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承租人是否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是该类业务的重要关注点之一。租赁公司如何通过尽职调查去核实上述事项,不仅关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关涉租赁公司的业务合规性问题。

如《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在业务实践中,存在一种较为流行的说法,即证明租赁物是否存在及权属,原始采购合同或发票二选一即可,那么如果仅要求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发票,在实践中发生了何种后续故事,司法实践又是如何认定的呢?本文列举几个典型案例,便于读者参考判断。

1、天津二中院: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虽然租赁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租赁物发票只提供了复印件,且发票存在变造的情形。租赁物没有实物照片,也没有变更登记。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

案情:2014年10月27日,租赁公司与辽宁煤建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物是五台挖掘机,对于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辽宁煤建公司转移给租赁公司的问题,庭审中,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租赁物发票原件,且一份发票为变造的发票。租赁物五台挖掘机没有实物照片,也没有变更登记。

滨海新区认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7日,租赁公司与辽宁煤建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本案中,虽租赁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租赁物发票只提供了复印件,且发票存在变造的情形。租赁物五台挖掘机没有实物照片,也没有变更登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天津二中院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认定租赁公司、辽宁煤建公司签署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系借款合同关系,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2、上海高院:对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而仅凭承租人出具的《所有权说明函》《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等单方面承诺,并不能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且租赁物设备发票的真实性存疑。租赁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亦认可其并未予以核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鉴于此,本案中租赁物不存在,合同项下仅有资金空转,双方之间实际构成应为借贷法律关系。

案情:2015年1月22日,租赁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列明租赁物的详细信息,包括品名、型号、数量、原值、制造商和产地。同日,中太建设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了《所有权说明函》,说明租赁物的部分设备发票抬头“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系中太建设公司下属非独立、无独立财产权的机构;并向租赁公司确认,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全部由中太建设公司占有、使用,所有权也由中太建设公司合法、独立、完整地享有。中太建设公司向租赁公司提交了所有租赁物的购入发票,并出具《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确认中太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明权属关系的租赁物发票客观真实,与租赁合同附件四《租赁物清单》相一致。中太建设公司还出具了《租赁物接收证明》,确认中太建设公司已完整地接收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公司具有租赁物独立、完整的所有权,中太建设公司仅拥有使用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一)关于购入租赁物的增值税发票
中太建设公司向租赁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购买发票共19张。其中,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销货单位为“西昌市金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票编号:01695025等);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销货单位为“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出票编号:00051952等);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销货单位为“苏州法斯特工程设备有限红丝”(出票编号:04084903等)。

(二)微山县公安局就本案涉合同诈骗立案侦查

立案后,微山县公安局侦查员分别在苏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四川省西昌市国税局稽查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国税局稽查局调取了本案的19张增值税发票的存根联。中太建设公司向租赁公司提供的19张发票仅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和密码区内容与上述调取的发票显示内容相同,出售物品、发票金额、收货方、企业开户行和开票日期均与存根联显示不同。微山县公安人员对发票存根联上出票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被询问人均否认开具了中太建设公司提供的19张系争增值税发票,称其为套票,并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予以书面确认。

上海一中院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是该法律关系成立的必不可少构成要件,也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得以建立的前提要素。本案中,虽然租赁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在涉讼《售后回租赁合同》中列明了售后回租物的详细信息,中太建设公司亦通过出具《所有权说明函》《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等,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但上述承诺均由中太建设公司单方面作出。微山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的相关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显示,中太建设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设备发票,真实性存疑。在此情况下,租赁公司作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租赁物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租赁公司除上述中太建设公司的单方面承诺,未能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真实存在,故涉讼《售后回租赁合同》并不具有融物属性,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租赁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上海高院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中租赁物不存在,在租赁公司实际向中太建设公司发放了融资款后,合同项下仅有资金空转的事实,涉讼《售后回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故认定双方之间实际构成的应为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研判,法院予以支持。
3、北京一中院:承租人明知无租赁设备却仍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而租赁公司亦未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尽到谨慎核实的注意义务而径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涉案租赁物非真实存在,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案情:租赁公司与青岛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依本合同进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清单见本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载明了设备名称、单位、数量、设备原值和设备净值、开票日期、销货单位名称。其中设备包括描杆机履机5台、静力压桩机4台、配电屏15组、混凝土钻孔机32台以及脚手架1800吨、焊管4680吨等共计30项,设备开票日期自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为《租赁物买卖合同》,后附《设备原始发票复印件》共计30张。经法院调查取证结果显示,上述增值税发票均为虚假发票。在庭审中,租赁公司表示,因租赁物数量众多,且分散在各个建筑工地,无法对租赁物进行逐一核对、清点,故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其仅审查了发票。

法院认定:售后回租合同除具有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外,其成立并生效还要求承租人须预先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须确切知道租赁物的存在并对租赁物有足够的了解。但本案中,青岛分公司主张,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其并不拥有《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任何设备,而租赁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仅就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核实,未核对租赁设备的实际情况。根据法院调查取证情况显示,显示租赁设备情况的涉案增值税发票,均为虚假发票。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并不存在。法院认为,青岛分公司明知无租赁设备却仍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而租赁公司亦未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尽到谨慎核实的注意义务而径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涉案租赁物非真实存在,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4、浙江高院:发票并不是证明标的物存在的直接证据,对承租人提出调查发票真伪的申请,不予准许。但由于标的物是否存在将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为了查证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是否存在,法院依职权到医院进行了实地勘查,发现在医院院内存放直线加速器(厂家山东新华)、CT(厂家GE)、DR(德国产)、PET(厂家西门子)各一套。虽然承租人认为上述设备并非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直线加速器和PET也只是存放在医院内,但法院认为,缔结有效合同和诚信履行合同是合同法对缔约当事人的要求,在承租人住所内存在租赁物的情况下,对承租人提出的涉案租赁物不存在并否认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2015年1月22日,租赁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物清案情:租赁公司与邳州医院签订了一份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由邳州医院将已购进原价3105万元的物品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租赁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邳州医院使用。邳州医院已向租赁公司提交了租赁标的物的购货发票复印件。

杭州中院认定:邳州医院已向租赁公司提交了租赁标的物的购货发票,并与租赁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故邳州医院认为标的物并不存在,本案是租赁公司、邳州医院及案外人三方恶意串通,租赁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浙江高院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是否存在。根据法院的实地勘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的《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中列明的所有租赁物“直线加速器、CT、DR和PET”在邳州医院内均有存放。虽然上诉人邳州医院认为上述设备并非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直线加速器和PET也只是存放在邳州医院内,但法院认为,缔结有效合同和诚信履行合同是合同法对缔约当事人的要求,在承租人邳州医院住所内存在租赁物的情况下,对承租人提出的涉案租赁物不存在并否认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有效,承租人邳州医院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依法、依约对其主张相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