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人所在单位未公开具体名称,裁判文书中以Z公司来称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Z公司(以下简称为Z公司)包装系统事业部高级客户经理期间,在负责湖南省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售后回租赁等项目时,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4年4月至5月收受A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其中5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其余50万元用于其他个人消费。
  
  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负责湖北省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融资租赁项目时,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金海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后将其用于个人消费。
  
  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共计110万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张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张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等。
  
  上诉人张某和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要理由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工作情况自相矛盾,且公安机关在立案时未对张某收受钱款事宜进行核实。2.涉案单位Z公司没有实际经济损失。据此,建议法庭对张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对于上诉方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上诉人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3日调取了张某尾号为3109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明细。上述帐户明细反映张某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刘某汇入的10万元。经查,刘某即系金海公司会计人员。
  
  同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就在工作中发现的张某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线索进行立案。上述侦查活动证实公安机关最晚于2016年12月13日就已掌握了张某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相关事实,且所涉数额已达追诉标准,结合张某于2017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张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至于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工作情况存在自相矛盾的意见,并不能否定上述公安机关事先掌握张伟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线索的事实,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单位Z公司是否存在实际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无论是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还是Z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均已反映出Z公司在湖北、湖南两省的多个融资租赁项目因存在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原因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虽然现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在经办上述项目中存在内外勾结等情节,但张伟私下收受贿赂与上述经济损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当对张某予以严惩。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Z公司高级客户经理,在经办业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项目相对方贿赂款共计1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方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