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出租人起诉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往往都会以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抗辩无效的理由大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那么,该类诉讼便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如果不构成,构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

  第二构成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后如何处理?

  第三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第四无效后如何处理?

  双方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文所探讨的重点,本文探讨的重点在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人民法院否定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关系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人民法院否定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首先会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考察案涉合同是否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会严格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双方举证认定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当确认合同无效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会产生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价款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当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会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举证,考察双方之间真正的合同权利义务,从而判断双方之间为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当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否定后,可能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居多。因篇幅所限,本文着重从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后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对融资本金构成影响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主要适用《合同法》分则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借款合同主要适用《合同法》分则中的借款合同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后,就应当适用关于处理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关于融资本金(此时即为借款本金)也要严格按照处理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我们知道,大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商定,承租人要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服务费、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等,而这些款项,往往采取的方式是:出租人在放款时直接在本金中扣除。那么,一旦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否定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款本金的认定要严格按照出借人实际支付的本金来认定,出租人预先扣除的金额不能作为借款本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判例参考:(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摘取于判决原文)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特定的租赁物,并且实际转让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故有关借款金额及还款本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租赁成本为3亿元,案涉合同第七条亦约定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900万元租赁手续费,并由甲公司扣收3000万元租赁保证金,但甲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过程中办理了相应的“租赁”手续且产生了相应的900万元手续费;3000万元保证金亦已由甲公司在支付全部款项时预先扣除,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61亿元而非3亿元,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61亿元。甲公司有关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的收取不影响租赁成本(融资本金)的确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成本应为3亿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实际发生的资金出借金额不符,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的资金成本为3亿元,故本院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对利息、违约金构成影响

  同样,当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否定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后,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认定也要严格依据处理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我们知道,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会约定利息以及相对较高的违约金,以最大限度的弥补承租人违约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判例参考:(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摘取判决原文)

  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乙公司按照等额本息法每季度向甲公司支付一次款项,利息按照租赁利率和租赁成本余额计算,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案涉合同性质虽已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本金亦已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进行了调整,但上述约定的计息方式和计息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应支持。甲公司所主张的欠付款项不仅包括欠付本金,也包括欠付利息,且甲公司在一审诉请时又同时主张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有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甲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人民法院否定,第一层次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举证考察双方之间真正的合同权利义务,从而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考察是否具有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层次的法律后果(仅探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下)是:会影响到融资本金的认定,出租人预先扣除的部分不能作为本金处理,会影响到利息、违约金的认定,二者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足见确保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重要性,合同双方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首先应确保所签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在租赁物的选择、租赁物的价值确定、租金的构成上以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确定上不仅要从交易层面去把控也要从合同内容上去把控,避免融资租赁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或性质被否定带来的不良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