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近年来,由于宏观经济背景和外部经济环境的综合影响,金融及融资租赁等类金融诉讼案件数量陡增,各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都会积极查封债务人名下的财产。由此会出现对拟处置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权、质权等)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拟处置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的情况,从而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法院对应由哪个法院处置产生争议,导致案件搁置。而由哪家法院处置已经不止涉及执行规范问题,还受地域因素和执行效率因素的影响,更为核心的是涉及到可处置财产的利益分配问题,因此,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始终难以协调。

在此情况下,如何顺利处置查封财产、保障债权有效实现成为需要讨论的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并就如何防范类似问题的出现以及后续如何解决给出分析建议。

二、案例分享       

上海某金融机构与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以下简称“本案”)在上海受理,查封财产为上海市某区办公楼中的部分房产,总面积近800平方米。某金融机构为前述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该房产同时被天津某中院在先查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代理律师与本案承办法官进行了积极沟通,承办法官随即向天津某中院出具了协助执行函,要求该院将查封房产的处置权移交给上海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但是天津某中院以需要得到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为由,迟迟未能回函。

2015年12月3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解答》明确: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因处分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原则上由首封法院负责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首封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首封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两个月未启动处分查封财产程序的,则由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代理律师在《解答》颁布后立即与首封案件承办法官沟通,表示由于首封案件一直未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且属于《天津高院解答》明确的“无正当理由超过两个月未启动处分查封财产程序的”情形,因此希望能够移交处置权,但仍未得到肯定答复。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给首封法院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冲突问题提供了解决路径,对类似案件有着巨大的指导意义。代理律师因此立刻依据《批复》与本案承办法官沟通,请求本案承办法官向天津某中院发送商情移送执行函,同时与天津某中院沟通,要求立即移交本案项下抵押房产的处置权。

三、法律分析

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这个一般规则符合查封制度的法理,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将会在执行程序实践中落空。

《批复》的基本思路为: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批复》共四个条文:第一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条件,确立了处理争议问题的一般规则;第二条规定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程序性事项;第三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执行财产的处分与分配;第四条规定了法院之间争议的协调解决程序。

最高院的《批复》对于各地执行法院和债权人来说,都是一个重要的指导参照作用。同时,我们建议亦应关注各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定。截至本文发布时,已有上海、天津、江苏、山东、湖北、重庆、深圳等地发布了相关规范。

四、律师建议

上述案例是债权人作为优先受偿权人如何沟通协调处置权的情形。实际上,债权人既有可能是优先债权人,也有可能是首封债权人,在遇到首封债权与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的情形时,均需妥善对待和处理。对此,我们主要有以下两点建议:

1.  在债务人已经出现违约甚于预期违约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当及时把控风险,在已无前期调解可能的情况下积极进入诉讼程序,并对享有优先权的财产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争取实现对有优先权的财产的首轮查封,避免后期出现需要协调处置权的情形;

2.  若案件未能实现首次查封而仅为轮候查封,则债权人应及时与首封法院协调处置权,并关注《批复》及各地区执行法院对于类似案件处理的实践规范,及时推进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