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债权的文书(如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公证行为。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权文书中所约定的偿还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原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由于公证债权文书可快速帮助合同当事人实现权益,因此该种公证受到了融资租赁公司(以下亦称“债权人”)的青睐。本文将从强制执行公证案件大数据、高频争议焦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注意事项等几个方面入手,分析强制执行公证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利弊。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与公证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强制执行公证的办理业务量从2014年起呈逐年上升趋势,相较于冗长的民事诉讼,这种费用较低、效率较高的新兴维权手段逐步得到债权人的接受,直至2018年由于宏观经济整体下行,案件数量有所下降。

经笔者登录威科先行、无讼网、Alpha法规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律商网以及北大法宝等核心检索网站检索并汇总统计,以公开的裁判文书为依据,以图表与分析相结合的方式,立体、直观的介绍了强制执行公证对融资租赁公司在争议解决方面的影响。

一、   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
笔者通过输入关键词搜索“融资租赁+强制执行公证”,或者“融资租赁+公证债权文书”,剔除实质上与融资租赁无关的案件,从威科先行、无讼网、Alpha法规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律商网以及北大法宝等核心检索网站共检索到164个案件。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更换搜索条件,会有更多的相关案例。

(一)地区分布
经统计,164份裁判文书分别由四川(25%)、北京(17%)、上海(9%)、江苏(8%)、河北(6%)、辽宁(6%)、广东(5%)、新疆(5%)、吉林(4%)、内蒙古(4%)、山东(4%)、陕西(4%)、福建(3%)等省市的法院所做出(其余省份为5件以下,暂不列举)。

在所统计案件中,四川省和北京市的案件数量居多,其原因可能在于强制执行案件集中发生于特定几家公司。从四川区域来看,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占了整体案件的七成。而在北京区域,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占比约三成多。

(二)租赁物情况

在所涉租赁物中,机械设备数量最多(占比34%),车辆其次(占比11%),其他租赁物则仅占1%。由此可见,租赁物的动产特征,使取回租赁物更具有可执行性。

由于在所统计的大多数裁判文书中并没有提及租赁物的具体种类,因此未明确租赁物的案件占比54%。

(三)担保情况

从上图的担保方式可知,保证在所统计的案件中是最主要的担保方式,占比28%,抵押占6%,既约定了保证担保又约定了抵押的占比5%(其余担保方式占比低于5%)。

由于半数以上的裁判文书并未提及担保,本次暂将其归为未明确之类。未提及的原因系在相关强制执行公证案件中不存在关于担保物权的争议事项,或可能在交易中双方未设立担保物权,也可能双方设立了担保物权但未将其纳入强制执行公证范围当中。

(四)判决及裁定情况

裁定在所统计案件中占比90%,判决占比9%,决定仅占1%。裁定占绝对多数的原因在于,强制执行公证的本质为合同当事人做出约定,不经诉讼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由于强制执行公证针对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给付内容无异议的债权,且对于程序问题法院应适用裁定,因此,涉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案件以裁定居多。也正因为如此,上述图表中还有大比例的未明确部分,是囿于裁判文书的种类所能披露的内容。

 (五)审判程序

在统计的案件中,执行程序占比73%,一审程序占比18%,二审程序占比8%,再审程序占比1%。由于强制执行公证的目的在于快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因此,相关纠纷多在执行这一环节中发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后做出撤销、改正或者驳回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不可提出上诉。故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在程序上无法进入二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可以上诉,进入二审程序,但部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会服从一审判决,不再提起上诉。因此,从案件统计结果来看,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比例较低。

(六) 租赁公司种类

在涉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案件中,金融租赁公司所占比例为3%,明显低于融资租赁公司97%的比例,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金租公司操作的规范性。

二、   高频争议焦点分析
(一) 执行异议的理由
经笔者分析统计,在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案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通常会基于以下理由提出执行异议:

(1) 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

(2) 售后回租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3) 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可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4) 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已经超过公证处办理执行证书的法定期限;

(5) 公证书中当事人的名称写错;

(6) 债务人或保证人未做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7) 非主要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对全案没有执行管辖权。

(二) 对理由一的分析: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焦点之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同样的,在融资租赁强制执行公证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异议人同样也可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存在瑕疵为由抗辩。

参考案例: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泉州顺强运输有限公司、林志达、郭志龙、陈碧玉、陈冬梅公证债权文书纠纷裁定书

案号:(2015)洛执异字第4号

异议人称:(2014)厦鹭证内字第32466号民事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异议人与厦门博格公司并未达成融资租赁合意,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构造,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后,基于异议人的指定,申请执行人向出卖人购买了自卸车十部,并将上述车辆提供给异议人使用,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租赁物接收证书》,表明租赁物型号、规格、性能、技术指标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还款协议经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提交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材料[1]前需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以免影响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

实践中,法院将依据《民通意见》《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构成等相关因素,进而区别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一般的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投资合同、合作合同等类似合同的关系,最后综合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其性质。一旦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将会不同程度地影响执行证书的执行力。

(三) 对理由二及理由三的分析:售后回租合同、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担保的租赁合同;……(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上述规定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类型进行了列举,但并未明确规定售后回租合同及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但是否能归入前述(六)所述的“其他债权文书”呢?

根据《联合通知》[2]的规定,针对售后回租合同及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等债权文书,只要其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的条件,则前述合同属于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其他债权文书”。

参考案例:白燕川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7)京03执异63号

法院观点:售后回租合同对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明确,对租金构成、支付方式、时间、币种、次数及租金总额均有明确约定,天津水魔方公司具有向中程公司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且具有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该售后回租合同虽未在《联合通知》第二条中一一列举的范围之内,但具备了该《联合通知》第一条中规定的特征和条件,应属于该《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文书范围,符合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要求。

另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中的售后回租合同有确定的租赁物,并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出售和回租,具有融资特性,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赋予本案中的售后回租合同有强制执行效力,并未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范围。天津水魔方公司主张售后回租合同系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且债务金额不确定,不属于公证机关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议:根据前文中对于融资租赁方式的统计可知,售后回租、有担保的融资租赁占到了融资租赁业务中很大一部分比例。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需确保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方式、租金、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且担保合同中明确了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从而确保售后回租合同、担保合同符合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要求。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不同法院对执行债权文书执行标的的确定程度不一,我们需要对执行债权文书中的相关要素详尽约定,以便满足法院的确定性要求。

除上述要素外,有些当事人会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但部分公证机构对于律师费用不予公证。原因在于各省的律师费用收费标准并不统一,且价格存在区间,而公证机构并非审判机构,无法对相关标准及数额进行审查,因此审查律师费用的计算方式并不是公证处的职责。对此,我所律师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做出如下约定:“律师费用以融资租赁公司与律师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为准,但不应超过或低于当地律师收费的指导价格。”以避免加重公证机构审查具体费用的负担。

在约定了前述内容后,融资租赁公司还需确保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如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如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法院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将不予受理。

此外,2017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提到,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此,金融租赁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具备了更加明确的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

(四) 对理由四的分析:如果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已经超过公证处办理执行证书的法定期限,公证处会如何处理?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在公证机构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内,经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方可签发执行证书。

参考案例: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大明、王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7)辽03民终3110号

上诉人称: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流程是先需要原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方可去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公证书的指导意见》,上诉人已向原公证处提出了申请执行证书的要求,但原公证处给成工公司的意见是出具执行证书有相应的审查期限,审查期限为债权履行期限或违约期限二年内。因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根据租赁协议取得追偿权时,已经超过公证处办理执行证书的法定期限,故原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所以上诉人也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公证。

法院观点: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辽宁省公证处为成工公司出具的辽证函字[2017]402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出具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向我处申请办理赋予租赁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我处于2011年1月13日依法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我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租赁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向我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我处现做出如下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特此决定。

本院认为,辽宁省公证处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上诉人已无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建议: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内,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应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如超过两年的时限,公证机构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对于该项债权,债权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此,耗费的时间将多于直接就债权提起诉讼。

此外,债权在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之后,债权人取得执行证书之前,债权人是否可以再行起诉呢?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3](以下简称“《关于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4]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5]的规定,除非是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存疑,在就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公证之后、要求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之前,出租人不可再就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出租人要求公证机构出具了执行证书且承租人拒绝履行,则出租人可就债权提起诉讼。

另,在紧急情况下,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从而防止其合法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对于经过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合同当事人如欲直接申请执行阶段的保全,债权人需提供法律依据,即执行证书。而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公证机构会依据法律规定核实尚未履行的债务。这个过程会根据债务的情况耗费一定的时间,由此便丧失了优先查封的机会。因此,当有多个债权人时,执行证书签发的及时与否就成为了债权实现的关键,此时便凸显了公证债权耗时较长、程序复杂的缺点。值得一提的是,在部分案件中,由于往来票据混乱或合同不全,合同当事人并不确定还款金额及日期,双方可能会协商确定打折的租金、利息或违约金并进行公证。但进入执行程序后,部分债务人即表示出对于债务数额的不认可,采取拖延的措施,提出执行标的与事实不符、本金金额不正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执行异议理由,拖沓了债权实现的进程。

同样的,债务人也可能利用核实程序阻碍强制执行。依据《公证法》《联合通知》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向合同当事人核实债务的履行情况。根据《中国公证业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的方式主要有三种:(1)“债务人履约备案”,即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履约后应当将履约的证据在约定期限送交给公证机构,如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能将履约的凭证及时送交给公证机构,则视为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2)“公证处信函核实”,即当事人约定,在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债务人未按约定回函、未回函提出异议或者未按约定提出充足证据,则视为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3)“公证处电话核实”,即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时间,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债务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未在回复时提出异议或者未按约定提出充足证据,则视为其同意公证机构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实践中,债务人可能会在核实阶段不向公证处做出任何反馈,而在进入执行阶段后对债务的履行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已部分履行合同的证据,进行证据突袭,从而使法院撤销或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五) 对理由五的分析:合同当事人的名称被写错是否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公证机构在对债权文书作出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时需依照《公证法》《联合通知》等规定的程序进行,但实际操作中难免出现错误。

如果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未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则该种实质错误会影响执行证书的效力。但如果出现的是写错合同当事人名称等非实质性错误,在实践中,法院并不会因此否认执行证书的效力。

参考案例:丰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福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8)内71执异1号

异议人称:本案第三方机构在处置国有资产时过于疏忽大意。异议人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书上公证机构将异议人的名称错写成“鄂尔多斯市圣圆商贸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措辞不严谨,其内容对异议人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嫌。

法院观点:经查明,对于(2015)鄂证执字第638号《执行证书》中将“鄂尔多斯市圣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书写为“鄂尔多斯市圣圆商贸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系笔误,且天骄公证处已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鄂天证补字第8号更正为“鄂尔多斯市圣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拿到强制执行证书后应及时核对证书中罗列的信息,如发现不妥之处,应与公证机构及时沟通,要求出具补充证书,以矫正相关错误信息,从而保证执行证书的法律效力。

如果确因公证机构的过失导致执行证书内容错误,使得法院做出不予执行裁定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公司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究其原因,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目的在于便捷、迅速的解决纠纷,但由于公证员的操作失误,融资租赁公司无法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违背了初衷。相较于直接起诉的方式,先公证再起诉无疑耗费了当事人更多的时间及经济成本,因此公证机构有义务对相关损失进行填平。

除内容错误外,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法院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还包括: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规定;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5、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证债权文书被认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从上述错误情形可以看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会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错误进行审查,其审查范围不仅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内容,也包括出具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问题。

(六) 对理由六的分析:债务人或保证人未做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法院会如何处理?
根据《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中需明确债务人愿意接收强制执行的承诺。

但如果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没有上述约定,在强制执行公证之后,保证人是否需要接受相关协议的约束并承担担保责任,则需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参考案例:薛晨光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执异217号

异议人称: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本案所涉公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即公证机构未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在承租人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时,无需经过诉讼程序,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且补充协议已对主合同项下的义务进行了变更,公证机构不应以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故该公证存在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

法院观点:根据《关于租金支付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各方申请为本补充协议及其附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且合同各方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因此,保证人理应接受协议条款的约束,申请执行人有权依协议约定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故,被执行人提出的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及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建议:在上述案件中,如果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且补充协议在签订后未进行公证,则法院及公证机构会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公证后出现了一个不同于原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先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失去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针对变更或补充的内容,合同双方应重新申请进行公证。

融资租赁公司在拟定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债务人及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并在中登网等适当的地方办理相应的担保登记(如适用),从而保证相关担保可以在强制执行公证后得到切实的履行。

如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上述承诺,融资租赁公司可要求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将融资租赁合同与相关担保合同一起进行强制执行公证,以保证担保合同被纳入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内。

但如果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及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但担保人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则保证担保合同是否可被纳入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内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是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行为。《公证法》《联合通知》等规定对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明确要求被执行人一方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

顺便提及一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可以作为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七) 对理由七的分析:非主要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对全案是否有执行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性质上属于“其他法律文书”,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而对于一般的法律文书,则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范围较小,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但对于取得执行证书的债权,非主要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执行管辖权呢?

案例援引: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12号、17号

申请执行人称:1.本案由四川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执行人在四川省内有财产。华奥动漫公司、严敏在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内有存款。第二,杨灿系本案被执行人,其居住在四川省。杨灿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被撤销,真实有效,由此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管辖权异议。2.被执行人关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应由执行法院审查,且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法院观点:       本案四川高院行使地域管辖权,受争议的是两个连结点因素:一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本案被执行人之一(保证人)杨灿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除杨灿之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虽然杨灿是中铁信托公司员工,且中铁信托公司与杨灿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在其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后单独签订,但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否定担保关系的存在,不能排除据此对杨灿进行执行的可能。故应当认定四川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之一。本案华奥动漫公司、严敏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账户中有少量存款可供执行,故不能否定四川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一。但如果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则在执行程序中以保证人的住所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点,确属不合理。同时,上述账户存款与本案巨额执行标的相比,也极不成比例。从目前查明的财产情况来看,可供执行的绝大多数财产在福建省内。因此可以说,本案由福建省相关法院执行更为适当。但是,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且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否应做此种限缩解释,有待今后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故目前不能绝对排除四川高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该院作为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并不违反执行程序方面的现行法律规定。

建议:在上述案件中,最高法认为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非主要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均对全案具有执行管辖权。此外,根据文义解释,被执行人包括担保人,被执行财产包括担保人的财产。因此,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含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含非主要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即使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效果也可能会不理想。长安公证处主任周志扬、副主任蒋笃恒在2018年5月“非诉讼案件执行难问题研讨会”的新闻稿件中提到,北京地区的法院非常规范,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支持力度很大。但是,各地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度不一,不予受理、区别对待的情况时有发生:当地法院会优先执行法院判决,更有甚者认为公证机构抢了审判机关的案源,从而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三、   强制执行公证的其余注意事项
(一) 强制执行公证的内容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承租人欠付租金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应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做出选择,在收取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择一。在实践中,收取租金是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运营的基础,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会选择收取租金。同时,也有融资租赁公司会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部分公证机构针对该等情况会做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原因在于租赁物的价值待确定,该种给付并非无疑义,这就需要法院对此做出裁判。而强制执行公证只能针对给付无疑义的内容,如果公证机构贸然对收回租赁物出具执行证书,那么该证书具有被法院裁定为不予执行的可能性。

如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方式有多种,既包括收取租金也包括收回租赁物,公证机构同意对合同整体进行公证的,在要求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之前,建议出租人选择就收回租金要求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以降低该文书被裁定为不予执行的风险。

(二) 办理公证的地点和机构
虽然,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法律上也并未规定公证机关的范围,理论上所有公证机构均有资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同时实践中已有不少公证处开始办理此类公证。然而,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业务过程中是否严谨、规范将直接影响未来执行证书是否被法院所采纳。同时,如何创设一个合理的连接点,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规定也是一个值得斟酌的问题。可参考的操作方式之一为在出租人所在地以承租人或保证人的名义开立一个保证金账户。

而涉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公证是否应遵循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呢?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从文义上看,不动产抵押合同“涉及”了不动产,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却与之相左:抵押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经笔者检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运城东晟关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6](案号[2016]京01执异132号)中认为,虽然抵押合同涉及不动产,但其主要内容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从合同,公证处一并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此,笔者亦认为,为主合同办理公证的机构一并为从合同(涉及不动产)进行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 公证的费用
依照笔者实践经验,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费用会根据债务总额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般情况下,公证机构会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收取一半的费用;如合同相对方违约,需要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则需要申请人交纳另外一半的费用。当然,该等收费的前后比例也会因机构而异。

四、   完善建议
(一) 约束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不配合核实的行为
在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需对相关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而债务人(担保人)的不配合有可能导致公证机构无法及时签发执行证书。为此,公证机构通常要求合同各方对核实方式及各自的举证责任进行事先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并在签发执行证书前按照约定进行核实。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此种核实方式。

如债务人(担保人)未按约定回复,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发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公证机构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但在强制执行阶段,如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并出示部分履约的证据,进行证据突袭,则法院会裁定撤销或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对此,债权人需再行起诉,增加了维权成本。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如债务人不能按约定的方式进行回复,则在执行阶段,债务人不能以部分或全部履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从而节约司法资源。

(二) 明确债务人变更主体性质不影响执行证书的效力
强制执行公证在推广过程中遇到的阻力之一就是债权人取得了执行证书后,如非自然人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发生了变化,各方需重新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实操中,为规避强制执行,部分债务人会改变组织形式,而执行法院会将变更组织形式后的债务人视为新的当事人,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因此,建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后合并、分立的,执行证书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三) 赋予债权人选择诉讼的权力
为提高司法效率,现有法律法规中规定,在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后,合同当事人的诉权即受到了限制。具体而言,有如下几方面:

(1) 根据《关于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进入强制执行公证程序之后,债权人不可再自行放弃公证,选择进入诉讼程序。但公证文书应是合同各方合意的体现,其立意在于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并兼顾高效解决司法纠纷。对债权人诉权过于严厉的限制与公证的基本立意相违背,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债权人在公证后可以起诉的除外情形,如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对部分债权约定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起诉,进而保证债权人可以有条件的享受诉权。

(2)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强制执行公证条款,但当事人并未进行公证而直接提起诉讼的,有些地方法院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而要求当事人履行强制公证程序后再行起诉。由于选择通过强制执行公证或者诉讼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权利,在步入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之前,当事人选择诉讼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地方法院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各方将通过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在进入强制执行公证程序之前,各方有权放弃事前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 增加财产保全的适用情形
如前文所述,当有多个债权人时,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后,容易丧失优先查封的机会。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强制执行公证后、取得执行文书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五) 变更实现债权必要费用的约定方式
如执行证书仅写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地方法院可能会认为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北京高院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属于对给付内容约定的不明确、不具体),而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由于各地律师费用的标准不统一且该部分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难以确定具体数额以及计算基础,所以如何约定才能满足公证机构和地方法院的要求,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少的困扰。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可以依据当事人与律师签订的服务合同等协议确定,而不是必须在执行前确定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

强制执行公证具有很多优势,如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强制执行公证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其结果可能会违背当事人快速实现债权的初衷。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谨慎考虑、选择性地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免对融资租赁债权的回收工作造成阻碍。

附:强制执行公证涉及的法律法规
(1)   《公证法》;

(2)   《公证程序规则》;

(3)   《民事诉讼法》;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9)   《中国公证业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10)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1]申请强制执行公证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的注册登记证书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的身份证件;

(2)申请人出具的申办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文件;

(3)需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相关的债务证明;

(4)若为债权文书提供了担保的,担保方应按照上述1、2两项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交有关担保的文件,及担保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指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5)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案件在裁判文书网中的地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30cd7fb-6df1-4751-a3e9-a8bd0010b2e7&KeyWord=(2016)京01执异1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