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融资租赁行业,出于发票开具、补贴申请、设备采购方在行政管理方面的特殊需要等原因,不少出租人会在业务开展中考虑采用介于直租、回租这两种常见交易形态之间的“形式回租”交易结构。何为“形式回租”、“名义回租”往往是刚刚接触融资租赁行业的新人希望明确的问题;哪些租赁物可能需要采用“形式回租”交易结构,一般是业务人员较为关心的问题;“形式回租”的合同文本如何设计、司法实践中对采用“形式回租”交易结构能否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常常是融资租赁法律从业人员的关注重点;而“形式回租”交易结构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预计也是法务及风控人员希望了解的问题。本文将基于团队长期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非诉法律服务的经验,团队律师代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经验,谈谈“形式回租”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分享

本文分享一则团队近期检索获得的形式回租案例。2016年,某出租人、某承租人及设备经销商就一批设备的购买及融资租赁事宜,确定以形式回租的方式进行操作并签署了相关合同。出租人向设备经销商支付了设备购买价款后,承租人履行了若干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此后,承租人以租赁物未交付为由拒绝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诉诸法院,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由承租人赔偿损失(损失金额为未付租金)。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以“经销商未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尚未归属承租人,承租人无法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本案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审判观点,否定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以借贷法律关系对该案作出了处理。

这是一起少见的、形式回租交易结构未被确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例。我们认为,本案无论从出租人的主观意愿分析——出租人没有以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之目的,或是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客观方面分析——交易各方就设备的购买及租赁作出了磋商、签署了合同、并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确认出租人与承租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合理。本案应当在确认出租人、承租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令解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三、“形式回租”的特征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形式回租”并非法律层面的一个定义,属于聪明又懂得变通的租赁人业务创新的产物。我们认为,“形式回租”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租赁物发票一般由第三方卖方开具,且发票抬头一般列为承租人。

2、“形式回租”交易的本质属于融资租赁(回租)法律关系,即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再予以租回。

3、“形式回租”的交易结构与直租结构有类似之处,租赁物由第三方卖方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交易对价即租赁物购买价款,大部分情况下由出租人直接向第三方卖方支付(少数情况下由出租人支付于承租人后再转支付给第三方卖方)。

4、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时,承租人一般尚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需等待第三方卖方收到大部分或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后,由第三方卖方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再由承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

 四、“形式回租”交易结构及类型

综合上述我们总结的“形式回租”特征,我们尝试对“形式回租”业务作出定义如下:“形式回租”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租赁物的选择,由出租人直接向卖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或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后再转付于卖方,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转移给出租人后,再由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根据我们的经验,“形式回租”交易结构常常出现在以下类型融资租赁业务中:

1、以公立医院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交易。

基于需要以公立医院名义完成医疗器械采购、审批相关手续的因素,医疗设备的直租结构交易一般需要调整为“形式回租”结构。

2、以农机设备、新能源汽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

基于承租人需要取得租赁物发票办理补贴申请,相关的直租结构交易一般需要调整为“形式回租”结构。

3、以汽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

基于出租人、承租人对车辆上牌的特殊需求问题(汽车购买发票需与汽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一致,即出租人并不是开票相对方和名义车主),相关的直租结构交易一般需要调整为“形式回租”结构。
五、“形式回租”交易的法律效力分析

虽然“形式回租”暂时未通过法律法规、行业自律文件等形式被界定,但是值得欣慰的是,“形式回租”已经在司法实践层面获得了较高程度的认可。在上海、天津等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较多的人民法院,出租人、承租人采用“形式回租”的交易结构并不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构成实质性障碍。

不少审判理念先进、审判经验丰富的人民法院已通过非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探讨“形式回租”交易。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标准(试行)》第4.1.4条载明:“以承租人将向出卖人购买的特定重型汽车、农机设备等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为将来交付之租赁物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虽然该条规定未直接界定“形式回租”,但我们理解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为明确“形式回租”的合同属性,为天津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形式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供指导。

又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2015年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明确提及了“重型汽车挂靠出现新的‘形式回租’模式”,并对该等业务模式下出租人面临的法律风险问题进行探讨。

六、 “形式回租”经大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

从司法审判结果分析,人民法院也普遍准确认定了“形式回租”的法律关系。如以“形式回租”为关键字、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对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可以查询到大量民事判决书。在相关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一般会出现“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方式租赁给XX承租人”或类似表述;且大部分民事裁判文书可以确认该等情况下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团队律师过去也代理了大量“形式回租”结构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我们的诉讼代理经验,在租赁物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出租人可以明确租赁物的付款路径、举证租赁物的发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过程,“形式回租”结构交易结构并不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确认。类似于本文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未被确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况出现较少。

七、“形式回租”常见的合同文本形式及主要内容

就“形式回租”交易结构而言,除了出租人、承租人签署的关于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约定的《转让合同》、关于融资租赁(回租)权利义务约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我们理解出租人也可根据实际需求将《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并为一份合同),及承租人已与第三方卖方签署完毕的《设备买卖合同》外,在大部分“形式回租”交易结构下,出租人、承租人、第三方卖方还需要签署一份《三方确认合同》或具有类似性质的合同。上述《三方确认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约定承租人自行选择了卖方、租赁物,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转移给出租人后,再由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
2、约定租赁物的付款路径、付款方式。大部分出租人出于资金用途风险控制需要,采用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委托,直接向第三方卖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的方式。

3、约定租赁物的发票开具方式。

4、约定租赁物交付、所有权转移路径、风险转移等。

5、约定《三方确认合同》与《设备买卖合同》不一致内容的处理方式。

此外,由于大部分出租人已就传统融资租赁(回租)交易制定了相应的合同文本,出租人需要注意《三方确认合同》关于租赁物所有权、风险转移、争议解决等方面的约定、引用的名词定义应当与《融资租赁合同》保持一致。

八、“形式回租”交易的法律风险及建议

我们认为,“形式回租”交易结构项下,出租人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一般包括:

1、由于出租人支付转让价款时,一般无法立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果第三方卖方长时间不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可能导致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无法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由于承租人与第三方卖方就租赁物签署过《设备买卖合同》,可能出现因《设备买卖合同》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导致租赁物所有权方面发生争议。

3、部分出租人出于财务付款合规性要求,以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给承租人后要求承租人再向第三方卖方付款的方式进行操作,可能发生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转让价款的情形(即承租人收款后未实际向第三方卖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

4、在出租人直接向第三方卖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的情况下,由于付款路径与传统融资租赁(回租)交易不同,在出租人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动作受到银行等融资方及监管部门审查的情况下,出租人付款步骤面临合规性问题,即通常所谓“三流”不一致带来的监管风险。

5、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人与第三方卖方就租赁物另行约定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租借等租赁物使用方式,一旦租赁物在相关协议项下发生的收益不及预期的情况,可能导致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违约。

6、承租人与第三方卖方串通,恶意抬高《设备买卖合同》、《三方确认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购买价格,套取出租人的融资本金。

对此,我们作如下建议:

1、就上述与第三方卖方相关的风险,出租人应尽可能在《三方确认合同》对第三方卖方、承租人的禁止性行为作出约定,并列明相应的违约责任。

2、就租赁物未实际交付、恶意抬高价格的风险,建议在《三方确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作出约定,明确该等情况下向出租人返还融资本金的付款义务人、就返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并考虑就应返还的融资本金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同时,在起租前对租赁物的价格在市场上充分询价。

3、对于财务合规性问题,即与付款路径相关的风险,建议采取票据背书或监管账户支付的方式进行处理。同时,出租人应采用签署补充协议、资金支付确认函等方式,对付款路径事宜作出调整,并在对接第三方资金时,与融资方进行充分沟通。

总体而言,“形式回租”交易结构的合同文本较传统融资租赁(回租)、融资租赁(直租)具有一定的区别,建议出租人结合实际需求的不同,相应调整相关合同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