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的情形在诉讼过程中也同样经历了本案中的种种波折,而且有更甚者而无不及。先说本案要点:

1、本案属于直租。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公司采用委托承租人购买的方式进行委托采购租赁物,交付等由承租人和供货商负责。

2、供货商发票直接开给租赁公司。

3、本案增信措施:承租人提供自然人担保、第三方机构担保、不动产抵押担保。

4、合同执行过程中,承租人因为经营情况恶化,停止支付租金,并擅自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厂房、设备(本案租赁物)租赁合同,并交由其运营生产,并向承租人支付租金。

5、出租人多次要求回收租赁物都为得到回应。

6、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焦点之一是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将租赁物租给第三方机构运营,属于侵权行为,应与承租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7、终审裁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租赁侵权行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支持租赁经营的第三方机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如出租人认为其侵权,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01、观点阐述
上述本案要点并不复杂,为何诉讼如此波折,作为第三方机构进来的第三方究竟是与承租人串通而为还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都增加了简单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复杂点。承租人因为自身隐性债务,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将全部资产出租给隐形债权方以租金来抵债也是笔者曾经历的情形,而受损失最大的就是出租人。企业交由别人生产中,租赁物无法回收,承租人不还租金,带着执行局都进不了厂房就是事实。

更酸涩的事实是企业仍然在那里运转,有现金收入,但出租人拿不到。本案相对来说因为有其他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损失,但作为融资租赁来讲,每笔交易都期待承租人都能提供不动产抵押是不现实的。

将本案例分享给大家,是想说每笔融资租赁交易都有风险,关键在控制,本质还是对于企业经营的判断,合同期内出现风险的机滤的判断。因为,世事难料,如果有心违约,总有办法纠缠,租赁公司最受伤。

03、附:终审判决

终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天伦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

原审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吴衍庆,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审被告:汪红燕,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审被告:吴丹华,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审被告:吴溢民,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四川天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及原审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檀香楼公司)、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食品成都公司)、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檀置业公司)、吴衍庆、汪红燕、吴丹华、吴溢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陈敏与被上诉人成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侠蓉、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伦檀香楼公司、天伦食品成都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吴衍庆、汪红燕、吴丹华、吴溢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成都**对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对成都**2016年4月15日《民事起诉状》中关于请求确认《厂房、设施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无效,判令我公司停止使用并归还机器设备、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受理错误,上述请求涉及到其他合同的确认之诉以及停止侵权及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厂房、设施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我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标的物涉及了天伦檀香楼公司名下所有厂房和设备,双方属于经营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特殊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成都**提起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之诉,却请求确认我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是将两个独立的诉讼同时主张。另外,其请求我公司停止使用、归还设备并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到侵权之诉,与本案合同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一审法院在错误受理成都**上述请求基础上,其第二项判决内容也超出了成都**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上严重违法。

三、一审法院对成都**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均未依法向当事人(特别是一直公告送达的原审被告)送达变更诉请后的诉状或相关文书,也未重新给予新的举证和答辩期,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并严重影响实体上的最终处理。

四、一审判决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属性认定错误,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成都**和天伦檀香楼公司非法拆借的借贷性质,且涉及违法犯罪行为,本案应先行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若依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非法借贷行为,则上诉人不是借贷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属性被法院认定为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仍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六、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按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与天伦檀香楼公司共同承担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符合公平原则,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成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成都**与天伦檀香楼公司建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成都**与设备供应商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主张成都**虚构租赁物价值、违法资金拆借无事实依据。3.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厂房、设施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成都**对生产设备的财产所有权,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持续占有并使用生产设备的行为导致成都**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相关债权权利无法实现。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成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符合程序规定。2.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张本案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天伦檀香楼公司违约低价转租案涉租赁设备给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双方共同侵害了成都**的财产所有权,直接造成了成都**对天伦檀香楼公司享有的租金及相关债权无法实现,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应当在占有租赁物期间,就天伦檀香楼公司应付未付的租金及相关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成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天伦檀香楼公司向成都**支付截至2016年4月2日到期未付租金、到期未付服务费、未到期租金共计93327625元(保证金1000万元已经冲抵后的金额);同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838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算;以1159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算;以11414670.8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算;以11225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以11021583.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算;以10808383.33元,从2016年4月2日起算),并承担租金总额114337700元的2%的其他违约金;

二、判令成都**对吴丹华、吴溢民提供抵押的房产,天伦檀香楼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确认吴丹华、吴溢民提供抵押的房产作为实现债权的第一顺位的担保物权;

三、判令天伦食品成都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吴衍庆、汪红燕对天伦檀香楼公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第二项诉请中涉及的物保优先于人保实现;

四、确认天伦檀香楼公司与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案涉机器设备,并判令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连带向成都**支付租金(支付租金的范围:从开始使用案涉机器设备,即2015年4月2日到停止使用机器设备期间的租金);

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由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12月18日,成都**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约定成都**向天伦檀香楼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由成都**按照天伦檀香楼公司的选择向供货商购买烘焙和速冻食品加工生产等设施设备。成都**将前述设备出租给天伦檀香楼公司,租期3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租金按季度进行支付。为担保成都**的租金债权,成都**与天伦食品成都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吴衍庆及汪红燕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前述主体为天伦檀香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天伦檀香楼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机器设备等为其对成都**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成都**与吴丹华、吴溢民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吴丹华、吴溢民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天伦檀香楼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天伦檀香楼公司与案涉设备供应商共同签订4份《三方补充协议》,载明:成都**向天伦檀香楼公司支付购买设备款1亿元后取得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并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天伦檀香楼公司。但自2015年1月起,天伦檀香楼公司开始逾期支付租金。同时,天伦檀香楼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2015年3月25日,天伦檀香楼公司、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租赁物为成都**所有的情况下,签订《厂房、设施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将案涉设备转租给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使用,租赁期10年,约定的年租金5662195.8元明显低于成都**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租金金额,严重侵害了成都**的财产所有权及作为出租人的权利。前述合同具有恶意串通损害成都**财产权利的事实,合同应无效。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应当停止使用并返还机器设备,并向成都**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金额不低于天伦檀香楼公司向成都**支付的租金。天伦檀香楼公司、天伦食品成都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吴衍庆、汪红燕、吴丹华、吴溢民一审未答辩。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一审述称:天伦檀香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吴衍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成都**、天伦檀香楼公司及案涉机器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情况。年12月18日,成都**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013)租字第048号)主要内容。该份合同主要约定:成都**按照天伦檀香楼公司的需求购买相关机器设备,并将其出租给天伦檀香楼公司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的给付方式及租赁物所有权归属进行了相应约定。

(一)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天伦檀香楼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始终属于成都**,除成都**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置租赁物,天伦檀香楼公司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质)押、投资或者采取其他侵犯成都**所有权的行为;

(二)租赁期、租金及其他:1.自成都**向天伦檀香楼公司支付第一笔设备采购款之日起为起租日,租赁期限共计3年,天伦檀香楼公司向成都**支付租金的数额、期数等内容,见附件二《租金支付表》;2.天伦檀香楼公司向成都**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保险费的数额见附件三《其他费用表》;

(三)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成都**、天伦檀香楼公司同意租赁物的交付由天伦檀香楼公司与出卖人之间直接进行,双方不再办理租赁物的交付手续;

(四)租赁物的处理:租赁合同期满后,天伦檀香楼公司选择留购租赁物,在天伦檀香楼公司付清租金等全部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后,租赁物由天伦檀香楼公司以1000元残值转让价留购,残值转让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

(五)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1.在天伦檀香楼公司存在经营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连续四个季度亏损的、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未经成都**书面同意擅自转租租赁物等情形,成都**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成都**按约解除合同后,成都**有权收回租赁物,天伦檀香楼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残值转让价等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的2%的违约金,如成都**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天伦檀香楼公司还应赔偿成都**超过违约金以上部分的实际损失,已支付的租赁手续费不予退还;

(六)违约责任:

1.天伦檀香楼公司存在未经成都**同意,擅自转租行为的,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2%向成都**支付违约金;

2.天伦檀香楼公司若迟延支付租金,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0.5‰向成都**支付违约金;

3.一方违约,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工作人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等。前述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表》、《其他费用表》载明: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总价款115192720.83元,手续费770万元,保证金1000万元,残值转让费1000元。成都**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租金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实际确定的租金总额为114337700元。成都**、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2013)委买字第009号)的主要内容。该份合同主要约定:成都**委托天伦檀香楼公司购买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明确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给天伦檀香楼公司之日起转移给成都**。天伦檀香楼公司保证取得供应商开具的以成都**为采购人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不得迟于2014年2月28日,发票金额1亿元。成都**、天伦檀香楼公司与上海伟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浩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四川鼎鑫净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伟隆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三方补充协议》(**(2013)租补字第045号、**(2013)租补字第046号、**(2013)租补字第047号、**(2013)租补字第048号)的主要内容。前述四份合同主要约定:上述公司指示成都**将设备购买款支付给天伦檀香楼公司即视为成都**向供应商完成设备购买款的支付,并同时约定上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全额设备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成都**。

二、成都**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关事实。年12月18日,天伦檀香楼公司与成都**分别签订**(2013)租抵字第045-1号、**(2013)租抵字第046号《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天伦檀香楼公司以自有的房屋、机器设备为其与成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一)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成都**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租人应向成都**支付的其他款项、成都**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承租人违约而给成都**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二)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付款日或提前付款日未按主合同约定向成都**清偿债务,成都**有权随时要求天伦檀香楼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三)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包括承租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或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的,不影响成都**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天伦檀香楼公司不得以此抗辩成都**。成都**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5日、2014年9月18日,双方分别依据前述合同办理了动产、不动产抵押登记。

三、2013年12月18日,成都**与吴丹华签订**(2013)租抵字第047号《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吴丹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天伦檀香楼公司与成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一)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成都**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租人应向成都**支付的其他款项、成都**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承租人违约而给成都**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二)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付款日或提前付款日未按主合同约定向成都**进行清偿债务,成都**有权随时要求吴丹华承担担保责任;

(三)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包括承租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或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的,不影响成都**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吴丹华不得以此抗辩成都**。成都**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成都**与吴溢民签订**(2013)租抵字第044号《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吴溢民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天伦檀香楼公司与成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责任的发生、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均与前述合同一致。2014年4月4日,成都**、吴丹华、吴溢民依据前述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四、2013年12月18日,成都**与天伦食品成都公司签订**(2013)租保字第095号《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天伦食品成都公司为天伦檀香楼公司与成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

(一)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二)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成都**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租人应向成都**支付的其他款项、成都**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承租人违约而给成都**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三)保证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四)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付款日或提前付款日未按主合同约定向成都**进行清偿债务,成都**有权随时要求天伦食品成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包括承租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或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的,不影响成都**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天伦食品成都公司不得以此抗辩成都**。成都**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成都**与天檀置业公司签订**(2013)租保字第096号《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天檀置业公司为天伦檀香楼公司与成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发生等内容均与前述合同一致。

五、2013年12月18日,成都**与吴衍庆、汪红燕签订**(2013)租保字第097号《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吴衍庆、汪红燕为天伦檀香楼公司与成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一)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二)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成都**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租人应向成都**支付的其他款项、成都**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承租人违约而给成都**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三)保证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四)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付款日或提前付款日未按主合同约定向成都**进行清偿债务,成都**有权随时要求吴衍庆、汪红燕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包括承租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或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的,不影响成都**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吴衍庆、汪红燕不得以此抗辩成都**。成都**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成都**付款、租赁期限起算的情况。成都**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伦檀香楼公司支付2000万元、4000万元、4000万元,共计支付设备购买款1亿元。同时,成都**主张虽合同约定从成都**第一次支付设备购买款开始计算3年的租赁期,双方实际确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七、天伦檀香楼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伦檀香楼公司向成都**共计支付了租金15210075元、服务费350万元及保证金1000万元。八、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四川天伦食品公司设立于2015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是中联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森公司)、天伦檀香楼公司,各自持股50%;2015年3月10日,天伦檀香楼公司将其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联森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九、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实际使用案涉机器设备的相关事实。因天伦檀香楼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中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集团)、中联森公司拟对天伦系公司(包括天伦檀香楼公司、天伦食品成都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实施重组。此后,中联森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为实施重组共同出资设立了四川天伦食品公司。2015年3月25日,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了《厂房、设施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天伦檀香楼公司的厂房、设施设备。租金为每年5662195.8元。2015年4月1日起,其开始使用案涉机器设备至今。整个诉讼中,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其向天伦檀香楼公司支付租金的证据。

十、成都**申请诉讼保全的相关事实。成都**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天伦檀香楼公司占有的价值9352.45万元的烘焙和速冻食品加工生产线等设施设备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川民保字第40号裁定,查封了天伦檀香楼公司占有的价值9352.45万元的设施设备。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6月10日向机器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四川天伦食品公司送达了(2015)川执保字第78-2号财产保管委托书。

十一、2016年3月22日,天伦檀香楼公司股东吴衍庆被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

十二、成都**为实现债权,在诉讼保全环节,与深圳市国策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深圳市国策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全财产资产评估服务,实际发生了28207.55元的评估费,保全费5000元;提起本案诉讼后,成都**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其委托代为进行诉讼,实际发生了律师费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成都**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设备购买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成都**按照天伦檀香楼公司的需求出资购买了案涉机器设备,将其出租给天伦檀香楼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双方交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成都**与天伦檀香楼公司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成都**的起诉及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应当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天伦檀香楼公司是否应当向成都**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服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三、天伦檀香楼公司是否存在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具体金额的确定;

四、成都**是否对天伦檀香楼公司、吴丹华、吴溢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天伦食品成都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吴衍庆、汪红燕是否应对天伦檀香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本案被担保债权涉及的物保与人保的关系,即成都**主张的人保先于物保,物保中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优于债务人提供的抵押实现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七、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是否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案涉机器设备,是否应当与天伦檀香楼公司连带支付实际使用机器设备期间的租金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一、本案是否应当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涉及的是同一事实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将受理的民事案件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成都**作为出租人起诉天伦檀香楼公司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涉及的事实是双方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天伦檀香楼公司股东吴衍庆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系基于职务侵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融资租赁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在此情形下,吴衍庆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不应当影响本案的审理,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天伦檀香楼公司是否应当向成都**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服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成都**主张,因天伦檀香楼公司于2015年1月起逾期支付租金,且出现经营严重恶化,成都**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天伦檀香楼公司支付所有租金、服务费。同时,天伦檀香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成都**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关于天伦檀香楼公司是否应当向成都**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服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在天伦檀香楼公司存在经营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形时,成都**有权要求天伦檀香楼公司支付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等应收款总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天伦檀香楼公司在支付了前三期租金后即未再行支付租金,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同时从2015年3月起经营状况陷入严重恶化的境地,在此情形下,成都**有权向天伦檀香楼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将天伦檀香楼公司实际支付的保证金1000万元用于抵扣应付款项后,天伦檀香楼公司实际尚欠成都**的租金为89127625元、服务费为420万元,天伦檀香楼公司共计应向成都**支付的款项为93327625元。一审法院对成都**主张的天伦檀香楼公司应予支付的到期未付租金、到期未付服务费、未到期租金共计93327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成都**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6款关于“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工作人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和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在天伦檀香楼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等行为的情形下,成都**有权要求天伦檀香楼公司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成都**提交的证据显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了28207.55元的评估费,4万元律师费,一审法院对前述68207.55元予以支持。

三、天伦檀香楼公司是否存在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具体金额的确定。成都**主张天伦檀香楼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包括两部分:

一是因逾期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金,而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款关于“天伦檀香楼公司若迟延支付租金,每迟延支付一日,应按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0.5‰向成都**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承担的按照每期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是在未经成都**允许的情况下,将案涉机器设备擅自转租给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使用,而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款关于“天伦檀香楼公司存在未经成都**书面同意而擅自转租案涉机器设备的,应当承担总租金2%的违约金”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22867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天伦檀香楼公司从2015年1月起,未再按约向成都**支付租金,且在未经成都**同意的情形下,从2015年4月1日起将案涉机器设备转租给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使用至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天伦檀香楼公司应当按约向成都**支付违约金,因天伦檀香楼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且判令天伦檀香楼公司承担成都**主张的违约金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一审法院对成都**要求天伦檀香楼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四、成都**是否对天伦檀香楼公司、吴丹华、吴溢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成都**要求确认其对天伦檀香楼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机器设备,吴丹华、吴溢民提供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第四项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依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设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结合成都**与天伦檀香楼公司就用于抵押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就抵押的机器设备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经生效,成都**与吴丹华、吴溢民分别就抵押的房屋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成都**对天伦檀香楼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机器设备,对吴丹华、吴溢民提供担保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系合法的抵押权人。在天伦檀香楼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成都**有权要求天伦檀香楼公司、吴丹华、吴溢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权就天伦檀香楼公司提供的房屋、机器设备,吴丹华、吴溢民提供的房屋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对成都**要求确认其对天伦檀香楼公司在编号为**(2013)租抵字第045-1号、**(2013)租抵字第046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提供抵押的房屋、机器设备,对吴丹华在编号为**(2013)租抵字第047号《抵押担保合同》,对吴溢民在编号为**(2013)租抵字第044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五、天伦食品成都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吴衍庆、汪红燕是否应对天伦檀香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主张天伦食品成都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吴衍庆、汪红燕均与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明确了前述原审被告对天伦檀香楼公司基于**(2013)租字第048号《融资租赁合同》下对成都**产生的所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成都**与各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前述原审被告对天伦檀香楼公司基于**(2013)租字第04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成都**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全部租金、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租人应向成都**支付的其他款项、成都**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承租人违约而给成都**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因此,一审法院对成都**要求天伦食品成都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吴衍庆、汪红燕对天伦檀香楼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六、本案被担保债权涉及的物保与人保的关系,即成都**主张的人保先于物保,物保中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优于债务人提供的抵押实现是否能够获得支持。成都**主张,本案被担保债权设定的担保分为物保和保证担保,因在对应的《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均放弃了顺位利益,现要求确认担保实现时,天伦食品成都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吴衍庆、汪红燕提供的保证担保优先于天伦檀香楼公司、吴丹华、吴溢民提供的物保实现。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对吴丹华、吴溢民提供的房屋抵押权优先于天伦檀香楼公司提供的房屋、机器设备抵押权优先实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实现的顺位。本案涉及的各份《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包括承租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或者人的担保(保证担保)的,不影响成都**在各份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各担保人均不得以此抗辩成都**。前述约定内容表明实际上物保、人保的实现顺位交由了成都**选择,据此,一审法院对成都**要求确认的抵押权与保证担保实现顺位、抵押权具体实现顺位的诉请予以支持。

七、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是否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案涉机器设备,是否应当与天伦檀香楼公司连带支付实际使用机器设备期间的租金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成都**主张,天伦檀香楼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擅自将案涉机器设备转租给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使用,转租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此情形下,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案涉机器设备,并与天伦檀香楼公司连带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向天伦檀香楼公司主张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亦向天伦檀香楼公司主张了擅自转租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并同时要求案涉机器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共同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但结合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看,其诉请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收回租赁物,而在于实际取得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及相关债权。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转租合同无效,并要求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停止使用机器设备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从2015年4月1日起实际使用案涉机器设备至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按照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共同与天伦檀香楼公司承担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符合公平原则。

理由:

一是成都**在提起本案诉讼中申请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保全时、整个诉讼过程中,多次明确要求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停止使用机器设备,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并未停止使用。同时,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对天伦檀香楼公司与成都**之间基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明知,在此情形下,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既未提交任何支付过租金的证据,亦未停止使用机器设备确存在较大过错;

二是天伦檀香楼公司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其实际履行本案债务能力明显不足的事实,在此情形下,成都**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同时,从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提交的其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10年,因此,判令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与天伦檀香楼公司共同支付从其实际使用案涉机器设备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经计算,其应共同与天伦檀香楼公司承担的租金为72167410.56元。综上所述,成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未付服务费93327625元;

二、四川天伦食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在72167410.56元范围内与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对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三、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评估费、律师费68207.55元;

四、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838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算;以1159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算;以11414670.8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算;以11225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以11021583.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算;以10808383.33元,从2016年4月2日起算。前述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其他违约金2286754元;

六、如果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义务,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吴丹华、吴溢民在编号为**(2013)租抵字第047号《抵押担保合同》、**(2013)租抵字第044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提供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吴丹华、吴溢民提供抵押的前述房屋为实现本案债权的第一顺位担保物权;

七、如果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义务,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3)租抵字第045-1号、**(2013)租抵字第046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提供抵押的房屋、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吴衍庆、汪红燕对判决第一、三、四、五项确定的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先就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确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吴衍庆、汪红燕、吴丹华、吴溢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763.7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负担55876.37元;由天伦檀香楼公司、天伦食品成都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吴衍庆、汪红燕、吴丹华、吴溢民负担507887.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提交证据,欲证明其与天伦檀香楼公司之间就《厂房、设施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情况。本院审查认为,综合本案,其提交证据待证明事实与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不再组织质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是否应与天伦檀香楼公司共同承担向成都**支付租金的义务。

首先,依据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合同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侵权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行为而提起的要求对方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诉讼。如果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当事人应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中之一予以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本案中,成都**作为原审原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提起诉讼,故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由此本案的当事人应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成都**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本院二审中,成都**明确其对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天伦檀香楼公司转租案涉租赁设备给四川天伦食品公司,违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而请求判令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简言之,成都**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而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天伦檀香楼公司与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案涉租赁设备并与天伦檀香楼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租金等,显然是基于天伦檀香楼公司与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可能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应系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不但涉及案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之诉亦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

另外,成都**起诉请求四川天伦食品公司连带支付租金,其实质仍然是基于对案涉租赁设备所有权下主张的侵权之诉,要求实际使用人对侵害其所有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既非当事人诉请的“连带责任”,也不存在让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成都**如认为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对其构成侵权,其可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定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租金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四川天伦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十项;三、驳回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37元,由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