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保理业务的逐步发展,保理界达成了一致的共识,即不论底层的基础交易合同为购销贸易合同、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抑或是物流运输合同等千变万化,且不论保理业务的交易结构为有追保理、无追保理、池保理、抑或是再保理等灵活多变,保理业务的开展都必须以受让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为前提,离开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则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但实务中,不论保理公司如何尽职尽责审慎核查基础交易主体及基础交易情况,虚假应收账款的风险仍是防不胜防,不幸“踩雷”了,保理公司该如何在保住保理融资本金的同时,追回保理收益(保理业务实际开展中,保理费用名称繁多,诸如保理管理费、保理手续费、保理服务费、保理融资利息等等,此处统称为“保理收益”)?笔者所在的盈科保理律师团队长期专注于提供商业保理、融资租赁及供应链金融领域的法律服务,对于此造成保理公司极大困扰的业务难题,梳理法院代表性案例,归纳司法实务的观点及态度,总结应对之策,为保理公司支招!

一、 “虚假应收账款”之界定

“虚假应收账款”,顾名思义,是指应收账款系伪造,实际并不存在的,结合保理业务的实践经验,一旦涉诉,保理申请人主张应收账款虚假的,一般存在如下几种情形:

一是,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此前不存在贸易往来或交易关系,交易合同单据材料均系纯粹为了骗取融资款而伪造的。针对此种情形,保理公司可结合公司主体业务经营范围及类型、公司体量大小、底层双方之间的历史交易合同、交易往来银行流水、公司财务报表,以及行业同行的商业交易惯例等方面的材料进行核查;

二是,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此前即存在贸易往来或交易关系,但转让给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的特定的应收账款,则为伪造基础交易关系,此种情形下,保理申请人借助历史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复制、伪造的基础交易合同及单据材料,尤其是债务人配合“准备材料”或转让确权的,保理公司若想辨识此应收账款真伪性,则实在是难上加难;

三是,应收账款为真实有效的债权,亦确系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基于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而产生的,但在转让至保理公司时业已清偿而归于消灭,若此时续作的为暗保理业务,甚至债务人配合对转让确权的,保理业务亦会存在较大的隐患;

四是,保理公司未实际受让应收账款,受让的是没有合同基础的“纯粹未来应收账款”,或受让的应收账款已被质押,抑或“不具有可转让性”的应收账款等最终被法院认定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形。

二、 应收账款虚假的,保理合同效力及性质的司法认定

对于应收账款系虚假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司法实务中,法院认定态度不一,具体可梳理为如下三种类型:

1、保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保理公司的保理收益主张

如(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判决书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宜腾公司(债权人)与港峰公司(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江西省高院认为:“工行文昌支行(保理商)与宜腾公司、港峰公司之间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宜腾公司对港峰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在上述债权并不存在的情形下,工行文昌支行与宜腾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也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双方之间未能形成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由此可以认定,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均存在非法目的。”法院进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该保理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工行文昌支行的利息损失。

2、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不支持保理管理费

如(2016)湘民终151号判决书中,湖南铋业公司(债务人)与红鹰铋业公司(债权人)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者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货物买卖债权债务关系。湖南省高院认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继而认定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保理商)与红鹰铋业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又因双方签订虚假基础贸易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保理之名行获取银行贷款之实,故所涉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应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应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此外,湖南省高院认为,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向红鹰铋业公司收取保理费的前提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本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并未依法成立,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故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收取红鹰铋业公司187674.3元保理费已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仅可就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向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主张权利。

应收账款不存在的,债务人配合债权人签订虚假基础交易合同并对转让进行确权的,保理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实务中,不少法院持此观点,如(2017)湘10民终2233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2号等案例。

3、保理公司善意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同谋虚假意思表示不得对抗保理公司,保理合同有效

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江西燃料公司(债务人)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虚假的诉讼理由能否对抗珠海华润银行(保理商),取决于珠海华润银行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善意。”珠海华润银行在签订案涉保理合同前,审核了基础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并指派工作人员现场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并对债务人签署确认应收账款转让文件等行为进行面签见证,因而,认定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即使应收账款系虚假的,保理合同仍旧有效,保理申请人应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保理融资本息,债务人在“应收账款本息”范围内向保理公司承担支付保理融资本息的责任。

此观点在实务中也越来越受到各地法院的认可,如(2017)最高法民申2536号、(2018)鄂01民终526号、(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05号、(2016)湘民终827号等案例中法院亦持此观点。

再如(2016)沪01民终1759号案例中,债务人提出应收账款虚假,保理合同无效,上海一中院认为,即使没有真实贸易往来,保理商无恶意时,仅保理商可对保理合同享有撤销权,债务人或债权人无权主张保理合同无效,在保理商撤销保理合同前,保理合同有效且对基础交易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三、 对于应收账款系虚假的,保理公司应对之策

结合上述案例的分析及梳理,我们可知,法院实务中对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对保理收益是否支持,均围绕民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展开,按照保理商是否善意以及是否对应收账款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以判断。

若保理公司与保理申请人达成虚假意思表示,以签订保理合同的名义,实际开展发放贷款义务,或作为金融机构,未收集基础交易合同的相关单据,未对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必要核实,则存在被认定为借贷合同,甚至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风险。此时,于发放保理融资款前收取的保理管理费、服务费、手续费等保理收益则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利率被法院判决酌减,甚至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资金占用费。

另一方面,若保理公司根据叙作保理业务的要求,已结合基础交易情况,收集基础交易合同及订单、出入库单据、验收单、运输单据、工程监理及竣工验收报告、发票、对账函、结算单、银行流水等文件,甚至取得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有效性及完整性的确认以及对应收账款转让的确权的,且对虚假的应收账款并不知情,亦与保理申请人及债务人无通谋意思表示,则较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认定保理合同有效,支持其保理融资本金及保理收益的主张。

因而,保理公司的风险内控上,应当杜绝保理公司的业务人员参与,甚至协助保理申请人虚构基础交易关系及应收账款。同时,公司工作人员在对保理项目尽调,以及与对方业务人员沟通时,即使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存在疑义的,亦需注意避免在电子邮件、微信及短信等媒介中,表明知晓对方造假的情况。

此外,实践中不惜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虚构应收账款以骗取保理融资款的保理申请人,多面临资金极度匮乏的处境。通过案例检索及梳理,笔者发现涉诉的保理申请人往往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被法院裁定破产。此种情形下,即使保理公司最终通过诉讼获得法院的支持,但仍是面临着巨额保理融资款无法悉数追回的风险。因此,保理公司从源头上,在保理业务开展之前,即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多加查核,则能大大降低业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