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诸多融资租赁诉讼案例中,我们可以从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庭辩中看到很多在融资租赁风险控制中常见的关键因素点。而这些关键因素点通常就是我们现行《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都已经明确注明的。

在下面这个诉讼案例中,本案连带担保人代理律师显然熟知融资租赁相关司法要点,其上诉诉求围绕融资租赁合同本质关键要点抗辩,力求推翻融资合同。本案又属于直租合同,关于买卖合同中关于交付的问题也仍然是焦点之一。但是熟悉融资租赁本质的人都十分清楚。在这一点上,只要融资租赁公司不犯简单的程序错误,出租人都不必要承担责任。

本案例以担保人反诉进行的二审判决书为基础,就相关争议点进行分析。

本案担保人为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安全公司),出租人为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国*公司),承租人为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安全公司做为本案连带担保人,对于承租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一审中,被判决“原告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后,有权就债权未受清偿部分要求被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追偿。”我们且不说当初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为什么为承租人提供连带担保,但当被判决提供连带赔偿责任时,安全公司提出了上诉。

安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国*公司对安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安全公司的反诉请求。”

安全公司提出的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与客观事实相悖。承租人与出租人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国*公司与华德公司虽然签订了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实质上却是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先,买卖合同在后,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的前提。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签订地点为国*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晓初同日还分别代表国*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一系列合同,而租赁物出卖方所在地分别为江苏、天津、济南、河北,还要在华德公司所在地的景县工商部门办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完成华德公司选定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质量、技术和服务内容以及品质技术保证等系列工作,同一天根本无法完成如此繁杂的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国*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先,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在后,华德公司根据自己需要选择租赁物,不符合客观事实。国*公司没有提供《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已交付的任何证据,不能证实租赁物已经向华德公司实际交付。国*公司也未要求华德公司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单,核实租赁物的真实性,存在租赁物未交付的事实。不应认定《租赁物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融资租赁关系并不成立,本案只能猜测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承租人与出租人在验收环节弄虚作假,《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但出租人根本没有履行买卖合同,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款交给承租人,承租人也不要租赁物件,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公司支付首期购置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底,租赁物的交付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在此之后还有180天的检验时间,在租赁物还未生产、验收的情况下,却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天已完成租赁物接收确认。证明国*公司和华德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只是形式,承租人的目的是借款。国*公司不要求华德公司提供租赁物验收凭证并向安全公司出示,也不向安全公司出示货物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不要求出卖人开具发票等一系列行为,也证明国*公司与华德公司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掩盖借贷关系。国*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华德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国*公司支付所谓全部首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7、8月份,此后至一审判决下达之前两年多时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10%的租赁物价款,本案不应按照9250万元租赁物全部价值收取租金。国*公司收取的租金是含税的,应向华德公司开具发票,但国*公司并没有提交其已开具租赁费发票的证据。一审判决认为发票只表示结算关系,是错误的。

(三)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安全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故安全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国*公司没有实际购买租赁物,更谈不上向华德公司实际交付租赁物。他们之间具有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导致安全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损害了作为保证人的安全公司的利益。主合同由于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借贷关系,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因违法而无效。国*公司与安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安全公司反诉未提供证据,安全公司之所以未提供证据正是国*公司承认该100万元是由安全公司所支付,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由于《保证合同》无效,国*公司应当返还安全公司100万元的担保款。

(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017年6月15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经法院传唤均不出庭,证明其背后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国*公司无正当理由也拒不到庭,安全公司提出本案应按国*公司撤诉处理。但一审判决未作处理,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追加出卖人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复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庆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河北通用压滤机有限公司等供应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追加,导致本案无法查清事实,严重损害安全公司的诉讼权益。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上述出卖人参加诉讼。沙河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国*公司、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安全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就上述安全公司的诉求,国*公司从以下方面作了答辩,其各项陈述皆准确的表达了租赁公司在直租业务中应该遵循的关键要素。

(一)国*公司完全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国*公司作为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华德公司的要求与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和支付货款,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华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受租赁物的义务属于华德公司。国*公司向出卖方支付购货款9250万元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其中的90%即8325万元已经支付,剩余的10%为质保金,是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并非国*公司违约,而是因为一直没有收到华德公司验收合格通知。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买款,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

本案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华德公司已经收到租赁物,华德公司交纳租金的履行行为也证明其收到了租赁物,本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二)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和国*公司与安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德公司与安全公司之间此前即有业务往来并互相提供担保,安全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安全公司向国*公司支付100万元,即因为国*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后,安全公司自愿为华德公司代交租金,属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行为,同样是合法有效的,不应返还。

(三)国*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前,并未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因此未按时到达法庭,但当天委派了其他人到庭,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法院依法送达了传票,国*公司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

(四)安全公司提供的沙河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国*公司至今未收到沙河市公安局的任何材料或通知,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承租人华德公司也对安全公司的诉求提出了答辩。

(一)本案系国*公司根据华德公司的需求和指示,向特定厂家采购设备,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各出卖方原来即与华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而在本案中华德公司系第一次与国*公司产生业务关系,不存在华德公司与国*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和可能。至于租赁物的交付问题,由于华德公司建设新厂房因侵占农田而停工,一部分设备没有接收,该部分设备占全部设备比例不清楚,但未将此情况通知国*公司。

(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和安全公司与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有效的,华德公司曾经为安全公司的五亿元债务提供担保,安全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三)一审审理期间,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由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

(四)安全公司提供的沙河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内容不全,华德公司曾专门赴沙河市公安局询问是否与本案有关,并在公安局留下联系方式,至今未得到任何通知,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国*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国*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的金融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国*公司)根据乙方(华德公司)的选择和要求,向乙方选定的出卖人支付设备价款购进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国*公司按照华德公司的要求,实际出资向华德公司选定的五家不同的公司购买机械设备作为租赁物并出租给华德公司使用,华德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几期的支付租金义务,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合同约定内容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安全公司提出的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买设备款项的问题,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国*公司与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设备出卖人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均约定首次付款90%,剩余10%为质保金,待首次付款一年后支付。因国*公司已提供了其向租赁设备出卖人支付购买设备款项的相关银行支付凭证,在租赁设备出卖人没有提出异议及有证据足以推翻银行支付凭证的情况下,银行支付凭证足以证实国*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购买租赁设备款项的义务。而发票的主要作用是收付款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凭证,国*公司未提供租赁设备出卖人向其出具的发票,并不能因此否定国*公司已向租赁设备出卖人支付购货款项的事实。

关于租赁设备的交付凭证,华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国*公司支付几期租金的事实足以证实华德公司已实际收到租赁设备,在华德公司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无需要求国*公司就此问题进行举证。

综上,安全公司虽抗辩主张国*公司与华德公司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者存在欺诈及恶意串通情形,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已查明案件事实明显相悖,故其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其他涉及安全公司的内容不再赘述。

关于国*公司要求对华德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国*公司因此有权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华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国*公司与安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安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安全公司对其与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保证合同》的内容亦不持异议,其作为保证人与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华德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债务向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国*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保证人保证份额为主债权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债务人华德公司以自有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公司应当先就华德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才能要求安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安全公司要求国*公司返还100万元租金及利息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华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安全公司作为华德公司上述债务担保人于2015年12月31日应国*公司要求代替华德公司向国*公司偿还租金100万元,该100万元已用于偿还华德公司欠付国*公司债务,在计算未付租金及利息时已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减,故安全公司要求返还该1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华德公司与国*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系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

在本案中,国*公司是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华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国*公司根据华德公司的选择和要求,向华德公司选定的出卖人支付设备价款购进租赁物,并出租给华德公司使用并向其收取租金,华德公司开始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几期的支付租金义务,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对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国*公司、华德公司未对租赁物投保租赁物财产综合险,未提供租赁设备出卖人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二、关于安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00万元返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国*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国*公司与安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国*公司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华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安全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应国*公司及华德公司的要求代替华德公司向国*公司支付租金100万元,系其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故安全公司要求返还10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一审两次开庭,一审法院2017年6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未向国*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致使国*公司未能按时出庭,但随即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前一审法院则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传票,各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两次开庭并无国*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的情形。

对于安全公司提出的追加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等出卖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另一个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而在本案中,安全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为不追加上述出卖人为第三人,就无法查明关键事实。该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追加第三人和发回重审的规定,故驳回安全公司追加第三人和发回重审的申请。

 近几年,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数量骤增,但围绕的争议点无非是那几点:租赁物、买卖合同、交付、承租人逾期、标的物损毁、合同无效、管辖权、租赁物被转卖或处置等。本案例中安全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谓比较经典的反应了融资租赁纠纷中的关键因素点,颇为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