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是通过“融物”的方式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并以此区别于借款法律关系,而“融物”的前提条件至少包括有真实存在的具体明确的物。租赁物在法律事实上是否存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审查认定标准。如租赁物不存在,合同效力如何?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各地法院的裁判意见也不一。笔者就上述问题,结合理论、案例和行业实践展开初步分析,供读者在法律实务中参考。
一、租赁物是否存在的司法认定

  直租交易中,出租人直接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故关于租赁物是否存在的争议比较少;回租交易中,租赁物的选择有时是为了搭建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出租人更关心承租人本身的信用资质,租赁物不作为授信审批的参考要素,此时租赁物是否存在,在诉讼中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在承租人或保证人提出租赁物不存在的抗辩时,司法如何审查,让我们看下面相关案例。

  (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8号案中,原告提供租赁物清单、《所有权说明函》、《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租赁物接收证明、租赁物发票复印件(加盖承租人公章)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被告提供公安局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显示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发票为套票、发票中出售物品与税务局存根联也不一致。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主张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一方,未能继续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故认定不具有“融物”属性,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租赁物清单》仅有供货商和名称,《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未载明具体名称和型号,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审查和收集租赁物发票、购货合同等,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原告也未提交现场查验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现状的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租赁物未特定化为由认定租赁物不存在,案涉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017)皖民终169号案中,被告提供了(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安徽高院认为工银租赁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公证书》所证实的承租人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且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与《公证书》显示的租赁物实际价值差异过大,故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上述各案例中法院对租赁物不存在的裁判理由并不完全一致,但经过比较和分析,可以总结出如下倾向性司法观点:

  (1)出租人对租赁物存在进而融资租赁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收证明、租赁物发票、购货合同、照片等均可作为证明租赁物存在的证据;

  (2)出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指向具体、明确的租赁物,使租赁物特定化,租赁设备发票经验证是真实的;

  (3)如被告提供现场设备公证书或公安侦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租赁物不存在,那出租人负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存在的义务。

  (4)被告仅抗辩租赁物不存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未指出原告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那么应当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

二、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效力如何
  
  租赁物不存在导致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那么案涉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这对出租人来讲至关重要。如果合同有效,那么出租人失去的只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和部分收益,但依然可以行使有效的担保权利;如果合同无效,那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将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出租人面临债权无法回收的可能。

  (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中,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保证人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案涉主合同有效。(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中,最高院亦持同样的观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19号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机构,虽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资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其次,尽管被告的真实意思系从原告处获得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动与被告合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仍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在对其他大量案例继续进行分析后,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案涉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那么应当根据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来审查合同效力。在无证据证明,出租人以发放贷款作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或者存在其他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便是有效的。

三、本金、利息、违约金计算

  租赁物不真实存在,除了影响到合同性质和效力,也会影响到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进而影响到出租人的收益。

  (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中,租赁成本为3亿元,坐扣手续费900万、保证金3000万后,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61亿,故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61亿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法院认为,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

  (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8号案中,法院将租赁成本1.2亿认定为出借本金。但是,(2017)沪民终221号案中二审法院对其进行了改判,认为出租人实际转账给承租人的金额为1亿元,应将保证金2,000万元予以扣除。

  (2017)沪01民终6209号案中,在扣除保证金后承租人实收1,260万元,法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1,260万元。鉴于《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利率是隐含利率,故法院首先计算出应偿还的本息总额为16,441,728.40元(总租金17,841,728.40元-保证金140万元),然后计算出借款年利率为6.10%[(16,441,728.40元-1,260万元)/1,260万元/5年)]。至于违约金,法院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经过对大量案例的检索分析,我们发现其中本金的认定比较一致,多数法院认为应当以实际支付金额的为准,具体来讲保证金应当扣除,至于手续费或服务咨询费,则视其是否直接坐扣、是否另外单独签署合同而区别处理。利息和违约金,应当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计算,但逾期利息(非借期内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24%的上限。

 综上,租赁物存在的司法认定不仅是事实审查的问题,也是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法院在审判中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我们希冀通过上述案例的介绍和分析,为读者明确诉讼的预期减少不确定性,对诉讼思路和策略的选择有所借鉴和参考,同时也期望融资租赁公司能加强“融物”属性的风险把控,重视对租赁物的审查,规范融资租赁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