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2014年7月,A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汪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及出卖人的选择,由出租人向案外人B公司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汪甲使用,由承租人汪甲按期支付租金。同时,汪乙向出租人为承租人汪甲支付租金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2015年8月,A公司向上海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承租人汪甲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并由汪乙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月,仲裁委作出裁决:

1、汪甲支付租金及迟延利息;

2、汪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A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汪甲、汪乙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是A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隐瞒了已收回租赁物的事实,导致仲裁委在裁决时将收回租赁物后的租金仍计算在被执行人应付款项之内,且双方尚有其他款项未予结算,对被执行人不公平,执行法院遂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至此,出租人A公司的债权救济重新回到原点,如何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合理后续救济安排?

救 济 过 程

我们接受该案代理后,对该案交易及执行过程全面了解后发现:

1、仲裁过程中未披露收回租赁物的原因是庭审已结束,在等待裁决作出期间,为保障裁决执行,出租人A公司采取自力救济措施收回租赁物,并拟在执行程序中对租赁物残值一并解决;

2、承租人汪甲对租赁物残值的期待过高,与出租人A公司委托第三方对租赁物的评估价值存在重大差异,难以通过执行协商解决;

3、汪甲、汪乙名下有部分资产,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

基于案情,从确保A公司利益最大化角度,设计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租赁物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

2、被告汪甲支付截止租赁物收回时的逾期租金、迟延利息、违约金;

3、被告汪甲支付自租赁物收回后的资金占用利息;

4、被告汪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中,被告汪甲认为交易过程中,其支付了租赁物购置总价的30%首付款,该款应予返还,且应扣除租赁物残值。2018年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租赁物归A公司所有;被告汪甲支付扣除首付款后的剩余款项;被告汪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提交了补强证据《认租同意书》,证明首付款系融资租赁交易惯例和双方本次交易的前置条件,性质系初始租金,被告汪甲、汪乙均明知且签字确认,二审法院予以采信。2018年4月,二审法院改判:

1、租赁物归同岳公司所有;

2、被告汪甲支付逾期租金、延迟利息、违约金;

3、被告汪甲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4、被告汪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改判结果实现了A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诉求。

律 师 析 法

本案诉讼中存在的两个焦点问题:

1、首付款的性质,首付款究竟是初始租金还是承租人的出资款?

2、要求法院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A公司的基础上,诉请全部逾期租金、延迟利息、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问题,因为本案对首付款性质的判断直接影响了法官的裁判思路,如果认定为初始租金,则A公司无需返还给承租人;如果认定为出资款那势必要在租金中将该笔款项扣除。一审法院就是基于认为首付款系承租人的出资款,判决A公司返还。那么究竟一审法官的判决是否正确?首付款的性质到底该怎么认定?

我们认为:

1、首付款作为承租人寻求融资租赁交易的条件,既是融资租赁的交易惯例,也是案涉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前提,在承租人单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并不存在返还问题;而且承租人在案涉融资租赁交易成立时签发的《认租同意书》,明确了租赁物总价构成,包括初始租金——首付款(租赁物购置总价的30%),租金总额=租赁物购置总价-首付款+合理利润。承租人汪甲、保证人汪乙对此签字确认,足以认定首付款系初始租金性质;

2、租金作为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物应支付的对价,在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之情况下,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之法理,承租人享有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效益不具有返还和恢复原状的实操性,相对应出租人A公司亦无需返还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一审法院未尽释法说理,片面地认定首付款系承租人购车的出资款,判令A公司返还,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原则,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A公司关于首付款不应返还的上诉意见并作出改判,正是基于对该问题的正确理解。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第21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是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实践中,因承租人违约,常见的出租人救济一般都是在上述两种违约救济方式中择其一而为之。但如果根据该条司法解释,似乎就限于一个困境,在A公司已经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是否还能主张全部的逾期租金、延迟利息、违约金?A公司是不是就只能守着日益贬值、完全资不抵债的租赁物而最终使得损失无法挽回?

回归到本案,根据《理解与适用》第12条、第22条之规定, A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在此基础上又主张承租人支付截止租赁物收回之日的逾期租金、延迟利息及违约金等,避开了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敏感诉求,获得法院支持。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专业性强、风险大,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风控能力要求高,律师做以下几点风险提示:

1、提高法律意识,加强风险控制。对内做好员工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培训,对外完善风控流程,尤其要加强源头控制,切实落实交易登记等手续;

2、加强资信审核,施行全程监控。审慎审核承租人提交的财务报表、征信报告等资信材料,真实客观掌握承租人的实际经营能力以便准确评估承租人的偿债能力;同时也要做好保证人的担保履约能力评估,最大限度保障公司利益;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做到动态监控,及时识别预警,采取应对措施,切实降低经营风险;

3、完善防火墙条款,保障交易安全。对容易产生交易歧义的或者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节点、条款要深入研究,专业化定制,每个节点、条款应做到无歧义解释,有防火墙设置,合同签名、盖章均真实有效,资金往来与合同、物流、票据流闭环一致,且有留痕;

 4、找准专业团队,保障债权实现。诉讼、执行救济的及时性、专业性是公司债权得到有效实现的重要保障,鉴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一般还附加多重担保,保证租金债权实现,因此合理优化选择债权实现路径显得尤为重要,世事瞬息万变,在发生承租人违约情形时找到适合自己的专业律师团队合作,争取以最快速度锁定承租人、保证人的财产,甚至穿透债务人公司锁定股东,以便捷高效的救济措施实现债权,保障公司利益最大化,避免和挽回公司经济损失。