSPC;第五,船级社代表签字的会议纪要,证明该船未发现影响发证的未完成项;第六,新委托方无证据证明该船不符合PSPC。

仲裁庭一致裁决认为造船合同并不因倒签无效,新委托方关于造船合同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PSPC的问题,建造方认为:第一,建造方是否实施了PSPC,是否符合PSPC是事实问题;第二,《涂层检查三方协议》签署时,原委托方只是不希望承担PSPC的费用问题,对实施PSPC并无异议,并承认参与了涂层检查;第三,在搁置费用争议后,原委托方对三方协议进行了补签;第四,该船的建造质量原委托方最为关心,自然会始终关注;第五,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原委托方基于任何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测试、检验或试航而作出的批准、拒绝和承诺对新委托方具有约束力;第六,新委托方未能举证证明三方协议系伪造,船舶涂层不符合PSPC。

鉴于原委托方委托建造方建造的前一艘同型号船舶临时入级证书已显示有PSPC标识,表明建造方的建造设备及工艺具备实施PSPC的能力;原委托方《确认函》表明该船在建造过程中完全按照要求实施了PSPC;船级社代表签字的《会议纪要》表明该船未发现影响发证的未完成项,且证书中的“完工日期”是四方(船东、船厂、船级社、海事局)确认的日期,惟在四方确认后船级社才能完成证书。

仲裁庭一致裁决新委托方主张该船不符合PSPC没有事实依据。

由此可见,造船合同倒签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还是看倒签的目的和后果,是否为规避我国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3、新委托方不参加试航的法律后果问题

某造船合同下新委托方未参加试航,未对试航结果发表任何意见,未参加完工日期四方确认。由于船价下跌过多,原委托方未能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前息,新委托方与其解除融资合同,并以船舶未完工为由拒绝从建造方接船。建造方提起仲裁后,新委托方抗辩认为,船东接受试航不表明船东认可船舶符合合同要求,船东认可不代表船级社认可,通知交船日船舶尚未完工。

关于该船是否完工且处于可交付状态的问题,造船合同约定:在收到建造方船舶试航完成通知后,委托方或监造代表必须在六(6)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并在其后以书面确认接受或拒收本船,并阐述理由;如果委托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答复建造方,则被视为已接受本船。

新委托方尽管未参加完工日期四方确认,导致船级社证书不能颁发,但是,新委托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对试航结果提出任何异议,表明新委托方对试航已经接受。庭审中,原委托方对试航完成的事实和试航结果表示认可。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委托方基于任何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测试、检验或试航而作出的批准、拒绝和承诺对新委托方具有约束力。原委托方对试航的参与以及对试航结果的认可均对新委托人具有约束力。

鉴于委托方对试航的接受,表明船舶的建造已经完成,船舶的建造符合合同约定,委托方已接受船舶,事后不能再反悔,建造方可以准备交船文件安排交船。

仲裁庭一致裁决认为新委托方关于船舶未完工、尚未处于可交接的状态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试航对于新委托方意义重大。试航前,建造方都会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试航时间,新委托方或监造代表均应见证试航以及检查船舶试航期间的表现。如在一定期限内未能参加试航,则交船期根据试航的延迟而顺延;如超过一定期限未能参加试航,会视为放弃参加试航。试航一旦接受,就意味着船舶符合造船合同和技术规格书的要求,建造方具备正式交付船舶的权利。

当然,如果试航结果表明船舶或设备不符合合同或技术规格书的要求,则必须进行消缺甚至重新进行试航。如果试航不被接受,缺陷是细微的,不影响船舶、船员、货物的安全和运行,或符合国际海事组织的相关规定,则建造方仍有权在交船期内要求交付船舶,委托方有义务接受船舶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