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本文重点在于探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租赁物特定化”问题,未触及该判决书中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

为使读者充分、系统了解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思路以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本文尽可能摘取了该判决书的相关内容。文中对案件当事人均做了隐名处理:甲公司代表出租人(金融租赁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代表承租人。

相关案情简介(摘自判决书原文):
2011年6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乙公司和丙公司使用,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后,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赁物;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00000元整,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物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

租金以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为基础计算,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租金共分十二期支付,承租人按照等额本息法每季度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应向甲方支付租赁手续费人民币9000000元、租赁保证金30000000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该款项由甲方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直接扣收;承租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到期租金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若承租人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甲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多项措施,包括提前终止合同,向承租人追索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甲公司与邢某、A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邢某及A公司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后因乙丙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甲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12734901.2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摘自二审判决书原文):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乙公司、丙公司欠付到期租金显属违约。甲公司依合同约定,按照乙公司、丙公司确认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上的租金数额主张相应欠付租金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乙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事实理由为:案涉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关系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甲公司针对乙丙公司的上诉,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摘自判决书原文):
一、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租赁物真实存在,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1)案涉合同属于售后回租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应当提供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
(2)乙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保证并已确认在转让前租赁物真实存在,并将所有权转让给甲公司。
(3)案涉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列明的租赁物清晰、明确、可识别,足以与乙公司的其他资产相区分,不会与其他设备混同。
(4)乙公司、丙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案涉租赁物真实存在,二审提出不知道租赁物是否存在,前后矛盾,属于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不应支持。

三、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的收取不影响租赁成本(融资本金)的确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成本应为3亿元。

甲公司为支持己方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摘自判决书原文):
甲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另行提供了三组证据,据以证明案涉合同的租赁物真实存在。

(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据以证明乙公司及丙公司已签署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
(2)乙公司2010年资产负债表、乙公司2009年的审计报告、乙公司2012年审计报告,据以证明乙公司的固定资产情况及租赁物占固定资产的比重;
(3)柳林县经济贸易局、《关于乙公司60万吨/年捣固焦化项目行业准入的申请》(柳经贸字[2009]27号)、山西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柳林同德焦煤有限公司机焦技改项目调整项目业主单位的批复》(晋经能源字[2007]429号)、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乙公司60万t/a捣固焦化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晋环函[2007]年793号)、山西省吕梁市水利局《关于对乙公司气源厂60万t/a捣固焦化工程取水许可申请的批复》(吕水行审字[2009]20号),据以证明租赁物所在项目的批复情况。

乙公司、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摘自判决书原文):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虽载明案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甲公司,但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乙公司2010年的资产负债表及2009年、2012年的审计报告也未载明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柳经贸字[2009]27号、晋经能源字[2007]429号、晋环函[2007]年793号、吕水行审字[2009]20号文件批复,系对相关项目的审批,而并未涉及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

故甲租赁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特定租赁物实际存在,事实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摘自判决书原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
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甲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
该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乙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甲公司认为证明乙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
甲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乙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甲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甲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甲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
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甲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一)

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有关“租赁物特定化”问题的判例,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的示范和指导意义。“租赁物特定化”问题目前已经引起了融资租赁业内的广泛重视,可以说是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的一个主要风险,因为有相当的售后回租交易因为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物或者虽然存在真实的租赁物,但由于交易时未将“租赁物特定化”,最终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时被人民法院认定因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物否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从而给融资租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在该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甲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等证据,但根据甲公司举证,难以证明本次交易存在特定的租赁物,最终因本次融资租赁交易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物而否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根据该判决书内容,并基于本人对法律法规以及对该判决的理解,分析如下:
根据该判决书描述可知,本次出租人与承租人采取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为“售后回租”,双方约定:乙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出卖给甲公司,甲公司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乙丙公司,乙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
后因乙丙公司未按约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引发双方纠纷进入诉讼。二审诉讼中,作为承租人的乙丙公司主张双方之间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甲公司为了证明本次交易存在真实的租赁物从而证明双方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三组证据予以证明,但最终被二审法院认定“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认定双方之间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二)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份判决中关于“租赁物特定化”的问题,说理充分、逻辑严谨、令人信服。
这份判决书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本次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物可以说给了甲公司充分的举证机会,即:当甲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足以使“租赁物特定化”,不能证明双方交易存在真实租赁物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的约定:甲公司可以提供其留存的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乙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来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甲公司未能提供;
同时甲公司也可以提供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甲公司也未提供。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甲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例中,甲方提供的证据难以使法官内心确信双方交易存在真实的租赁物,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最终否定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关于“租赁物特定化”的三点建议:
通过该判例,我们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租赁物特定化”证据的认定标准和裁判意见,“租赁物特定化”的问题应当引起融资租赁公司的充分重视,在进行售后回租交易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等相关书面材料中应当对租赁物做明确、清晰、具体的描述,应当准确描述租赁物的名称、型号、供应商、用途、安装地点等租赁物的基本信息;
第二,应当审核并留存租赁物的所有权凭证、租赁物的购买合同、销售发票、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
第三,要对租赁物进行实地验收并保留验收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