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读

对融资租赁行业的业务、风控、法务、资产人员而言,租赁物重复融资问题属于日常工作中需要面对解决的高频问题。一般而言,出租人在起租前就承租人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查询,承租人住所地工商局动产抵押查询,结合承租人的财务报表、银行流水排查未进行中登网登记的融资租赁业务后,基本可以控制租赁物起租前的重复融资风险。出租人虽然在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下就租赁物享有法律层面的所有权,但由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出租人始终无法回避租赁期间租赁物发生重复融资的风险。尤其在出租人未就租赁物办理“自物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承租人再次将租赁物抵押于银行等机构进行融资的情况时有发生。

本文我们将结合团队代理的一个真实案例,讨论分析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与银行债权人就同一物件设立的抵押权冲突的法律问题,及出租人在面临该等情况下的权利救济方式,并就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如何防范租赁物重复融资风险问题,给出法律层面及司法实践角度的建议和解决方案。
 
二、案例分享

2014年12月,某租赁公司与某承租人达成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就融资租赁业务办理了中登网登记。

2015年9月,该承租人向某银行借款近500万元,并将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租赁物及其他设备一并抵押于该银行,银行就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6年5月,因该承租人对银行的借款发生逾期,银行以该承租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该承租人提前偿还借款近500万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该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租赁公司听闻银行的诉讼行动后,很快联系到我们,就银行提起的诉讼寻求法律支持。接受租赁公司的委托后,团队代理该租赁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银行就租赁物签署的动产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对租赁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终,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的租赁公司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及胜利,法院确认了银行对租赁物的抵押并非善意,不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银行就租赁物签署的抵押合同无效。

三、律师评述

本案是典型的因租赁物重复融资引发的争议。我们通过威科先行案例检索,输入关键词“融资租赁”、“银行”、“抵押权”、“善意取得”,查询到案例214个,且自2016年开始案件数量明显增加。这一方面反映出近年来融资租赁交易市场的活跃程度;另一方面凸显了租赁公司、银行等机构在动产设备确权、权属公示工作方面还存在提升的空间。那么,对租赁公司而言,在遇到类似上述案情的情况时,究竟要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在2014年之前,勤劳又聪明的租赁人为了防范租赁物重复融资问题,可谓“用心良苦”:取得租赁物发票原件、在发票背面盖章标识租赁情况、在租赁物上贴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的铭牌甚至做激光刻字、努力的与工商局沟通办理租赁物动产抵押登记……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让租赁人欢呼雀跃,《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可以作为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的三种情形: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虽然《解释》并未明确融资租赁登记、查询的具体机构,但2014年3月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1]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通知》发布后,大部分法院在审理租赁公司就租赁物主张的所有权与银行就设备(租赁物)主张的抵押权冲突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参考《通知》的内容,就银行在办理设备抵押登记前,是否查询过抵押人在中登网的登记情况作为判断租赁公司、银行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的依据。即如果设备的抵押登记办理时间晚于同一设备的中登网登记时间的,银行将在该类纠纷案件中,面临较大的败诉风险。

我们分享的上述案例中,我们正是立足于租赁公司中登网登记在先、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在后的关键因素,并搜集了该银行网站公开管理信息中亦有相关抵押流程的规定,提出了银行的抵押登记并非善意,不能对抗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代理意见。我们在该案中通过与法院的充分沟通,最终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银行作为原告的本诉案件,并维护了租赁公司的权利。
 
四、建议及对策

现阶段,虽然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效力并未在法律层面得到确认,但在司法实践层面,上述登记的认可度普遍较高。此外,部分融资租赁交易发达的地区也出台了地方性的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查询及登记“正身”。例如《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天津银监局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资本特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做好本市融资租赁行业登记和查询工作的意见》等,均确立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原则。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更明确规定了出租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关于标的物的受让、抵质押是否构成善意的审判原则,即“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是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的必要程序”,“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

1、起租前:
(1)仔细审查在先租赁登记情况,并在融资租赁交易的合适阶段,尽早完成中登网登记。
(2)审查租赁物是否存在动产抵押,于承租人住所地工商局就租赁物是否办理过抵押登记进行查询。

2、起租后:
(1)考虑对租赁物办理“自物抵押登记”。
(2)如不能实现“自物抵押登记”,则租期内应定期资产巡视,现场检查有无重复融资。
(3)如不能实现“自物抵押登记”,则租期内定期于承租人住所地工商局就租赁物是否办理过抵押登记进行查询。
(4)租期内不定期勤于检索承租人住所地法院有无相关的涉诉信息,控制风险。
(5)租期内不定期勤于检索法律文书网、被执行人网有无承租人及担保人的涉诉信息,控制风险。

对于租赁物办理“自物抵押登记”的优势并不仅限于公示物权、防范第三人再次就租赁物进行融资的风险。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阶段,办理过“自物抵押登记”的出租人还可能获得其他惊喜。关于这个话题,我们将在后续专栏中进行分享,欢迎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